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3號
NTDM,111,交訴,4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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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 應刪除「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玉 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與被害人江俊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就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騎 乘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趕去用餐而擅自 離開現場,所幸被害人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 或交通事故;其未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可查;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僅有配偶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 表1份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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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