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915號
TNEV,110,南簡,91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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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謝鵬禎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原 告 陳水秀
李偵腕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被 告 賴素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因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且不屬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按:該次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於同年月22日生效;該次修正以前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以後之民事訴訟法,下 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 由本院分為民事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嗣因民事訴訟法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將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增列為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且本件訴訟乃原告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生效時 ,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第1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之1第1款規定 ,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改分為簡易事件,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將本件訴訟改分簡易事件後,聲請本院將 本件訴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立法者因 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 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始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並斟 酌本件訴訟之案情相較於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而 言,亦無特別繁雜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應無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必要。準此,原告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意路與西門路1段間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 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左肩頸疼痛之 傷害,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本件原告 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 費支出醫療費用150,345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150,345元。
  2.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42,192元 ,共計受有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42,192 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丙○○因受上開傷害,自107年3月31 日起,需人看護照顧60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計算 ,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 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 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026,99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9級;再依「各級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下稱系爭比率表)所 示,原告丙○○業已減少勞動能力53.83%,請求被告賠償自 108年2月12日起至125年2月23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5,632,931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精神上 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00,000元。  又因原告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50,881 元;且被告業已先行賠償原告丙○○150,000元。為此,原告 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丙○○19,795,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原告丙○○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乙○○、甲○○分別為原告丙○○之母親、配偶,原告乙○○、 甲○○因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乙○○勝訴之判 決;原告甲○○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甲○○勝訴之判決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795,577元,原告乙○○、甲○ ○各5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左肩頸部之傷害、右側肩部 脊下肌腱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 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丙○○於106年之所得總額中,薪資所得應僅2,315,161元



;經以原告丙○○於107年之薪資所得與106年之薪資所得相比 ,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 損失應為897,220元;再以原告丙○○於106年之薪資所得計算 ;原告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 失應為263,671元,是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 月2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僅1,160,891元。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就 原告丙○○之右踝被動關節活動度進行測試,且將原告丙○○之 左肩頸部所受傷害納入鑑定範圍,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顯 然有誤;再原告丙○○於108年9月7日在公開飲宴活動中所為 之動作,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不符;又原告丙○○與南部七 縣市醫院多數之醫師熟識,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不足採 信。另原告丙○○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於計算原告丙○○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丙○○自100年至106年之年 平均薪資1,743,927元為準。
 ㈣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㈤原告乙○○、甲○○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等與原告丙○○間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均屬無稽;原告乙○○、甲○○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被告贅為假 執行駁回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意路與西門 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 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 ,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 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



訴,惟另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9月4日以前向原告 丙○○支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告確定。 ㈢原告丙○○因前開車禍事故,前後10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並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345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4 2,192元、看護費用144,000元。
 ㈣原告丙○○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 司)領取保險給付350,881元。
 ㈤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 告甲○○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15筆。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和意路與西門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之原告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 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 有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 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起訴書影本1份、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 ,且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右側後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9年5月8日門診病歷、成大醫院109 年5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22日右膝超音波檢 查報告、109年5月21日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宗(下稱重訴



卷)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左肩頸部之傷害、右側後 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觀之原告丙○○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7年3月30日 下午4時59分許,經警在成大醫院內詢問何處受傷時, 僅陳稱:「右腳開放性骨折」等語;嗣於107年10月18 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何 傷害時,亦僅陳述:「我右側的脛骨跟腓骨有骨折,受 傷的情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按:應指刑事告訴狀所 附成大醫院107年4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語,均 未提及左肩頸部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而原告丙○○向 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成大醫院107年4月9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僅記載「右側遠端脛腓三 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等語,業經本 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宗核閱屬實 (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宗第31頁、 第68頁、第17頁);另於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檢送本院 之病歷中,亦未見原告丙○○107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 ,造成左肩病變之明確相關紀錄,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7月5日長庚院 橡字第1100450450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 第21頁)。則原告丙○○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 肩頸疼痛之傷害,自有可疑。其次,經本院函詢成大醫 院,該院109年5月8日中文診斷書所載原告丙○○所受右 側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是否係原告丙○○於107 年3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受傷害之後遺 症,或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成大醫院函復意旨略以: 有關原告丙○○肩部傷害係依其門診主訴症狀於車禍事故 後發生,因鑑定醫師非當時處理急診人員,無從取得當 時現況資料,僅能參酌病史及病人主訴作後續評估參考 ,無法驗證所呈現資料之真偽;又車禍事故發生時,如 因身體遭致劇烈撞擊倒地,且撞擊點涵蓋肩部時,依醫 理推斷可引起肩部肌腱損傷,惟原告丙○○僅提出奇美醫 院資料之佐證,仍需有交通事故現場採證(描述)為宜 ,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3852號 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 度南簡字第915號卷宗(下稱簡卷)卷一第160頁〕,可 知成大醫院醫師認為僅依原告丙○○主訴及其受有右側肩 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為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受傷害之後遺症,或與上開 車禍事故有關,仍應參考車禍事故當時之證據資料,始 能認定。再觀之原告丙○○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 7年3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經警在成大醫院內詢問何 處受傷時,及於107年10月18日,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如何傷害時,所為前述之陳述 ,均未提及右側肩部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而原告丙 ○○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成大醫院107年4 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僅記載「右側遠端脛 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等語,已 如前述。則原告丙○○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 肩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亦待商榷。此外,原告丙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丙○○主張因上開 車禍事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肩 部脊下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自難採信。
   ⑵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109年5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丙○○所受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 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是否係原告丙○○於107年3 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受傷害之後遺症, 或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成大醫院函復意旨略以:原告 丙○○右膝受傷係車禍事故所致,其後十字韌帶及副韌帶 ,應係車禍撞擊致下肢多處骨折時合併出現之損害,有 成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3852號函文 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成大醫院111年8月23日成附 醫秘字第1110017511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160頁、第193頁),可認原告 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至今仍有後十字韌帶部分撕 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應堪為實在 。
   ⑶從而,足見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至今仍有右 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 等傷害,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 故,另受有左肩頸疼痛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肩部脊下 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則難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8年10 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卷卷一第243頁);上 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簡卷卷一第241頁);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 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左轉時,竟疏於注 意上情,貿然左轉,以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 丙○○,使原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 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之傷害,至今仍有後十字 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被 告對於原告丙○○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 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 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 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 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該部 分本院不予參酌。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調偵 字第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 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惟另 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9月4日以前向原告丙○○支 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高分院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 卷卷二第367頁至第374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乃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5.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丙○○受傷,乃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 告丙○○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乙○○、甲○○雖分別為原告丙○○ 之母親與配偶,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 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5頁),惟因被告前揭行為,雖致 原告丙○○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 帶聯合損傷之傷害,至今仍有右側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 、右側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惟原告丙○○所受之 傷害,尚未達於終生需人全日照顧之程度;且原告丙○○於 上開車禍發生以後,於107年9月16日已可外出參與飲宴活 動,並擔任該飲宴活動之主持人,此觀諸攝有該飲宴活動 之照片4幀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一第155頁、第157頁), 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乙○○對於原告丙○○基 於父母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法益、原告甲○○ 對於原告丙○○基於配偶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及其保護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乙○○、甲○○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或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身分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均屬無據。
 ㈡原告丙○○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150,345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答辯(續)狀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 見重訴卷卷一第248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有原告丙○○提出之 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影本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影本2份



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告丙○○主 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丙○○當時 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丙 ○○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主張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用 42,192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續) 狀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重訴卷卷一第248 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此外,復有原告丙○○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 統一發票(二連式)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9頁),亦堪信為 真實;又依原告丙○○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 輔具、耗材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原告丙○○上開 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起, 需人看護60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 (續)狀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重訴卷卷一 第248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此外,復有原告 所提出、醫師囑言欄記載「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等語之成大醫院108年4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於前揭期間央請看護 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列印自訴外人微笑看護中 心網頁之收費標準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 卷第81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3月31日起60日之看 護費用144,000元,同屬正當。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 的表示沒有意見,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丙○○主張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11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實。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31日起 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0月12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雖如前述;惟因原告丙○○於107 年間,受僱於訴外人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懋公司),每月除可領得本薪與職務加給共計90 ,080元外,尚可就其個人招攬之業務,領取獎金,此 觀諸科懋公司109年9月7日懋109(人)字第09170621 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重訴卷卷二第315頁);且 原告丙○○於103至106年,除自科懋公司領得之薪資所 得外,分別尚有自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領得之 薪資所得,此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 審查專用申報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 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參(參見重訴卷卷一第601頁、第595頁、第221頁 、第225頁),是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 ,每年之薪資所得並不固定;原告丙○○如欲證明其自 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10月12日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 入損失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本院審酌原告丙○○自100年至106年之薪資所得,雖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惟原告丙○○自100年至102年 ,並無來自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 ,核與原告丙○○於103年以後之薪資所得情形,較為 不同等情,認為應參考原告丙○○於103至106年之薪資 所得,認定原告丙○○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 損害,較為允洽;復斟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丙○○ 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如能工作,可以賺得高於或低於 其於103年至106年平均薪資所得之薪資收入等情,認 為應以原告丙○○於103年至106年之平均薪資,認定原 告丙○○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損害之 數額為適當。原告丙○○主張以其於106年之收入總額



,據以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 害,並不足採。
    ④原告丙○○自103年至106年之薪資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4至編號7所示,共計7,953,922元(計算式:1,424 ,871+2,007,901+2,205,989+2,315,161=7,953,922) ,每年之平均薪資為1,988,481元(計算式:0000000 ÷4≒1,988,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 認為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每月所受薪資損 失之損害,應為165,707元[計算式:1,988,481÷12≒1 65,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所受薪資損失 之損害,則為5,524元(計算式:165,707÷30≒5,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從而,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後10月12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23,358元(計算式=16 5,707×10+5,524×12=1,723,358)。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丙○○於106年之所得總額中,薪資所得應僅2,315 ,161元;經以原告丙○○於107年之薪資所得與106年之 薪資所得相比,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897,220元;再以原告 丙○○於106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丙○○自108年1月1 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263,671元 ,是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 薪資收入損失,應僅1,160,891元等語。惟查,原告 丙○○每年之薪資所得並不固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 丙○○於107年之薪資所得與106年之薪資所得之差額, 據以計算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薪資收入損失,並以原告丙○○於106年之薪資所 得,據以計算原告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 1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自有未洽;況且,被告抗辯 原告丙○○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前後 8月1日,薪資收入損失為897,220元;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前後1月11日之薪資收入損失 為263,671元,如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原告丙○○豈非 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之薪資收 入損失為3,723元〔計算式:897,220÷(8×30+1)=3,7 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 2月11日,每日之薪資收入損失則為6,431元〔計算式 :263,671÷(30+11)=6,431〕;僅因於108年1月1日 前、後之不同,每日之薪資收入損失即相差2,708元 (計算式:6,431-3,723=2,708)。若此,顯與常情



有違,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⑥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失於1,723 ,35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認為原告丙○○於 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1年半以上之復健物理治療 後,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再經參考該院病歷記錄及 原告丙○○至該院門診評估結果,以及原告丙○○於鑑定 時,另行出具之奇美醫院診斷書,暨原告丙○○說明於 上開車禍事故後不久,發現左肩頸部疼痛就診,需要 服用止痛藥控制症狀,認為原告丙○○之勞動能力主要 係受右下肢踝關節粉碎性骨折造成之肢體不便以及左 肩部多處韌帶受損造成負重能力減損所影響;依據該 院門診身體檢查、X光報告、超音波報告及工作強化 中心檢測結果,以美國醫學會與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 評估工具,整體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3% ;如排除左肩部分之考量,單純因右踝傷勢影響之統 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有成大醫院109年3月1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437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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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