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625號
TPEV,111,北簡,10625,2022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25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慶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東森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就摩納哥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簽訂社區EIP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於系爭社區內之12部電梯安裝電梯資訊平台EIP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利被告刊播廣告,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契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清潔管理費,原告遂於111年2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清潔管理費54,000元,被告無回應,原告又於111年2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4,000元及違約金18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於110年6月起至原告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積欠9個月之清潔管理費,共計54,000元(計算式:6000x9)。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80,000元(計算式:合約餘期月數30個月x6,000),共計234,000元。並無被告所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終止合約之情況,被告應舉證證明無法達合約之事實,被告應就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即係被告若未違約,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清潔管理費總額,此違約金屬原告本依約本預期可取得之清潔管理費,現因被告逕自違約而無法取得,原告自受有此損害,顯無過高之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因110年5月全國新冠肺炎疫情升級,各項 餐飲、旅遊、影視與廣告等業務均大受影響,其中廣告業主 更大幅縮減或抽單,致被告營收驟減,被告迄已縮減人力剩 30%並調整業務以求因應,應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 定「如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包含但不限於天災、火災、傳 染性疾病蔓延、政府政策及法令等,致本合約目的無法履行 或實現時,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合約期間立即自動中止,待 該因素消失後恢復履行。」,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5月19日 發布三級警戒,被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已中止合約,至同年8 月三級警戒結束始續行合約,惟期間兩造因履行合約事宜未 達成共識,且原告在未達成共識前,未經告知及被告同意, 自行拔除系爭設備電源,造成被告無法播放廣告,有原證二 照片可稽,而無法達成合約之目的,故暫未依約付款,原告 請求於法無據。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 第二項約定,本件因合約中止、續行事宜並未達成共識,且 原告自行拔除電源,造成被告無法履約,被告非屬違約方,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請求違約金即非為合法。縱認違約金請



求權已發生,然系爭設備業已斷電,未播放廣告,對原告不 甚影響,據此請求全部違約金,有違公平原則,請求酌減違 約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被告屢次致電與其洽商拆除系爭 設備事宜,均由原告拒絕,嗣經社區總幹事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聯絡後,始同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拆除完畢。原告對 被告前往拆除設備多有推託,責令被告負擔全額費用以作為 違約金,實有過苛情形,應有酌減違約金之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合約,被告未給付110年6月至11 1年2月之清潔費54,000元;系爭設備於111年9月27日拆除完 畢。
(二)爭執事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抗辯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是否可採?
 1.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抗辯系爭合約應於三 級警戒期間自動終止,但查,依被告所提衛福部公告(本院 卷第145頁),僅能證明有三級警戒,無法僅依三級警戒的 公告,認定系爭合約有目的無法履行或實現之自動終止的要 件事實,故被告僅以上述公告,抗辯系爭合約已自動終止, 無可採取。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清潔費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的110年6月至111年2 月之清潔費54,000元,可以採取。
 2.次查,被告雖另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拔除系爭設備的電 源且拒不同意被告拆除系爭設備,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違 約金。經查,原告於被告租欠清潔費並合法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的情形下,拔除系爭設備電源,本即為正當權利的行 使,難謂有何過失;至被告所稱原告阻止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的證據,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過 失,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至被告拆除系爭 設備時止約6個月相當於清潔費的違約之36,000元,即難謂 有何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不過,系爭設備拆除後,原告已可 自行運用並另外招商,被告以系爭設備已拆除的舉證,抗辯 24個月的違約金過高,應可採認,經斟酌雙方所受的可能損 害及可預期的其他使用利益等,認違約金應以每個月3,000 元為當,總計被告尚應給付72,000元(24×3,000=72,000)之 違約金。
 3.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積欠之清潔費及違約金,應計為162,00 0元(54,000+36,000+72,000=162,000)。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 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酌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