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
原 告 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棻
被 告 東森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七條第八項約定:「…如因本 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社區EIP(電梯資訊平台)合約書約 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合約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 方合意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 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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