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332號
TPEV,110,北簡,13332,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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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
原 告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富麗(被繼承人田英之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及被繼承人田英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 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並載明「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可稽。
㈡惟被繼承人田英已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富麗一人繼承,並 已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田英生前以委託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九 月間將其信託登記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所有 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亦在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以原受益人因死亡而繼承為信 託内容變更,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另被繼承人田英生前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為合建,並簽立合 建契約書,約定:「甲方(即田英)暨正義大樓全體建物所 有權人(以下簡稱全體住戶)一七六戶,共同提供所有房屋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簡稱A基地, 面積共約一一八三.九九坪)一二九戶住戶及同段十六、十 七-一、十七-五地號土地(簡稱B基地,面積共約三四○.九 二坪)三十五戶住戶及同段二二、二二-二地號(簡稱C基地 ,面積共約一七一.八二坪)十二戶住戶等八筆土地(以下 簡稱本案土地),連同甲方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巷○○ ○號四樓房屋(八七○建號,面積二十五點七八坪)壹戶與乙 方合建辦公、住宅、商業性用途大樓,特立本契約雙方議定



之條件如后:...。」等語,嗣合作契約書之合建關係亦由 被告繼承,被告並在合建契約書上為簽章,並經原告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024號通 知被告回臺履行契約等情,足證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 繼承人田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 信託内容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委刻 印章使用授權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國際快捷郵 件影本一件、被告開庭通知書英文譯本二件及言詞辯論筆錄 英文譯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函詢,及向本院家事 法庭查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另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被告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 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 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信託内容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合 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委刻印章使用授權書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國際快捷郵件影本一件、被告開庭通知書英文 譯本二件及言詞辯論筆錄英文譯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田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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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