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83號
CPEV,111,竹北簡,48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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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劉興樺
被 告 洪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太原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顯示方 向燈光後即逕行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2車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遺留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僵硬之後遺 症(調卷第83-87頁)。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2,672元,分別為:   1.醫療費用4,12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逕稱中國醫新竹分院、臺 大醫新竹分院)、第一聯合診所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 共4,12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卷第89-123頁)。 2.交通費1,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9日、8月 19日搭乘計程車自新竹縣竹北莊敬五街住家至中國醫新竹 分院就診,每趟來回400元,共計1,600元。 3.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調卷第87頁),原



告係由母親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計 算式:1,200元×60日)。
 4.工作損失48,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市場擺攤滷味及電腦維修工作 ,因無薪資單,故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月薪。而醫囑建 議休養2個月,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8,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16,950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9 50元,有估價單為證(調卷第125頁)。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留有上開後遺症,需長時間復健治療,精神 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及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本卷第45-46 頁)。
㈡、本件車禍係原告撞到被告機車,原告聽到被告機車煞車聲怎 麼還會往前追撞,被告應不具故意;碰撞時應該是輪胎先到 ,系爭機車怎麼會壞掉;又系爭機車車燈應該是沒有固定好 才一撞就掉出來,或者是原告事後自己砸毀。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卷第13-21 、83-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車禍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駛入號誌 管制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調卷第79- 81頁),被告空泛辯稱其就本件車禍未具故意或過失,委無 足採,應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1.醫療費用4,12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新竹分院、臺大醫新竹分院、第一 聯合診所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482元,有醫療用 費用收據為證(調卷第89-123頁),則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 4,12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18,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4日回診時,醫囑固僅建議休養2 個月,而未建議需由專人照顧(調卷第87頁),然審酌原告 所受之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行動上應有不便,惟原告 非慣用左手之人,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夜間自行睡眠及如廁, 認原告本件車禍後應以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為適當。再參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2,400元之間,而原告請求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 適當,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在18,000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



式:1,200元×0.5×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48,000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應認原告確有2個月 不能工作。又原告主張因其薪資皆為領取現金而無薪資證明 ,故以勞保最低投保額度24,000元計算其月薪等語,本院衡 酌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110年間為24,000元,為該院 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以此作為 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個月)。
4.交通費1,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9日 、8月19日搭乘計程車回診,經核與原告醫療單據回診日期 相符(調卷第91-99頁),而原告雖未提出全里程計程車資 收據,惟經本院依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APP,自原告新竹縣 竹北市莊敬五街住家往返中國醫新竹分院日間乘車費用單趟 約155元至205元之間,故原告請求按來回400元計算,4次回 診交通費共計1,600元(計算式:400元×4)應屬適當,應予 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17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固為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李韶霏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本卷第49頁),然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為原 告支出(本卷第43頁),堪認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應支付維修費16,9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調卷 第12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調卷 第61-63頁),被告未舉證僅空言辯稱系爭機車車燈為安裝 不佳自行掉落或原告事後毀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支出上 開維修費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
 ⑵惟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本卷第49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3月20日)已使用1年1 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



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0 8年4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 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3月20日發生時,已 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計。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 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機車維修業利潤約為20%, 認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從而 系爭機車之工資為3,390元,零件為13,560元。系爭機車更 新零件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780元,有折舊試算表 在卷可憑(本卷第51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 6,78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3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總計為10,170元(計算式:6,780元+3,39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門診13次,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 關節僵硬之傷勢需持續復健(調卷第87-123頁),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從事市場擺攤、電腦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110 年度所得490元,財產資料5筆;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0年度所得0元,財產資料1筆,除據原告陳明外,復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20、135-139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 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 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122元、看護費用1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交通費1,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0,1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41,892元( 計算式:4,122+18,000+48,000+1,600+10,170+60,000=141, 89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324元(141,892×70%=99,3 24)。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請求再找其他公正單位做車 禍鑑定云云(本卷第46頁),然本件車禍已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車禍鑑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及被告過失比 率為3:7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本卷第10-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24 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已補繳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



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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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