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435號
CPEV,111,竹北小,43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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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鄭石千
被 告 吳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路及和愛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 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 口前,禮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於 注意,未停止於系爭路口,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道直行車 先行,率爾穿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愛路由東往西行經系 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0元(含工 資21,134元、零件27,3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3-24頁、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 號誌採閃光運轉時,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禮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沿途路燈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於沿途路燈照明下視 距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48,500元,其中工資21,134元、零件費27,366元,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認為 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11年6月11日),有10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上開修復之零件費27,366元,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為2,737元,加計工資21,134元,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23,871元為必 要。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依 上揭法規規範,行駛於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輛於行近 交岔路口時,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禮讓設置有閃光 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行 駛於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 時,自應依法優先禮讓原告先行至明,然由本件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雖自陳於接近系爭路 口時有稍微減速通過,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自陳仍有 高達時速50-60公里之速率,顯已遠超過一般市區巷弄內之 最高時速限制,何況斯時已為午夜,被告不僅未依速限慢行 ,亦未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使兩車發生 擦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責任至明。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固有未依規定於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可知(見本 院卷第21-23頁、第37頁),兩車碰撞時A車已進入系爭路口 、鄰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復原告於本件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我當時沿和 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和愛路和民族路路口時就發現對方 的車子沿民族路由北往南開很快過來,我就煞車停下來但已 經來不及了」,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車輛 行駛而來,應有相當時間、空間注意車前狀態並減速慢行, 惟猶不及煞車停下,足見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車輛自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至明,此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 告當時係行駛於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卻未暫停禮 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則係未依規定減速並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爰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5%及8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度,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為20,290元(計算式:23,871元 ×85%= 20,2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29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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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