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號
KMDM,111,訴,2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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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明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阮紅意借款(下同)2萬元,阮紅意於通話中表示她不要錢,而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經蕭明慧應允後,達成以前揭交易條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約定,蕭明慧並提供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阮紅意匯款。阮紅意嗣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上開帳戶,然蕭明慧其後並未交付毒品致交易未遂。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蕭明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紅意之證述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入帳紀錄、阮紅意至山外郵局存款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被告與阮紅意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19 、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 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仍未交 付毒品,尚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號、執緝字第5號卷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因未交付毒品而不遂,乃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 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另行為人已對構成 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但就該事實在法律 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事由仍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再就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 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 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
 2.查被告於警詢時直承:我原本要向阮紅意借2萬元,但阮紅 意說她不要錢,要半台安非他命,我當時缺錢,就答應她說 會盡快給她等語(警卷第4至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當 時欠藥頭錢,我也需要施用毒品,才急著找人借錢,阮紅意 說要我用毒品還她,但我只想先拿到錢,只好說我去找毒品 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其與阮紅意間 曾達成「以2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半台」之毒品交易條件此販 毒主要事實直承不諱,僅主觀上認其無力清償卻借款,法律 評價上應屬詐欺,然此時被告尚無辯護人可供諮詢,協助判 斷其行為之法律評價,首可確認。嗣經起訴後,被告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辯護人協助後,即於第一次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罪名」坦認無諱(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內



事證觀之,被告尚無遮掩犯罪真相、希冀無罪或為獲判較輕 罪名而辯稱詐欺之情,且以其應訊態度觀之,毋寧較近於對 自己犯罪之法律評價存有誤解,經辯護人協助後即明瞭並對 全案為認罪之表示。參照前段說明,仍應認被告確於偵查及 審判中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兼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且被告經遞減其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虞,並無該條適用,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尚屬未遂,毒品並無擴 散之虞,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所構成之危險尚屬有 限,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亦僅在獲取小利,與定期、常態、大量且具規模之盤 商有別,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收取、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與SIM卡,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碧霞、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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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