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號
KMDM,110,訴,22,2022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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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30、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VIVO與IPHONE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明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下旬,分別與㈠ 游志堅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1台(約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堅游志堅遂請不知情之陳苡 寧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8000 元匯入蕭明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2000元再由游志堅蕭明慧指示,於同年月3日張瓊月自金門搭機前往臺灣運回 毒品前,將該現金交予張瓊月(下與蕭明慧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供其購 買機票;及與㈡蔡家源議定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家源,並以蕭明慧先前積欠蔡家源之1萬400 0元抵債(嗣因張瓊月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蕭明慧並未 取得抵償之利益)。嗣於同年6月5日中午某時,蕭明慧與張 瓊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明慧事先聯 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安精品 旅館」某房間內,將1大包(內有7小包,總毛重63.444公克 ,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除欲販賣給前述2人外,其餘10餘公克 為張瓊月運輸毒品之代價)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瓊月,交代 張瓊月將之攜回金門後,自會有人與之聯絡。張瓊月旋將前 揭毒品分別藏放於衣褲口袋及隨身背包內,由蕭明慧開車載 其至臺北松山機場,蕭明慧再交付2000元予張瓊月以臨櫃購 買回金門之機票。張瓊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搭乘華信 航空公司班機飛抵金門尚義機場,並於航站停車場牽車之際



,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 號判決宣示沒收銷燬並送執行)。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蕭明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核與共同正 犯張瓊月之證述(偵930卷第196至200頁)大致相符。另考 張瓊月自臺灣搭機運回金門之7小包扣案毒品,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鑑驗後,均呈現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及重量如附表一所示 ),有該機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9至16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與張瓊月確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又證人陳苡寧於偵查中結稱:游志堅曾請我匯款3萬多元給被 告等語(警卷第112頁),核與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查有該筆3 萬8000元之入帳紀錄(警卷第168頁)相符。佐以被告直承 :此係游志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匯給我的錢,餘款2000 元則由游志堅交給張瓊月等語(偵930卷第94、96、362頁、 本院卷二第108頁)。暨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30卷第26 1至267頁)顯示之對話內容,亦與本案時序、情節相互吻合 。併考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之前欠蔡家源1萬4000元,蔡 家源跟我提過要用毒品抵債,這次張瓊月帶回來遭查獲的毒 品裡,有17公克就是要給蔡家源的等語(偵930卷第362頁) ,亦與附表一檢體編號6-19至6-23加總之總毛重17.324公克 大致相符(其餘檢體編號6-17毛重35.73公克與被告賣予游 志堅之量相當,檢體編號6-18毛重10.39公克則屬被告應允 給張瓊月作為運輸毒品之對價,警卷第90頁)。由上足證, 被告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營利意圖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於事前已與游志堅蔡家源議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與價格,僅因張瓊月將該毒品運抵金門 之際即遭查獲,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於交付,尚未完 成賣出行為而不遂。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 釋理由書),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因遭查 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游志堅蔡家源未遂與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間,因行為部分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家源 未遂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再行告知義務,被告於辯護人 協助下仍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張瓊月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號、執緝字第5號卷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全部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檢察官因而知悉查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函文( 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序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並因被



告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重後再遞予減輕。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 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 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毒品已具一 定數量,雖於共同正犯張瓊月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 及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及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亦僅在獲取小利,而與定期、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盤商有別,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共同正犯張瓊月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其包裝袋),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送執行(本院卷一第305至317頁),本案已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VIVO與IPHONE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聯繫而輪流使用之物(偵930卷第261、263頁、本院卷二第11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含游志堅委請陳苡寧匯入之3萬8000元及被告指示游志堅交予張瓊月之2000元(偵930卷第261頁),均係被告所支配管領或依其指示而為使用,皆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李堯樺、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體編號 毛重 純度 純質淨重 6-17 35.73公克 74.9% 26.145公克 6-18 10.39公克 84% 8.32公克 6-19 5.227公克 64.5% 3.165公克 6-20 1.227公克 72.4% 0.72公克 6-21 5.34公克 70.1% 3.492公克 6-22 2.32公克 65.8% 1.347公克 6-23 3.21公克 75.3% 2.19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45.3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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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