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759號
CCEV,111,潮簡,75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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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王筠
被 告 呂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 並在申辦金融服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 金融帳戶及金融服務,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 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 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仁謙盈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之108年11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復接續於108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 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 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 理人資料明細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署其姓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持上開文件,使用仁謙盈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以合庫帳戶作 為所指定之匯款實體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金流付款服務以取得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下稱虛擬帳戶)。 被告以前述方式,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可供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 惟並未獲得約定之代價。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18日 12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介紹原告至 某不詳網站,稱可代操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由原告向訴外人即友人李婉 瑜借款20,000元,由李婉瑜於109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原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自動櫃員 機ATM轉帳30,000元,同年月22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15,000元,均至虛擬帳戶內,共損害65,000元未獲返還。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下稱另案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提供其身分證、健 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令他人 據而申辦合庫帳戶、虛擬帳戶,遂讓原告限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帳、匯款共65,000元至虛擬帳戶 ,迄未獲返還,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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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謙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