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79號
SYEV,111,營簡,279,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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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文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列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上訴人之上訴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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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