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169號
TPSV,111,台聲,216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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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黃胡寶蓮

黃 清 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貴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指定管轄再審事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
2724號、第2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24號、第2725號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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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