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56號
TPSV,111,台抗,95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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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芷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3日取得相對人 梁芷綾所持有、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裕公司)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支票(號碼:C A0000000、CA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 料(下稱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次再審)後,抗告人復 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主張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於同年3月3日取得之系爭支票領用資料,惟依抗告人 於前次再審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其同 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可知抗告人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27日之 事實,其於111年4月1日以知悉在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 為合法。況抗告人以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之證物,主張與前次 再審相同之事由即系爭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不可能 於同年5月間即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抗告人亦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詞,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即是否該當各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準此,再審 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與其 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原法院既認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 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同年3月3日取得之系爭支票領用 資料,竟以抗告人於前次再審已知悉系爭支票領用資料所表 彰該支票領用日期之內容,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抗告人於前次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似以相 對人對益裕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益裕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證人之證詞,為未經斟酌 之證物。果爾,能否謂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待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王 本 源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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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