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029號
TPSV,111,台抗,102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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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變更為楊兆景,業經原法院裁定命楊兆景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又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琄,有行政院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7萬9,471元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仍有疑慮,再抗告人已停業而無收入,財產俱遭查封,將聲請訴訟救助,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予酌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較原分配表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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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