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74號
TPSV,111,台上,277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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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瀛 珠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 旻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淑 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基隆市政府4次退件通知補正 及核退事項、函及申請案件查詢、民國107年1月4日基府都建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2年9



月4日(102)福師字第安樂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3年1月6 日(103)山總字第0000號函、102年12月24日配合開闢都市計 畫道路申請書、103年1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切結書、104年3月 31日陳情書、系爭建案報驗紀錄表及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書等件,參互以察,系 爭建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就 系爭5樓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系爭12樓房屋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與內政 部於98年10月30日公告(99年5月1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壹第12 項第2款規定按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相較,明顯不利於消 費者,仍應按該應記載事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及該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房屋已繳 價金之日息萬分之3.5計算,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4387元本息,為有理由。㈡系爭5 樓房屋契約第15條及系爭12樓房屋契約第17條關於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期限及逾期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違反系爭應記 載事項壹第15項第1款第4目規定而無效,該應記載事項規定之 通知交屋期限為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並以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構成系爭房屋契約內容,惟該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房屋已繳價金之日息萬分之3.5計 算。依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計算6個 月通知交屋期限為同年7月24日,其至108年4月5日始完成交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105年7月25日起至108 年4月5日)按系爭房屋已繳價金之日息萬分之3.5計算之違約 金234萬290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係歸 責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契約有關交屋期限與系爭應記載事項規 定相違之約定無效,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及鑑定意見,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及採用與否,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不爭執事項第3 點係整理系爭房屋契約關於交屋期限之約定,該約定經認定與 系爭應記載事項壹第15項第1款第4目規定相違而無效,已如前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不生拘束 被上訴人效力。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



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 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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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