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31號
TPSV,111,台上,243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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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字第1196號、111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前將其所有OO縣OO鄉OO段OO小段00地號(下稱OO小段00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資以抵債,並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邱鈺雯(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胞姊)。惟被上訴人因指界錯誤,致上訴人越界使用相鄰OO段00地號公有土地中之系爭標示範圍,上訴人遂以另案(第一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將OO小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系爭標示範圍;同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若逾期無法履行,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兩造於辦理增編過程發現無法依約定方式處理,乃另行合意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前段,變更為自OO段00地號土地分割增編。系爭標示範圍既於107年5月24日分割增編為OO段00-1、00-2地號土地,登記林秋妙(即被上訴人與邱鈺雯之母、上訴人岳母)所有,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變更後之約定義務,同條後段約定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又酌以上訴人委由邱鈺雯處理增編事務,經邱鈺雯林秋妙名義申請增編取得OO段00-1、00-2地號土地,並由邱鈺雯與上訴人共同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應足推認上訴人事前同意以林秋妙名義申請系爭標示範圍之增編及所有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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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