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09號
TPSV,111,台上,240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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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芳蓮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楊國長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過世,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楊芳美楊學德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楊國長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授權其母龔芬蓉代理,於100年7月20日與其餘繼承



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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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