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23號
TPSV,111,台上,2323,202211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蔡東賢律師
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有行政院同年月25日令可稽,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承攬「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 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至第 12期之估驗款,嗣發現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材質不符 施工規範,乃暫停估驗後續施作部分。被上訴人遂於完工前 就未估驗之工程款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 判斷(下稱95年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扣除按工料差額減價 並扣減違約金後之彈性減振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億1,9



36萬8,680元,及保護蓋工程款1,246萬3,709元,合計2億3, 183萬2,389元本息(下合稱95年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則 該仲裁判斷已具既判力。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竟 又於98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請 求伊給付包括95年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在內之尾款6億5,300 萬0,938元,及已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差額4億0,015萬1,3 62元,伊則提起反請求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億1,7 20萬7,158元(其中3,076萬0,295元為抵銷抗辯4億5,192萬8 ,844元之抵銷餘額)。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8億9,714萬5,30 4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駁回伊之反請求聲請(該仲裁 判斷原命上訴人給付10億2,301萬7,399元本息,逾系爭款項 部分經判決撤銷確定,下就原仲裁判斷稱98年原仲裁判斷) 。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⒈被上訴人就95年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重複請求仲裁,系爭仲 裁事件仲裁庭(下稱本件仲裁庭)重複審理,並命伊重複給 付,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⒉系爭仲裁事件就95年仲裁判斷確定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違約 金,重複審理、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 逕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系爭仲裁判斷明知有重複請求問題,卻以被上訴人不具體、 不確定之單方聲明,表示95年仲裁判斷之估驗款清償後,絕 不重複就同額尾款聲請強制執行,作為將來系爭仲裁判斷強 制執行之限制條件,並命伊依原契約價格給付已估驗彈性減 振材之價差,使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⒋本件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期末報告是 否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等項為陳述,即逕採為 判斷之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撤 銷事由。
⒌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仲裁人林美惠迴避,本件 仲裁庭由其餘2位仲裁人評議決定,駁回伊之聲請,並由林 美惠簽名,該駁回決定因仲裁庭組織不合法而無效,林美惠 仲裁人參與系爭仲裁判斷,影響判斷結果,另主任仲裁人謝 定亞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有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⒍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反請求與系爭契約無關,兩造亦無仲



裁合意,本件仲裁庭仍為實體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 求部分既認未經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協調程序,卻仍為實體 判斷,屬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求 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三、被上訴人辯以: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估驗款」與「工程結算尾款」係不同之 法律關係,為不同仲裁標的,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 裁人之仲裁權限,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當事人請求 仲裁人迴避,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應由原仲裁庭而非另組 新仲裁庭決定。林美惠仲裁人既未參與聲請迴避之評議,本 件仲裁庭駁回迴避之聲請,自屬合法,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 斷之事由。另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告知義務之情事。況95年仲裁判斷理由項下未就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成立與否加以判斷,不生既判力,亦 無爭點效可言。系爭仲裁判斷非屬衡平判斷,亦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 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契約 總價80億5,986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曾按契約所 訂5萬9,928.97元/立方公尺之單價,於第10、11、12期估驗 計價程序,支付被上訴人彈性減振材估驗款共5億3,569萬1, 075元(估驗數量為8,938.77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前於95 年11月1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估驗 部分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及「保護蓋工程款」, 共9億3,560萬5,166元,經95年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2億 3,183萬2,389元(含營業稅)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 (包含彈性減振材)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及扣款項 目,聲請系爭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結算金額扣除已付工 程款餘額作為尾款之6億5,300萬0,938元,及「已估驗彈性 減振材」承攬報酬與依契約單價結算承攬報酬之差額4億0,0 15萬1,362元,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另上訴人以違約金罰款4億5,192萬8,844元(下 稱系爭違約金)為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餘額3, 076萬0,295元列入反請求中(反請求尚有扣減夜間趕工費用 8,644萬6,863元),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以被上訴人得請求工



程款,已超出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反 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5年仲裁第1次至第3次詢問紀錄、系爭 工程驗收紀錄以觀,堪認95年仲裁判斷乃就系爭工程之估驗 款所為,並非一部驗收,而系爭仲裁判斷則係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尾款所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95 年仲裁判斷確認之事項重複審理、重複命給付,不構成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 ㈢觀諸仲裁法第17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可認99年3月12日作 成之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決定書,仲裁庭組織合法 ;林美惠得參與後續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亦無證據可認主 任仲裁人謝定亞黃泰鋒律師,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關 係,故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得撤銷事由。
㈣參諸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堪認其係依法律及契約之嚴格規定 而為判斷,並非衡平仲裁,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內容均無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 之情事,至該判斷所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有誤,均與仲 裁法第38條第3款無涉。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㈥稽諸系爭仲裁詢問紀錄、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可知共召開8次 詢問會,上訴人既已接受仲裁庭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 中有完整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系爭 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 ㈦綜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證人董俊德呂光武證言,兩造 於95年8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上訴人反請求聲請狀、補充 理由狀、第6次仲裁詢問會紀錄,參互以考,足認兩造就系 爭仲裁事件本請求及反請求,均有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 斷就反請求部分,並非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 法第40條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㈧95年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審認,認應以1 億2,587萬2,095元,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橡膠粒原料之同額 工程款。98年原仲裁判斷就上開已發生既判力之上訴人抵銷 抗辯,重複審理,並為相反判斷,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規定,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而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雖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 規定,然觀之87年6月24日修正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與第40條 規定之修法目的,在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使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趨於合理,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



非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基此,再佐以民 法第1條規定,若仲裁程序僅有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者,其餘 不受該程序瑕疵影響之仲裁判斷內容,依前揭修法理由,縱 使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 定,應得以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 使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是仲裁判斷之標的如為量的一部可分時,應可類推適用仲 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法理,僅撤銷該違反既判力之仲裁 判斷,故本件應僅撤銷98年原仲裁判斷違法部分,不應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
㈨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 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 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 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 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 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 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 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 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 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 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 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 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㈡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 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 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此觀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自明。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使仲裁判斷易於有效成立,並盡可能維持其效 力。而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該款雖無如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明文,然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既同為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且同法第40條第3項已明揭同條第1 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



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皆在使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規定趨於合理,除有明確之原因,不宜輕 易撤銷,且可符合國際商務仲裁之立法趨勢。故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如同法第3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屬法律漏洞,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司法資源有效 利用性,而使仲裁判斷盡可能有效成立之相同法理,仲裁判 斷僅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而與其他部分為可分者,應得類推 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僅得撤銷該違背法律 規定之部分。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除去98年原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1億2,587萬2,095元違約 金債權重複而相反判斷之部分,且系爭仲裁事件之標的為金 錢請求,98年原仲裁判斷違法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系爭仲裁 判斷)可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不予撤銷。原審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之得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5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除就系爭仲裁判斷是 否就95年仲裁判斷確認事項重複審理而命給付,及應否與98 年原仲裁判斷關於違反抵銷抗辯既判力部分,同為撤銷一節 敘明上訴理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已就 上訴人主張各節,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