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36號
TPSM,111,台上,463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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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上 訴 人 黃朝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2050、2
083、2137,109年度偵字第2247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11
、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朝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洗錢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犯罪事實為判斷 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其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 重要關係之具體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 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l09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前列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見 原判決第1頁第15至27行)。惟其理由卻又說明:上訴人申 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 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用,自 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上訴人所提供無訛(見原判決 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1行);上訴人雖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 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 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8行),似又認上訴人除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外,並交付 本案帳戶之存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述 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則上訴人交付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的物品究竟是否包括本案帳戶之存摺?若不包括本 案帳戶之存摺,則詐欺集團僅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上訴人則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雖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上訴人掛失止付,惟其又 如何能防止上訴人以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又如何能確保原判決所稱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行為,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或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情 形發生(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至21行、第6頁第10行)?原判 決對此未加以說明,逕為上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如 何評價證據,雖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於判斷時, 仍應有合理的科學根據,並非單純依憑主觀經驗的憑空推測 ,為求其合理,臻於接近真實,應斟酌一切情形為斷,且其 判斷應具有合理性。否則,其證明力之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 相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可發現本案帳戶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各帳戶餘額,合庫銀行帳戶 為新臺幣(下同)72元、富邦銀行帳戶為5元、郵局帳戶為1 6元、土地銀行帳戶為29元、第一銀行帳戶為31元,堪認本 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恰與一 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更徵上訴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 ,而非偶然遺失所致(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至26行)。惟上 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9,000元,雖 有小額貸款9萬多元,勞保貸款10萬元,勞工紓困貸款10萬 元,勞工及紓困貸款共計每月還款6,000元,小額貸款要還 款4,000元,但上開收入大部分可以支付上揭開銷及父親醫 藥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9頁);復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 :第一銀行帳戶為勞工紓困貸款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為薪資 轉帳帳戶,本來9月15日薪水會匯入上開帳戶,但9月15日薪 水匯不進去,公司通知我去領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7至18頁)。倘若無誤,上訴人既有正當職業,雖月收 入僅29,000元,但仍足支應相關貸款及父親醫藥費,且合庫 銀行帳戶為其薪資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其還款帳戶,若其 確有販賣帳戶之需,是否有必要連同其薪資帳戶及還款帳戶 一併販賣,造成自己之不便?何況,薪資帳戶為公司匯入薪 資之帳戶,不論上訴人係連同存摺一併販賣,或僅保留存摺 ,而將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若是前 者,其將無法提領公司滙入之款項,且不論前者或後者,公 司薪水匯入後,其將如何阻止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定上訴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難認與經驗法 則相符。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 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原判決 理由說明上訴人所辯在背包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錢包及 其他證件,然該等物品均未遭竊,而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衡情,竊賊當是在意牟取財物,方會為行竊之舉,豈 有可能僅自背包內取走提款卡,而徒留其他財物未取之理, 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乙節,實啟人疑竇 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4行)。惟上訴人之 背包內雖有錢包,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錢包內尚有金錢 ,且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除了提款卡遺失外,並未遺失其 他物品,錢包亦未遺失,錢包裡面沒有錢,109年9月3日領2 ,000元,因照顧父親已用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 第17至18頁,第一審卷第60、128頁)。倘若無訛,上訴人 之錢包內既無錢財,原判決以竊賊在意牟取財物,方會行竊 ,豈有可能僅自背包內取走提款卡,而徒留其他財物未取之 理,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乙節, 實啟人疑竇云云,自嫌速斷,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則上訴人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或如原判決理由所 載尚包括存摺)究竟係遭竊,抑或係上訴人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仍有疑問。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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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