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80號
TPSM,111,台上,178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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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楊 肇 忠
選任辯護人 施 宣 旭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游 明 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 福 鈞
選任辯護人 方 伯 勳律師
鄧 又 輔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肇忠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犯行;上訴人鄧福鈞 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內線交易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 忠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犯公務員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內線交易罪),及論處鄧福鈞內線交 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㈠公務員圖利罪屬貪污犯罪之一環,不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或者同條項第5款之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皆需具有濫權違反職務之不 法內涵。如公務員之行為與其公職務無關,縱使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或身分獲利,亦難以該二罪相繩。易言之,圖利罪以 公務員不正或違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該罪之不法利益來自 公務員濫用職務權限行為所衍生之結果。因此該二條款所規 定違背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法令),應以與公 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以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循具體義務內容之法 令,始足當之。而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各罪之規範是否屬於該 二罪所稱之法令,當視該等刑事法規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之執 行具有直接關聯。換言之,乃依系爭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反射 出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而定。例如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公務員職務上應遵 循之守密義務規範,違反上開規定,自該當前揭貪污治罪條 例所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認定楊肇忠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經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派 支援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內湖土地之相關弊案(下稱中 信金控專案),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 會議,且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於同年月8日至上開公司執 行搜索。楊肇忠基於其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及對於主管監督事務 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 執行搜索當日8時53分29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單融券 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9時27分44秒成交; 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下單融資買進該公司股票1仟股 ,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 利新臺幣(下同)1,151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 理由欄說明楊肇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偵查犯罪執行搜索為其主管監督事務。 其因支援中信金控專案,而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 搜索長虹建設公司此一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 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得違反同條項戒絕內 線交易規定,竟仍違背該規定,於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為前述融券賣出及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犯 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足認其所為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該當,且其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故意,因而 認其除犯內線交易罪外,亦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行等 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戒 絕內線交易之規定,乃為促進資訊流通及交易公平,該規定 反射出之行為規範,於公務員及一般人似無差異,是否與楊 肇忠本件搜索職務之執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饒有研求之餘地。上開疑點 ,攸關楊肇忠所為是否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審法 院自應就此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乃原判決未詳加研求,僅說明:楊肇忠為調查局調查官,偵 查犯罪執行搜索為其主管監督事務。其因支援中信金控專案 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明知不得違反證交法戒絕內線交易



之規定,竟違背該規定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云云,逕認楊 肇忠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未具體說明證交法戒絕內 線交易之規定,與楊肇忠本件搜索職務之執行如何具有直接 關係,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以 及楊肇忠有何不正或違法執行職務,且其所得之不法利益源 自該濫用職務權限行為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㈠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述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參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 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 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 者,難謂已為自白。 
 ㈡卷查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雖記載楊肇忠就檢察官 訊問:「就本案你在105.6.8搜索中信金控當天有針對長虹 建設公司買賣各1,000股,這部分有涉嫌内線交易罪嫌,有 何意見?」答稱:「我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 (見A2卷第209頁;A2之卷宗案號見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以下同)。惟楊肇忠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於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且經第一審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光碟,檢察官(下稱 檢)、楊肇忠(下稱楊)及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問答全文 為:……檢:「這個買賣各一千股,這部份有涉嫌內線交易罪 嫌,有何意見?你的律師已經幫你把1,500塊繳回來,我們 有收到。」楊:「是。報告檢座,我真的是,我那天真的是 不小心,不小心去買賣到的,就是我真的是,報告檢座,那 天它平盤是58.5還是、左右嘛,我想說60是壹個關卡,因為 它有漲一波了,我想說60是關卡,應該不會到,所以我就設 60,哪知道搜索之後沒時間再去追。」檢:「所以你的意思 就是你有客觀買賣事實,但是你主觀上是不小心下單的?」 楊:「可以這麼講,就是…」; 陳律師:「認罪,認罪」( 輕拍楊肇忠上臂)。楊:「我真的是…」;陳律師:「不要 再囉唆了啦,好了」(輕拍楊肇忠肩膀一下);楊:「我真 的是不小心的,然後我願意認罪好了。」;陳律師:「報告 檢座,前面不用打,就打我認罪。」……;楊:「如果我前述 的,如果我之前前述的狀況,如果檢座認為我這樣成立的話 ,我也認罪。」檢:「第一個,我不能去跟你說要你認罪不 認罪,這東西只有你自己主觀知道,只是我們從客觀面來看



,我們在證據上會認為你是有故意,那站在你長期辦案角度 ,檢察官會建議你這部份是蠻明確的,證據是指向對你不利 。」楊:「是,我知道,因為客觀來講、形式上來看都一定 是這樣,可是我是在盤前下的,並不是說它在漲起來的中間 的時候,報告檢座,我的意思是這樣,我真的就是想說如果 真的,就是後來去搜索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成交了, 我自己嚇一跳,報告檢座,我的內心是這個樣子,我沒有必 要為了壹張股票,讓自己去涉到這種重罪,不過…」(陳律 師自後方不遠處走到楊肇忠旁邊,短暫將手放在楊肇忠後背 );……檢:「沒關係我跟你講,這部份你去法院,你要跟法 官解釋,我會在起訴書寫說你自白,會幫你減二分之一。」 楊:「(點頭)是。」……檢:「有沒有構成,法官再去看, 對,你們再去說。」楊:「是,謝謝檢座。」陳律師:「不 好意思檢座,我們就寫到我認罪這個地方就好。」檢:「那 你要注意,這個東西我要提醒你,去法院如果你跟法官說你 沒有主觀故意,他有可能不會買帳,你要小心。」……楊:「 我…我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1,500塊。不過檢座真的…我那 天真的…自己…」(陳律師輕拍楊肇忠上臂);檢:「好,問 辯護人,兩位大律師就這部分,有無意見?來陳律師?」陳 律師:「報告檢座,這個部分我們尊重被告(即楊肇忠)的 陳述。」檢:「好,洪律師呢?」洪律師:「一樣,尊重被 告陳述。」,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 第124至125頁)。如果無訛,楊肇忠雖稱認罪,惟仍一再陳 明是不小心下單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甚且於偵訊行將結 束之際,仍試圖解釋稱:「不過檢座真的…我那天真的…自己 …」,惟經其辯護人示意,始未再發言,則該日訊問筆錄記 載楊肇忠認罪,似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楊肇忠該次偵訊之 供述是否該當自白,實非無疑。上開疑點,攸關該日偵訊筆 錄所為楊肇忠認罪之記載是否得為證據,以及楊肇忠有無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或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審酌前揭勘 驗筆錄,亦未就上述疑點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逕以上開偵 訊筆錄之記載,認定楊肇忠坦承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且執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3 、52頁),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於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法 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 鄧福鈞有關賈文中於調查局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鄧福鈞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稱以書狀表示 ,嗣具狀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金上更一卷二第 245頁、原審金上更一卷三第67頁),足認鄧福鈞否認賈文中 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認鄧福鈞未爭執賈文中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認定鄧福鈞本 案犯行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1、31頁),有與卷內資料不相 適合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日核發搜索票,准予搜索群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電子公司)及案件關係人住居所暨辦公 處所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惟其理由欄所引之證據資料, 並無此部分之事證。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長虹建設公司遭檢調搜索之消息,先經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105年6月8日12時31分、同日12時54分報導 ,長虹建設公司嗣於同日13時49分2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表該重大訊息;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之消息,則先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先後於105年8月5日20時14分、21時36分報導,群 聯電子公司嗣於翌(6)日1時25分38秒,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該重大訊息(見A2卷第190頁正反面、A13卷第33頁反面至 34頁、A4卷第2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實際知悉之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均為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發行股票公 司(楊肇忠部分至長虹建設公司;鄧福鈞部分至群聯電子公司 )執行搜索。惟就該等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於楊肇忠部分, 認係於經媒體(聯合報自由時報)為報導之時(見原判決第 4、16、17頁);於鄧福鈞部分,則認以晚於媒體報導之群聯 電子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時,始為該重大消息公開之 時點(見原判決第8、43頁)。其認定標準先後不相一致,難 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  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  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 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 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 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 ,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 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 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 ,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 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 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 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 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 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⒈楊肇忠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 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之105 年6月8日9時27分44秒,以每股60元之價格融券賣出長虹建 設公司股票1仟股;復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每股58.5元 之價格,融資買進該公司股票1仟股,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 方式獲利1,151元;⒉鄧福鈞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時, 接獲楊肇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將於同日 遭檢調機關搜索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即自同 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分別以所借用之賈文中及永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富鼎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元大忠鼎證券帳戶) ,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各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 仟股〈各筆成交時間、成交量、成交價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嗣於該重大消息公開(  105年8月6日1時25分許)後之105年8月10日,以上開證券帳 戶,於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成交量、成交價,分別 以買進償還或現券償還之方式回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 0仟股,總計獲利10,886,857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7至 8頁);於理由欄說明:楊肇忠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1,151 元,係以其前後交易股票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並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分別為成交金額之0.3%、0.1425 %);鄧福鈞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10,886,857元,亦採前 述方式計算。計算方法為以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融券賣出 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總價額,與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買沖 、券償回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總價額間之差額,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交易成本(詳如附表六)。並依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楊肇忠上開犯罪所得,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鄧福鈞部分,則扣除其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就餘 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等旨(見原判決第51、53、58、59頁)。惟稽之卷內 事證,鄧福鈞使用之賈文中前述證券帳戶於105年8月5日以 委託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融券賣出20 仟股、25仟股、10仟股、20仟股,共計75仟股群聯電子公司 股票(即附表五編號1、3、4、11),於同年月10日以委託 書序號00000-0依買進償還方式回補編號1融券中之15仟股( 即附表五編號12種類欄記載「券償」部分);於同年月11日 再分別以委託書序號00000、00000,同採前述方式回補附表 五編號1融券中之15仟股及編號3、4、11融券之55仟股。另 該帳戶於105年8月10日亦以委託書序號00000-0買沖群聯電 子公司股票60仟股(即附表五編號12種類欄記載「買沖」部 分,下稱編號12之1),同日再以委託書序號00000、00000 賣沖該公司股票60仟股。而鄧福鈞使用永駿投資公司上揭證 券帳戶,於105年8月5日以委託書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分別融券賣出10仟股、  10仟股、15仟股、20仟股、20仟股、20仟股,共計95仟股群 聯電子公司股票(即附表五編號5至10),於同年月10日以 委託書序號00000-0依買進償還方式回補編號5至8融券之55 仟股,及編號9融券中之10仟股(即附表五編號13種類欄記 載「券償」部分);於同年月15日再以委託書序號00000買 進償還方式回補附表五編號9融券中之另10仟股及編號10融 券之20仟股。另該帳戶於105年8月10日亦以委託書序號0000 0賣沖群聯電子公司股票30仟股,同日再以委託書序號00000 -0買沖該公司股票30仟股(即附表五編號13種類欄記載「買 沖」部分,下稱編號13之1)等情,有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 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徵(見A5卷第 263、266、267、274、275頁)。如若無訛,附表五編號12 之1之60仟股、13之1之30仟股似係鄧福鈞用以買沖當天賣沖 之60仟股、30仟股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而非用以回補其本案 內線交易融券賣出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能否謂二者間之差 額與鄧福鈞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而屬犯罪直接利得,予 以沒收?尚非無疑。原判決以附表五編號12之1、13之1作為 計算鄧福鈞本件犯罪所得之基準,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法 律固不禁止證券交易之投資活動,惟禁止以內線交易方式獲 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而前後交



易股票之價差固屬犯罪所得,惟所支付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 交易手續費,究竟是屬於為了犯罪支出之成本或其他中性成 本,於計算上訴人2人本案犯罪所得時得否予以扣除,事涉 上訴人2人犯罪所得之金額與量刑,自應詳加究明釐清。乃 原判決未釐清上情,並為必要之論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以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 續費為依法應繳交之費用,且經證券商結算後,直接扣除上 開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 前述稅、費等情,作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0頁),如果無誤 ,就鄧福鈞所支出,同屬證券商結算後直接扣除,且其亦未 實際支配之融券手續費、融券標借費(見A5卷第263、274頁 ),何以無庸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並未敘明所憑,亦難謂無 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再者,當日沖銷之手續費雖與 一般現股交易相同,惟其賣出股票,則有稅率之優惠,證券 交易稅為成交金額之0.15%。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楊肇忠似 為當日沖銷,則原判決以楊肇忠當沖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成交金額之0.3%計算證券交易稅,即不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 、四㈠之2內所載楊肇忠先後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群聯電子公 司」股票各1仟股,似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誤。案經發 回,宜併予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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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