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579號
STEV,111,店小,1579,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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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李葉雲
訴訟代理人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原因事實,指
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
本件審理範圍,如為債之關係,因未若物權有特定標的物,
自應藉由表明其相關社會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以特定並得
據以與其他事實區隔,始屬適法。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原因事實為「對方太過分了就要
吞掉兩個的押金,然後還罵我通緝犯,小兒子還罵我變態
哪對情侶抽菸搞得客廳甚致我的房間滿又都是煙味真的很想
死」,惟所稱被告行為是否即為「沒收押金」、「對原告罵
稱通緝犯」尚不明確,且「對原告罵稱變態」、「抽菸致原
告房間滿是菸味影響居住品質」文義上似非被告所為,原告
亦未具體特定前述行為之時間、地點或方式,本院無從判斷
審理範圍,而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店小字第1579號裁
定命原告於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特定其
時間、地點或方式,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
而於同年10月9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首揭法條即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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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