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168號
SLEV,111,士小,216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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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林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住所不明,業已遭遷移至宜蘭○○○○○○○○○ ,其最後戶籍址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云云,然對照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此址係被 告於104年間申辦卡片時在申請書上所留地址,迄今已逾7年 ,是否仍為被告住所,顯有疑問,期間被告戶址亦遭遷移至 他址,原告主張被告住於本院轄區,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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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