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更一字,110年度,1號
CYEV,110,朴簡更一,1,2022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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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生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洪素燕


蘇怡慧




蘇玨綸


蘇俊豪

蘇麗華

蘇秀

蘇秀義




蘇麗玉

蕭雪花

蕭雪美

蕭雪櫻

蕭俊偉

蕭淑珍




蕭淑惠


蕭俊治

蕭瓊月

蔡蘇錦秀
蘇秀

蘇國勝

蘇國良
黃芳吉

黃郁文

黃毓嫣

黃毓菁

蔡佳翰

曾龍

蘇雅

曾琬君



曾家佑

蘇素月

蘇國熙
蘇玉
蔡長生



蔡長林

蔡勳忠

許蔡秀

蘇奕任
蘇奕文
蘇稚晏


蔡秀卿
蘇美玉
蔡明育


蔡明達
蔡家真

蔡碧

凃蔡幸欽
謝江盆

謝淑珍

謝長達

楊玉

蘇酩富
蘇郁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聰信




趙家宏

柯趙秀蘭

趙家鳳
許正忠
陳建宏

陳建文


陳惠雯

陳吳紫燕

陳正賢

陳正達

陳正隆


陳麗琴


蔡晶憲

蔡晶晶

蔡晶觀

蔡晶堅

吳蔡晶容

蔡晶瑾



蔡晶宜

陳春

吳陳玉

邱清福

邱麗

邱惠真



邱清

邱炳

邱清

邱清



蔡中村
蔡玉英

蘇進發

蘇泰山
蔡蘇月
蘇玉

蘇麗珠

陳蘇阿霞

蘇淑玲

蘇賢章

蘇淑菁


蘇賢源
蘇平

蘇國田

吳博
吳佳葳

吳盈嫺

吳侹賢

吳秋蓉

蘇蓮招

蘇李蕊

蘇津翰

蘇芳毅

蘇莉雯

蔡忠雄

蔡南星

蔡麗娥

蔡秀卿




蔡秀燕

蔡麗坤

蘇原漢


蘇東嶺
蘇秀

蘇東山

蘇東田
蘇志明
蘇志忠
蘇芳蘭

蘇惠蘭

蘇惠美
黃金葉
黃宇翔

黃文生

黃金月
金玉

蔡清

蔡仲賢

蔡仲義

蔡仲士

蔡仲偉

蔡秋

李寶來

李寶民

林李猜

李淑華
李淑分

黃美雲

黃燕

黃燕

蔡玉蕊

蔡百花

蔡清

蔡清

蔡英

蔡英

蔡鳳銘

蘇國順

蘇國慶
吳蘇春蘭
蘇春桂
蘇芳嬅

蘇淯婷

蘇良典

蘇甫銘

王慧姬

王冠鈞

王聰哲


林見成(即蘇竭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蘇竭之繼承人)


劉謝秀氣(即蘇竭之繼承人)

黃淑妍



蔡守



蔡守

蔡崇偉

蔡敏慧

蔡智伶

蘇貴美
顏敏雄(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顏宗甫(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顏宗龍(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顏宗錡(即蕭郁錡之繼承人)


蘇村林(即蔡碧瑜之繼承人)


蘇庭毅(即蔡碧瑜之繼承人)


蘇品家(即蔡碧瑜之繼承人)



蘇謝盛(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菁(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涵(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蒼(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蘇姿樺(即蘇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猜(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怡萍(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豪(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偉(即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
9年8月26日108年度朴簡字第2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本院109年1
1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竭所遺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須所遺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297.99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 分面積214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共 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b○○單獨取得。㈢編 號丙部分面積1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
由甲、程序事
項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蘇竭、蘇須之繼承人 為被告,其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情形如下: ㈠原審部分
: ⒈追加蘇竭再婚配偶蘇林勸之繼承人即被告天○○、宇○○、p○○ ○為被告
。 ⒉原告起訴時另列被告蔡英富為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然 其於民國55年11月16日即為訴外人蔡鏡收養(本院卷二第 121 頁),已非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蘇錦之繼承人,自非 蘇須之繼承人;另原告雖列被告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為 被繼承人蘇須之繼承人,然蘇須之繼承人蘇鎈係於15年7月7 日死亡,蘇鎈之繼承人中長子蘇呼陣於100 年11月10日死 亡時,其五女蘇春艷早於蘇呼陣之7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應為洪啟嘉,然洪啟嘉已於79年2月23日死亡,被告洪 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為訴外人即蘇春艷之配偶洪龍泉與再 婚配偶羅育芯所生並非繼承人,原告均已於109年6月18日撤 回對被告蔡英富、洪政堯、洪耀成及洪柏瀚之訴訟(原審卷 六第171 頁)
。 ⒊被告王蔡玉梅蘇榮吉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 28日及109年1月22日死亡,原告乃聲請對被告王蔡玉梅之繼 承人乙○○、甲○○及丙○○與被告蘇榮吉之被繼承人甲s○○、乙 辛○○、甲m○○、甲g○○為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本院卷七第151 頁至第1
53頁)。 ㈡
更審部分: ⒈因蘇竭之繼承人尚有五女蔡蘇網、六女甲G○○○, 蔡蘇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蔡蘇網之長子蔡崇儒於106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妻h○○、子x○○、y○○,追加蔡蘇網之 繼承人h○○、x○○、y○○、甲辛○○、甲巳○○蔡敏惠、甲宙○○ 及六女甲G○○○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7至77頁);因其中被告 甲辛○○於108年8月6日死亡,撤回對甲辛○○及乙玄○○之起訴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因蘇須之繼承人被告乙玄○○於 110年3月5日死亡,撤回對乙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9至 125頁)。因蘇須之繼承人被告甲玄○○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09年6月9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6月15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4 1頁),原告聲請對甲玄○○之繼承人甲f○○、乙己○○、甲w○○ 承受訴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因蘇竭之繼承 人被告甲L○○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3日死亡,查無 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6月 16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聲請對甲L○○之繼 承人甲X○○、甲U○○、甲W○○、甲
V○○承受訴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 ⒉因蘇竭之三 子蘇興旺之五女蘇秀雲為蘇竭之再轉繼承人,於起訴前之10 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甲己○○、長子z○○、甲丙○○ 等人,被告甲己○○、z○○就被告蘇秀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甲丙○○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04年 度司繼字第178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查;又本件土地共有 人蘇須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長子蘇盹化為繼承人,蘇盹化於 41年12月10日死亡時,養女陳蘇不纏已於34年6月25日死亡 ,由其長子陳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昭男代位繼承,陳昭男 於46年6月17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由母許蔡錦鑾單獨繼承 ,許蔡錦鑾於100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壬○○○、L ○○等人,被告壬○○○、L○○就許蔡錦鑾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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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