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791號
SJEV,111,重簡,1791,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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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黃連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金額
為325,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35萬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柏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9年7月初某日將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訴外人譚文雄(已歿),而容任譚文雄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投資訊息,嗣原告瀏覽後加入該社群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以LINE方式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該網站係靠投資外匯賺
錢,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譚文雄(已歿)及不知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 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移送併辦,另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判決在案, 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5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 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4日(本院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9月11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2 109年9月1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3 109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 10萬 4 109年9月12日14時53分許 25,000元 5 109年9月13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6 109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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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