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15號
KSDV,111,消債清,115,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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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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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受理 ,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51 ,160元、124,100元、80,1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930 元、10,342元、6,67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99元(含未到 期保費646元,已扣110年12月27日保單借款本息54,536元) 、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17,710元,至新光人壽保單,則為 團險,無解約金,另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自 陳109年1月至110年2月以1年11,000元之對價將公益彩券經 銷商資格借予張鴻郎,109年3月至6月曾從事清潔工,收入 共計99,995元,110年6月、12月、111年1月間有公益彩券立 即型彩券佣金1,000元、2,500元、59,700元(聲請人固稱以



約定之對價交由他人銷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仍應列為 聲請人之收入),其餘時間均無業,男友乙○○(業於111年7 月17日殁)將金錢交予聲請人運用,自109年6月起平均每月 約資助5,285元,次子丙○○則自110年10月起每月給付5,000 元扶養費,前於102年4月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7,430元, 109年、110年各領取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補助15,000元,10 8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108年至1 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11至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存 簿(本案卷第50至69頁、第113至11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 明書(本案卷第108至10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6頁)、乙○○簽立之委任書及聲明書(本案卷第 41至44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 )、終止合約書(本案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74號調 解筆錄(本案卷第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8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18至11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1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 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 人109年3月起至111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 金補助,共15,372元【計算式:(11,000+99,995+1,000+2, 500+59,700+5,285×25+5,000×9+15,000×2)÷28+3,200=15,3 7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18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200元,本案卷第111至112頁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之支出總額誤載為13,485元,應 予更正)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0至7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18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5,37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185元後,尚餘2,1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 78,481元(調卷第34至48頁、第50頁,包括: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扣除 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3,909元(含未到期保 費)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5年【計算式 :(1,478,481-23,909)÷2,187÷12=55】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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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