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鈴晶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受理
,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51
,160元、124,100元、80,1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930
元、10,342元、6,67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99元(含未到
期保費646元,已扣110年12月27日保單借款本息54,536元)
、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17,710元,至新光人壽保單,則為
團險,無解約金,另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自
陳109年1月至110年2月以1年11,000元之對價將公益彩券經
銷商資格借予張鴻郎,109年3月至6月曾從事清潔工,收入
共計99,995元,110年6月、12月、111年1月間有公益彩券立
即型彩券佣金1,000元、2,500元、59,700元(聲請人固稱以
約定之對價交由他人銷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仍應列為
聲請人之收入),其餘時間均無業,男友乙○○(業於111年7
月17日殁)將金錢交予聲請人運用,自109年6月起平均每月
約資助5,285元,次子丙○○則自110年10月起每月給付5,000
元扶養費,前於102年4月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7,430元,
109年、110年各領取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補助15,000元,10
8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108年至1
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11至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存
簿(本案卷第50至69頁、第113至11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
明書(本案卷第108至10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6頁)、乙○○簽立之委任書及聲明書(本案卷第
41至44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
)、終止合約書(本案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74號調
解筆錄(本案卷第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8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18至11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1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
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
人109年3月起至111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
金補助,共15,372元【計算式:(11,000+99,995+1,000+2,
500+59,700+5,285×25+5,000×9+15,000×2)÷28+3,200=15,3
7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18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200元,本案卷第111至112頁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之支出總額誤載為13,485元,應
予更正)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0至7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18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5,37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185元後,尚餘2,1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
78,481元(調卷第34至48頁、第50頁,包括: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扣除
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3,909元(含未到期保
費)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5年【計算式
:(1,478,481-23,909)÷2,187÷12=55】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