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41號
KSDV,111,勞訴,14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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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
王雅芳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韓新銘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及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簽訂由 聲請人公司聘任相對人擔任正駕駛員之契約,在任職契約書 第9條,即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相對人現僅為DHC6-400機隊之儲備正駕駛員,受訓 地點大多在臺北市營業據點,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停止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任職契約書為聲請人公司先行擬定,具有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契約書中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其顯 不公平。且其訓練飛行起降機場包含高雄小港機場,故其勞 務提供地包含高雄,更何況,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亦係由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核辦,且聲請人公司亦有派員參與,故本院有 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等語。  
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意旨謂:「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 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 ,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 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



1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 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可見勞動事件法斟酌勞工在勞雇關係中通常處 於弱勢之情形,於管轄部分特別為保護之規定,故於勞工提 起勞資爭議之相關訴訟時,於管轄部分之判斷,在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如無特殊例外情形,當應盡量應以便於勞工之方 向作思考。再者,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第一審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足見迅速解決勞動事件之紛爭,為勞動事件 法立法之原意(見立法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事實,有任職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然依該任職契約書之形式以觀,多數契約文字係 以繕打方式呈現,僅當事人欄為手寫,堪認如相對人所稱為 聲請人公司先行擬定,則其中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堪認具有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參酌本件勞資雙方各方面之 不對等關係,當應認本件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顯不公 平,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另聲請人並不爭執相對人之訓練飛行起降機場,如相對人 所稱包含高雄小港機場,且兩造均出席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足見高雄市小港機場亦在相對人提供勞務之範圍 內,則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當有管轄權,如上所述,聲 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移轉 管轄部分之意見,法院亦得由兩造在法庭上作補充說明及辯 論,且基於上開迅速解決勞動事件之紛爭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就本件原已訂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隨意停止訴訟之必 要,是聲請人所為本院停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聲請,本院認顯在延滯訴訟,並無所據,亦應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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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