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佑民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685元(此觀之卷附交易明細自明,警卷第17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得財物價 值非甚鉅,已如上所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 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蔡天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 甲量販店,徒手竊取劉佑民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麻辣鴨血1 包、炸棒腿便當1盒、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麻油粉肝1盒、 去殼烏殼綠竹筍1包、家樂福有機小黃瓜1包、冬瓜仙草茶1 瓶、OP鋁箔800CM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85元),並將上揭 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 帳即離開結帳區,適為賣場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佑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