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20號
KSDM,111,簡,322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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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佑民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685元(此觀之卷附交易明細自明,警卷第17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得財物價 值非甚鉅,已如上所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 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 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既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蔡天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 甲量販店,徒手竊取劉佑民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麻辣鴨血1 包、炸棒腿便當1盒、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麻油粉肝1盒、 去殼烏殼綠竹筍1包、家樂福有機小黃瓜1包、冬瓜仙草茶1 瓶、OP鋁箔800CM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85元),並將上揭 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 帳即離開結帳區,適為賣場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佑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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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