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03號
KSDM,111,簡,3103,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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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技酷玩黃/POPKEYS無線鍵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 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羅技酷玩黃/POP KEYS無線鍵盤1個、價值新臺幣2,69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羅技酷玩黃/POPKEYS無線鍵盤1個,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13號
  被   告 陳品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晚上7時26分至32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仲毅所任職之順發3C五甲店內商品陳 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元之羅技酷玩黃/POPKEYS 無線鍵盤1個,並以衣服將其掩蓋後帶離現場而得手。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仲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廖仲毅之指訴 。(三)所竊商品型錄。(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川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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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