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40號
KSHM,111,侵上訴,4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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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0911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即 被 害人 BL000-A1091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BL000-A1091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BL000-A109110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陳明其等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7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代號BL000-A109110號之少女(民國95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 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⑴於103年7月中旬19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之住處A 女房間,藉以與A女玩摔角遊戲為由,徒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 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⑵於107年8月中旬19時許,於 同一地點,先以單手從背後撫摸A女胸部後,在將手伸進A女 褲子內,撫摸A女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⑶於107年12 月11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單手從A女背後環抱並撫摸A 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另其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先以右手撫 摸A女胸部後,將右手伸進A女褲內,並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 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所犯罪名:被告為A女之姑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及性交之 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核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第3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 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被告所 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二人間具有三等旁系 姻親關係,其與A女同住期間,不思善盡照護A女之責,明知 案發時A女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不顧A女 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事理之判 斷能力亦有限,仍分別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犯行期間橫 跨103至109年,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然該和 解並未經A女及A母之同意,且迄今仍未獲得A女及A母之原諒 ,復斟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身心遲緩、父母均過世、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2年。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然該和解 並未經A女及A母之同意,且迄今仍未獲得A女及A母之原諒,



既然該和解未獲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自不能以被告已與A女 之父達成和解為由,給予輕判;是被告未與A女及A母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能從重量刑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父諒解,被告並非不願與A 女及A母和解,實因A女及A母之請求賠償金過高,以被告之 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 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均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然本 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A母和解,在未獲得告訴 人A女及A母之諒解下,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伍、檢察官聲請將被害人A女送心理衡鑑,以證明A女因被告犯行 所受心理創傷甚鉅,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本院認原審量刑時 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A女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 未滿16歲,竟不顧A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 之少女,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有限,仍分別對其為猥褻、 性交行為,犯行期間橫跨103至109年,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 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就被告對A女之犯行,影響A女之身 心發展,已予以審酌,故無將A女送心理衡鑑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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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