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8號
KSHM,111,交上訴,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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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詠嘉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 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武營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陳嬌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詠嘉車輛右側前 方,陳詠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黃陳嬌英之左側超 車,於超越時,車身右側車門處,與黃陳嬌英之機車左側把 手發生擦撞,致黃陳嬌英人車倒地,再遭車輛右後輪重壓, 當場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髓溢出等原因身亡。嗣陳 詠嘉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陳嬌英之夫黃朝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 黃陳嬌英之女黃麗容黃陳嬌英之子黃中位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被告陳詠嘉之車輛右側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陳詠嘉之車輛前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法 院審交訴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陳詠嘉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黃陳嬌英無肇 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0年3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625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至告訴人



雖指稱該路段係管制路段,聯結車不得行駛一節,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相 驗卷第53頁),據被告稱:「因為我們的保養廠在那邊。」 (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管制路段,亦僅 是違規行駛該路段,並非本件過失之原因,併予敘明。三、再者,黃陳嬌英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陳嬌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上路,本應更加注意 路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黃陳嬌英所騎乘之機 車,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且肇致黃陳嬌英傷重不治死亡, 對於黃陳嬌英之家屬而言,突如其來之噩耗,形成其等精神 上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今仍未彌補黃陳嬌英之家屬, 或獲得黃陳嬌英家屬之原諒;另被告有恐嚇取財、毀棄損害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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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