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0號
KSHM,111,上易,150,202210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世強(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9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4至6、9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3、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所示部分,各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申淑美(下稱告訴人)間為 單純債權債務關係,其在被訴對告訴人詐欺之前,就已經向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已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其向告訴人借



款所舉之理由雖較嚴重,但不偏離事實,並未使用詐術,主 觀上亦無詐欺犯意;又其並無不還款之意思,於法庭上多次 表示願意還款云云,否認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訴外人李 美鳳、李美蒨之母盧紀純之陳述,並有借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59124號函所附李美 鳳、李美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 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174號函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告訴人與 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說 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1.被告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 ,仍虛構自己職業、收入,並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使告訴人 誤信其有還款能力;2.被告虛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等情 ,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所辯何以均 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復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1萬9,000元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 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參照)。 2.就被告所辯其先前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知其經濟狀況不 佳一情云云。查就借貸契約而言,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償債 能力及借款用途等事項,均為他人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重要 因素。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如果借錢給別人,應該 都會考慮別人的經濟能力與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110年度 易字第1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知悉借款人 之個人信用、償債能力,屬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基礎事項, 應可認定。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騙申淑美我 是飛行員,實際上我是晚上去工作;就我所知,飛官的薪資 比較高;我跟告訴人說我當飛官薪資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22至124頁),若被告無心詐騙告訴人,為何不將自己 之真實職業、收入據實以告,而提供不實之職業、收入資訊 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其還款能力?故被告於向 告訴人借款時,謊稱不實之職業、收入,已屬使用詐騙之手 段。再者,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因作保的 關係,每個月的錢被銀行扣走,生活費很吃緊;他的意思是 先將作保的錢還完後,再慢慢還我,還說以後等他升遷,我 們會結婚,他退休金多少多少,他要升上校等語(見原審卷 第103至104頁),可見縱然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因作保而須 償還債務,惟復佯稱清償保證債務後即可償還告訴人,且日 後如有升遷,收入亦能隨之提高。因此,本件告訴人遭被告 詐取款項關鍵之一,仍在於被告所虛構之不實職業、收入, 而非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示經濟狀況不佳。是被告此部分辯 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足採認。
 3.被告復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所舉理由雖較嚴重,但不偏離事 實,並非詐術云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稱事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該等事由均屬虛 偽不實已逐一論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出車禍、被錢莊



的人押走、因通緝想跑路到美國等事實云云,惟迄今亦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前揭事實存在,自難信為真實。況且,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出車禍的對象是開法拉利的人 ,並不是小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辯稱:有跟小朋友發生車禍,有支付小朋友的醫藥費、理賠 金及給小朋友收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經質之 為何前後說詞不同,復改稱:跟小朋友出車禍在前,後跟跑 車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由此可見其前後辯解 反覆,隨訴訟資料之提示而更易其詞,不足採信。 4.此外,被告復辯稱其無不還款意思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全數借款都沒有償還,伊沒有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佐以案發迄今已有4至7年不等,若被告有 心還款,豈會於上開期間內分文未還,可見被告於借款時, 即無意依約還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從而,本案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空軍飛行員,嗣再向告 訴人訛稱其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用途而須借款,以 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對於締結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認知,誤以為被告具穩定之職業、收入,且借款用途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情形,而同意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款項,已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核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孫世強於民國99年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申淑 美,並於104年初與申淑美成為男女朋友。孫世強明知自己 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向申淑美佯稱自己為飛官,月薪 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並刻意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使申 淑美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 間、地點,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事由而施用詐術 ,致申淑美陷於錯誤,而依孫世強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孫世強,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孫世強 設於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世 強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李美蒨 設於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 蒨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李美 鳳設於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鳳 郵局帳戶),合計151萬9,000元。
二、案經申淑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孫世強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申淑美佯稱自己為飛官,月薪 10餘萬元,並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且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 借款,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詐騙申淑美,發生車禍 、遭人綁架、修繕時壓破他人屋頂這些事情真的有發生,只 是我把狀況說的比較嚴重,讓她願意借錢給我;案發時我以 寵物繁殖、買賣及寵物用品為業,我有想要賣寵物賺錢、還 錢給她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5至7、151至1 53頁,卷二第18至20頁;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98至112頁);而案外人李美蒨李美鳳上開郵局帳 戶,是由證人即李美蒨李美鳳之母盧紀純提供予被告使用 之事實,亦據證人盧紀純於偵查時證述詳盡(見109年度偵 字第10294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 ㈡並有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5 9124號函所附案外人李美鳳李美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174號函所 附孫世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23份、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6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1至55、97 、99至149頁,卷二第39至43之2、57至143頁,偵卷第23、7 1至81頁,易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虛構自己職業、收入, 並隱瞞通緝犯之身分,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 ⑴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交往期間,屢向告訴人佯稱自己職業為 飛官、月收入10餘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5至7、152頁,易字卷第103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沒當過飛官,案發 時我以寵物繁殖、買賣及寵物用品為業,平均月薪3至5萬元



,我當時有騙申淑美我是飛行員,月薪10幾萬元(見易字卷 第55、112、121、124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非擔任飛官 、月收入10餘萬元,卻向告訴人虛構自己職業及收入。 ⑵另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23份(見他卷一第11 至55頁),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陳稱「我長大之後走入軍人然 後當飛行官……對我的經濟上面來講是沒有問題的」、「我今 天晚上要夜航,就夜間飛行」、「新進的飛官要測驗」、「 我們都是測驗官」、「我們晝間飛行跟夜間飛行的科目都非 常多」等語(見他卷一第27、33、37頁),告訴人亦曾向被 告表示「我說怕法官會說你是一個飛官」、「他會說你是一 個飛官,怎麼會連50萬都沒錢」(見他卷一第23頁),可知 告訴人對於被告虛構自己為飛官乙情深信不疑。 ⑶被告於105年間即遭地檢署發布通緝,至107年始經緝獲歸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3 頁),惟被告未曾將自己是通緝犯之身分告知告訴人,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8頁),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正遭通緝,無法 做一般工作,只能從事寵物買賣,我沒把遭通緝的事告知申 淑美,我跟她借錢是為了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賠償與他人車 禍造成的損害(見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124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期間,因遭通緝、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經濟狀況 不佳,甚至需向錢莊借款,堪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依其 經濟條件,並無資力足以償還借款,惟其卻向告訴人虛構自 己職業、收入,並刻意隱瞞通緝犯之身分,目的顯然是為了 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
⑷被告固辯稱:我原本預計105年過年後可以還錢給申淑美,當 時寵物買賣非常好,我想利用賣狗的錢還債,原本一批狗運 到中國後應該可以還錢,但那次運輸過程中出問題,耗損很 大,甚至運輸費用差點無法跟人家結算,才導致我無法還錢 給申淑美云云(見易字卷第123至124頁)。然而,被告另供 稱上開寵物運輸事件發生在107年3、4月間(見易字卷第124 頁),與其辯稱預計105年過年後償還借款,是因運輸意外 致未能如期還款等情節已有矛盾;其雖又辯稱:我預計105 年可以慢慢開始還,但狗的成長也要一段時間,一般人是要 8、9個月大的狗,當時我的狗還很小,可以賣的價錢不高云 云(見易字卷第125頁),惟縱其上述情節屬實,則其至遲 於105年8、9月間亦應有還款能力,然其非但未返還告訴人 分文,更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期間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1 07年6月23日止,陸續再向告訴人借款合計高達78萬3,000元 ,堪信其並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其辯稱有意願還款給告訴人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⑸被告再辯稱:後來我有告訴申淑美,我是做寵物用品的,大 概就是105年12月左右,也跟她說我沒當飛行員了云云(見 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惟對照卷附106年11月26日告訴人 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斯 時向告訴人佯稱自己遭人綁架,並向告訴人稱:「我掌握的 對美軍購的一些東西都在我手上」,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知道孫世強實際上真正的工作為何,關於被綁架 一事,當時他說軍中內鬥,派系之間有人要害他,他就被綁 架了(見易字卷第105、109至11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 於105年間告知告訴人其是從事寵物業,並非飛行員乙情為 不實。
⒉被告有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事由而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⑴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申淑美借款等情,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電話錄音譯文23份在卷可考(見他 卷一第11至55頁,他卷二第57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堪信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年9月間有出車禍,但 對象並不是小朋友,也沒有被法院裁定要交保,對方也沒有 死亡(見易字卷第66至68頁),可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與小朋友出車禍遭法院裁定交保,需要交保金、小朋 友死亡需付白包、理賠金、入殮金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均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曾於106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因軍中工作關係遭人 綁架,逃出後需要車資,而向告訴人借款,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5頁,易字卷第109至 110頁),且106年11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1份 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有跟申淑美說我被綁架,要借錢付車資,當時我 是被錢莊的人押走(見易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以如附表 編號5所示,因軍中工作關係遭綁架,逃出後需要車資之事 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虛構。
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99年至107年間我確實沒出國, 實際上也沒有逃亡美國,當時我因被通緝,有計畫想要跑路 到美國(見偵卷第93頁,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逃亡美國須支付機票錢、叔叔籌錢幫忙逃 亡美國,須還錢給叔叔、在美國壓破法務部長屋頂及車輛、 在美國就醫積欠生活費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全為杜撰 。
⑸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實際上有出車禍,只是對方不是小朋友 ,沒有死亡,我也沒被法院裁定交保;我也有在高雄壓破別 人屋頂,賠了好幾萬云云(見易字卷第66至67、70頁)。然 而,被告所辯其確實曾因車禍、壓破屋頂而賠償他人等情, 均屬日常生活中少見之變態事實,其僅空泛辯稱上詞,卻未 就此等變態事實確實存在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和解、修繕的資料我都找不到了(見易字卷第113 頁),自無從遽信其確實有因車禍、壓破屋頂而須賠償他人 等情節屬實。
⑹被告雖供稱:我向申淑美借的錢,實際是用在犬舍的花費上 (見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之所以必須編造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事由,無非是因為其與告訴人結識、交往期 間,屢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飛官、月收入10餘萬元、隱瞞通 緝犯之身分,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且其 根本未曾向告訴人告知其有經營寵物業,故倘被告向告訴人 告知借錢之目的在於經營犬舍,無異於自行戳破關於職業、 收入之謊言,亦無法再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孫世強所述的這些事情,我 不會借款給他,因為他從一開始就是假的身分;如果我知道 他根本沒辦法還錢,我也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覺得如果要 交朋友,是要以真實身分,但他都是假的(見易字卷第101 至102頁),是被告捏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由向告訴 人借款,自屬詐術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9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 上之高度信任,屢次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3,00 0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有傷害、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至18頁),併考量其各次 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 寵物買賣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 號2、4、5、6、9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在2年餘之期間為本案9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 然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4、 5、6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1萬9,000元,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術內容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04年9月18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佐帝莊秋田犬社寵物店 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需借錢支付交保金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之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9萬元予孫世強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年9月29日某時 上址寵物店 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小朋友死亡,需借錢支付慰問白包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9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孫世強郵局帳戶。 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4年10月1日某時 上址寵物店 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小朋友死亡,需借錢支付理賠金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予孫世強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年10月2日某時 上址寵物店 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與小朋友發生車禍,小朋友死亡,需借錢支付入殮金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孫世強郵局帳戶。 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11月26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或苓雅區某處 孫世強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因軍中工作關係遭綁架,逃出後要坐車回臺北,需借錢支付車資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捷運草衙站,交付現金1萬元予孫世強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1月5日某時 上址寵物店 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逃亡美國,需借錢支付機票錢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5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李美蒨郵局帳戶。 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1月26日某時 上址寵物店 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叔叔籌錢幫忙逃亡美國,需借錢還叔叔錢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9日10時40分許、同年2月9日14時4分許、同年2月13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20萬5,000元、3萬元、25萬元至李美鳳郵局帳戶。 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3月1日某時 不詳 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在美國兼差清理屋頂積雪,壓破法務部長屋頂及車輛,需借錢支付修車及屋頂費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3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9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20萬元至李美鳳郵局帳戶。 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6月23日某時 不詳 孫世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申淑美佯稱:在美國就醫欠生活費,需借錢週轉云云,致申淑美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9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美鳳郵局帳戶。 孫世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