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10年度,8號
KSHM,110,原金上重訴,8,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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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


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被告簡以珍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 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二、被告簡以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又被告是涉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嫌前 述犯行所收受之資金,有匯(存)入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的情形,則依前述說明,該公司帳戶內所 收受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到沒收。從而,本案有命財產所有 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 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財產所有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 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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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