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7號
HLHM,111,原上訴,2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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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50、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
字第128、129、164至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僅 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 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 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 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張○○「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二)細繹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係以原判決對被告蔣旻晏宣告 附負擔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見上訴理由書),又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判長問:本案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對於原審給予被告緩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附負擔緩刑)。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論以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 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諭知扣案之鎮暴彈74顆、鎮 暴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1瓶均沒收等,量刑及附負擔緩刑、



沒收之宣告,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與被害人楊梓軒等人相約談 判前,事先購得有傷害身體危險之扣案鎮暴槍等物,其後 再糾眾鬥毆,除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外,顯係預謀犯 罪,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又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有所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性格」衝動、暴烈 ,「犯罪狀況」已致生社會安寧之嚴重危害,對此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引發民眾治安疑慮之犯行,若諭知緩刑,恐 喪失刑罰一般預防之效,無從防範再次發生,甚至引發維 護社會治安之負面效應;是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3年之宣告 不當等語。
(二)惟查:
1、量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 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 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
(2)原審以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進而聚眾談判,本案之發生並非被告單方面 之尋釁)、犯罪之手段(所持兇器及行為態樣之危險程度 、參與之情節與地位)、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過程中 並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犯罪後 之態度(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於工程行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 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 平、罪責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評價不當、不足、錯誤 等情。
2、附負擔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 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 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 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 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 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 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 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 字第35號判決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 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 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 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 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 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 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定8種附條件之緩刑,係仿刑訴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 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對犯罪行為人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 之效力,可見該附條件緩刑規定係基於特別預防,鼓勵 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並兼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 之保護。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法文既無具體命令之規定,則由法院基 於預防再犯必要性與期待可能性,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靈活運用,妥適裁量適當之命令,除有預防犯罪行為人 再行犯罪之懲戒作用,亦藉違反負擔或條件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俾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 99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 照)。
(2)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 復有正當工作,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上開 宣告刑如予執行,將對被告之生活及經濟造成重大影響 ,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揭附負 擔緩刑宣告,業已就被告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所受警惕作用 及自新能力,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合義 務性裁量,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
(3)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認不宜宣告緩刑。惟查: ①本案被告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攜帶扣案 鎮暴槍彈(未具殺傷力)等物,糾眾前往鬥毆之行為,然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同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即著重要件為宣告刑刑 度,對犯罪種類(類型)似未特別限制,亦未排除特定犯 罪類型一律不得宣告緩刑。況檢察官所指侵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犯罪狀況」,係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則單以被告犯 行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為由,即謂有維護法秩序之一 般預防所必要,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豈非一有該當該罪之犯行,法院



即無宣告緩刑之裁量餘地,顯與緩刑之目的不符。 ②刑法第150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可見,立法者係以保障公眾或他人危害、恐 懼不安作為本罪法益保護對象,進而設計規定犯罪構成 要件。從而,如以被告該當本罪為由,率認對被告不宜 (得)宣告緩刑,似不免有就同一構成要件(犯情因子)為 重覆2次(對被告不利)評價之情,似與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有間(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 將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事由 ,重複審酌而作為量刑之依據)。另審酌緩刑之法性質( 形式上係刑之附隨處分,非刑罰本身,但具有獨立刑事 處分之性格),於法定刑、宣告刑階段,既業已審酌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犯情因子,如於緩刑 宣告與否階段,再次刻意單獨強調放大該因子,認不得 (宜)宣告緩刑,似不免有違反重覆評價之疑。 ③復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1、犯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2、犯罪行 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3、 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本案亦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斟酌被告素行尚 稱良好(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生活經歷、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81至183頁),則得 否單憑被告年輕氣盛、性格較衝動、思慮有欠周詳為由 ,認不宜(得)宣告緩刑,應難認為無疑。況如以此為由 ,認不得宣告緩刑,不僅無視上開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7點之規範意旨,更有過度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偏移之疑慮,亦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量刑原則,難認 具有整合性。
④再本案被告係初犯,又突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而臨時糾 眾犯之,堪認偶發犯,考其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可徵其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 心,再參酌其現正就學及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97至1



03頁),則以其現年00歲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 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可預期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至 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若仍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8月(按上訴意旨並未爭執原判決所處刑度),恐生 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並陷於自暴自棄,而與緩刑之目 的(消極意義: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害;積極意義:期 待犯罪者之自發改善更生)有違,況本案緩刑之宣告, 除基於特別預防而同時宣告付保護管束、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並藉違反負擔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外,亦透過撤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壓力, 雙管齊下,不僅可防止被告再犯,同時助長其反省謹慎 及改過遷善。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及所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均無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晏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楷杰 
          
          
          
      陳星宇 
          
          
 賴柏圳 
          
          
 朱念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凱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64號至第16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61號、第713號、第714號、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旻晏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鎮暴彈柒拾肆顆、鎮暴槍壹枝、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收。高楷杰賴柏圳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朱念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凱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蔣旻晏因與楊梓軒有糾紛而相約談判,蔣旻晏遂邀集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朱念翔林育誠因與楊梓軒方之人馬有過節,遂與高俊彥金凱傑邱正彬林育誠高俊彥邱正彬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往支援,嗣蔣旻晏等人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即新天堂樂園周圍道路),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蔣旻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攔阻林宗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蔣旻晏、高楷杰持木棒、陳星宇持高爾夫球桿、賴柏圳持鎮暴槍等兇器損壞B車,造成B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C柱毀損,而足生損害於林宗澔;嗣蔣旻晏續駕駛A車撞自後方撞擊楊梓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車上之楊梓軒、李玟俊林皓泯遂棄車逃逸,高楷杰即駕駛C車撞毀路旁之消防栓,而以此等方式實施強暴行為,朱念翔金凱傑則各持球棒在場助勢。嗣警扣得鎮暴彈72顆、鎮暴彈2顆、二氧化碳鋼瓶1瓶、鎮暴槍1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旻晏、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朱念翔金凱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澔之指 訴、證人即被害人楊梓軒、李玟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育誠高俊彥大致相符(見警498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 95頁至第97頁,警364號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第124頁至第 129頁,少連偵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 2頁至第124頁,偵714號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偵713號卷二 第100頁至第103頁,偵130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3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鑑識小隊證物處 理結果回覆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59頁,警498號卷一第2 09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57頁,警498號卷二第13頁、 第31頁至第93頁,警498號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 第113頁,警498號卷四第261頁至第271頁,他卷第123頁至 第133頁,偵128號卷一第2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蔣旻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楷杰陳星宇、 賴柏圳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念翔金凱傑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蔣旻晏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被告 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罪;被告朱念翔金凱傑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朱念翔之部分未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 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念翔行為前即知悉 其他共同被告可能有毀損車輛之行為卻仍加入行動,自應就 其他共同被告毀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給予被告朱念翔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 原訴50號卷第13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所 論罪名亦包含刑法第354條之罪,僅適用範圍未論及被告朱



念翔,非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金凱傑應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惟被告金凱傑僅在場助勢 ,其法定刑經加重後,仍低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度,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被告金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被告以上犯行,雖有不當, 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原訴5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 院原訴51號卷第273頁),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五、爰審酌被告蔣旻晏因細故與被害人楊梓軒發生爭執進而聚眾 談判,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 ;被告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朱念翔與被害人楊梓軒並 無過節,卻盲目跟隨被告蔣旻晏一同滋事;被告金凱傑亦與 被害人楊梓軒無仇恨,卻與同案被告林育誠一同加入被告蔣 旻晏與被害人楊梓軒之談判,造成混亂擴大,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各被告所持兇器及行為態樣之危險程度、參與 之情節與地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以本案之發生並非被告單 方面之尋釁,兼衡被告蔣旻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 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高楷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他人;被告賴柏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物流公司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朱念翔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物流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 扶養1名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金凱傑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2名



子女;被告陳星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50 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蔣旻晏、陳星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蔣旻晏 、陳星宇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 ,復有正當工作,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上開 宣告刑如予執行,將對被告蔣旻晏、陳星宇之生活及經濟造 成重大影響,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蔣旻晏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陳星宇部分宣 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 納1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朱念翔之辯護人主張應對被告朱念翔併宣 告緩刑,惟被告朱念翔另有妨害秩序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不宜給予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鎮暴彈2顆、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1瓶均為被 告蔣旻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鎮暴彈72顆 亦為被告蔣旻晏所有,且其自承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原訴50號卷第2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自被告金凱傑扣得之木球棒1支雖其所有,惟其陳稱並 未於本案中使用(見本院原訴50號卷第236頁),亦無證 據證明該木球棒即係被告金凱傑本案在場助勢時所持用之 球棒,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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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