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13號
TNHV,110,建上易,13,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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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海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志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共 同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約定各自持股3分之1,並以上訴人 名義向真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真毅公司)承包「湖山水 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林俊志退出合夥,是系爭工程由兩造合夥,並均分工程款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934,337 元,被上訴人負責鋼筋彎紮工程之施工,每月請款2次,每 期工程款均由真毅公司匯入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內,上訴人會 將每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一半工程款,先暫扣5%由上訴人 保管,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再將所扣分配款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成,上訴人應將暫扣5%之保留款合 計692,65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合夥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開立100萬元商業本票1紙作為履行系爭工程之保證,惟被 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無故未再進場施作,上訴人自行僱工完 成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擬與林俊志於104年4月20日共同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 ,股份各1/3,盈餘或虧損亦各1/3,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真毅 公司承包「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合夥工程)為⒈淨水設 備工程之第7項鋼筋彎紮全部、第26項框式施工鷹架裝拆1/2 。⒉淤泥處理設備工程之第6項鋼筋彎紮全部、第24項框式施 工鷹架裝拆1/2;請款方式:月結2次,百分之百-現金(匯 款)。每次請款時業主須保留百分之5之工程款,該保留款 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退還。嗣因林俊志 退出合夥,系爭合夥工程由兩造合夥,並由兩造均分工程款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第17-19頁、前開判 決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97-99頁)
㈡其後上訴人與真毅公司解除契約,於104年8月14日轉與瑞鋒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 項目為淨水設備工程(初沉池2座)第7項之鋼筋彎紮及淤泥 處理設備工程(淤泥塘18池)第6項之鋼筋彎紮。真毅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第295- 303頁)
㈢兩造嗣後僅施作系爭合夥工程中之淨水設備工程第7項鋼筋彎 紮全部、淤泥處理設備工程第6項鋼筋彎紮全部(另第26項 、第24項之框式施工鷹架裝拆1/2未施作)。上開施做部分 之工程款,每月請款2次,每期工程款均係由真毅或瑞鋒公 司匯入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由上訴人分配。(嘉義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第21、34、35頁) ㈣系爭工程(含系爭合夥工程)已完工並驗收,業主已將5%保 留款返還上訴人。(原審卷第62頁)
㈤被上訴人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將每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暫扣5% 由上訴人保管之保留款692,658元(即系爭保留款),經嘉 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結算、審查、驗收等程序,系爭保留款應待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始退還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 第13-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系爭合夥工程嗣後係由兩造合夥, 並約定由兩造均分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含系爭合夥工程) 已完工並驗收,業主亦已將5%保留款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暫扣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可認兩造合夥 事業目的已完成,應為解散,惟在未經清算前,不得分析合 夥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 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 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 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 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既係依合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而非請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分析、清算,則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每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暫扣5%,由上訴人保管,暫扣金額共計692,658元(即系爭 保留款)一節,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稱:每一期實際領到的 錢,應該分配被上訴人之部分,伊有扣5%,保留在伊這邊, 目前扣除之保留款大概有60幾萬元(前案卷一第35頁);上 游扣伊5%,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也要扣被上訴人5%(前卷 二第12頁)等語外,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之保留款為69 2,658元(原審卷第46頁);5%是在伊這邊(原審卷第62頁 );伊扣留被上訴人保留款5%,金額就是692,658元無誤( 原審卷第63頁)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 可採。上訴人嗣後空言辯稱伊未於業主匯入伊帳戶之工程款 中再扣5%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抗辯1~5期被上訴人得分配3分之1即523,108元;6~3 7期被上訴人得分配2分之1即11,369,141.5元,計11,892,24 9元,而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所開立請款數額之發票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3,696,960元,被上訴人溢領1,80 4,711元,縱使1~37期工程款均以2分之1分配,被上訴人得 分配之總額為12,761,494元,亦已溢領,均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云云,雖提出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23- 172、22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開存摺 僅係部分資金出入,欠缺104年6月26日以前之資金出入,且 上訴人與業主款項之往來不只前開帳戶等語;核諸前開存摺 既僅為104年6月26日起之帳戶款項往來,且上訴人與真毅公 司或瑞鋒公司等間之匯款帳戶是否僅有前開帳戶亦不明確, 自無從依前開存摺資料,逕認上訴人所稱其自業主處實際請



領之款項數額及依此推算之工程款總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數額為真,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云云,或抗辯 依稅後複價總和之5%,保留款半數應為744,485元,或依被 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12,373,435元或12,761,494元 計算,百分之5分別為618,671.75元或638,074.7元云云,均 無可採。至於證人即瑞豐公司經理張智雄於前案雖證稱:依 卷證資料總共是2505.29噸,共10,772,781元,5%為538,639 元等語(前案卷二第43頁),惟其係當庭依前案卷證資料之 噸數計算,與上訴人實際自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暫扣 5%之金額未必相符,亦與上訴人抗辯之前開金額不同,自難 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92,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應為110年1月4日(原審卷第29頁),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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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