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易字,110年度,1號
TNHV,110,公上易,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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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公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 人 林聰智即被選定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公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 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 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斗六廠所排放之 氟化物,均符合法規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系爭裁決委員會)民國(下 同)107年12月14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下稱 陳寬富等5人),及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林聰智(下稱被上 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43元之金額,即有違誤等 情,則陳寬富等5人及被上訴人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又陳寬富等5人於原審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並有公 害糾紛法律扶助受害者聯名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以其等所有或所使用 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香蕉、麻竹、黃金扁柏) ,因受上訴人公司斗六廠在生產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過 程中產生之氟化物氣體影響,而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



、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爭公害),向環保署系爭裁決委 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系爭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予賠償被 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共計562,443元。惟本件並非公害糾紛 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系爭裁決書程序有誤,不生 擬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且被上訴 人未證明其等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確實有 種植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面積之作物,系爭裁決書之認定 ,顯然過於輕率。再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作物所受損害之發生 ,與上訴人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果 關係,且葉片檢驗結果之氟化物含量遠低於危害臨界濃度, 足證葉緣枯黃之原因並非氟化物所導致,而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應負舉證責任。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構成該條但 書所設之例外,且被上訴人仍應就損害存在及損害程度負舉 證責任。系爭裁決委員會關於損率及各分區損率推估部分, 未有一定之標準,且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系爭裁決書之損 率推估顯有瑕疵,損害額之認定亦因而有誤。系爭裁決書既 有如上述之瑕疵,對雙方並無拘束力,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562,4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 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 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系爭裁 決委員會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之562,4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 公害事件。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確實有在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上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此 業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對本件受損作物之損 害事實進行現勘及採證,而認定無誤,被上訴人確實有發生 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在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排放之氟 化物氣體行之有年,且為當地單一污染源,已有擴散至鄰近 地區,經長期累積而導致污染作物之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作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上訴人為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本件應有民 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條但書予以免責 。再本件既屬作物之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應以金 錢賠償之。系爭裁決書係基於現勘結果,綜合相關資料,推



估被上訴人之作物因本件公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562,443 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裁 決書並無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為 該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
⒉依系爭裁決書附表2所示,兩造同意自105至106年之產值依雲 林縣政府「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 禽遷移費查估標準」作為計算標準。香蕉以最大值計算,麻 竹及黃金扁柏以中間值計算,即麻竹之產值每公頃為528,00 0元、香蕉之產值每公頃為848,000元、黃金扁柏之產值每公 頃為715,000元。
⒊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 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 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 為印刷電路板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 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 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 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 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 ,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
⒋上訴人公司所排放之氟化物,未有排放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 紀錄,且於103至108年檢測資料,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雲林縣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07年3月6日曾遭雲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因 地下水氟鹽含量47.6mg/L(污染管制標準為8mg/L)超過管 制標準為由,裁罰10萬元。
⒌兩造對系爭裁決書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所有 或使用之土地上農作物損率「計算方式」之記載,並無意見 (上訴人是指倘若法院認該損率有理由,則對其計算式無意 見;但對損率則是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⒉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上,有無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 ⒊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是否及



有無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 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若有,其等所受之 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⒋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條之適用,且 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上開作物之損害 ,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⒌倘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裁 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乙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 兩造既爭執系爭裁決書是否有違誤,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裁決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 除,是以上訴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 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 、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 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 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 所造成之民事糾紛。」;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 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1年2月1日行政院 草案說明:「㈠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 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 草案第4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 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 絕爭議,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 所造成加害之事為限,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 財產上之損害,亦即該法條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 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



之外。
⒉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記載:「㈠原草案第2條 第1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 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 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 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 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 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 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 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 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公害糾紛 處理法第2條第1、2項係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 條文而修正。可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 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 、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 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 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 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 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 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 上訴人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 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見下述㈣),堪認確實 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害事件。上訴人主 張本件非公害事件等語,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上,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 用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査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393-51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 、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



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 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被上訴人就其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 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乙節,業據提出環保署107年 8月1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 107年8月1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00000 00000號裁決書)、環保署107年9月12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9月5日 北院忠民禮107核2437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勘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93-221頁,卷二第11-51頁;本院卷二第325-34 1頁),並舉證人即農業處之職員鄭莉君於原審之證述為證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之資訊不足,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種植 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被上訴人有浮報種植面積 之情等語。惟查:
⑴證人鄭莉君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前手張勝宇是勘查105年度 之請求案,106年會去看105年度之請求案。106年度請求之 案件,我接手之前,張勝宇有去現場看過,106年之賠償案 件,在107年才會去看,我是107年有去現場勘查過,環保署 跟我們去了2次。因被上訴人106年度之公害糾紛,會於107 年提出申請,他們提出時,環保署會要求我們去現場勘查, 故勘查時與損害發生之時間已經不一樣了。因為我們已經事 隔1年後才去看,有可能作物已經翻種,或變為休閒地,沒 有種植。我們是隨機抽查,當時是3個案件同時申訴,總共 有4、500筆土地,無法逐筆看。我們遠中近抽查現勘,勘驗 他們種植的植物,比如麻竹離上訴人100公尺、300公尺、50



0公尺、1,000公尺遠的地方,作物有無枯黃、焦黃的狀況。 大部分狀況都是作物有呈現葉面焦黃的話,就是整個田區都 這樣,不會只有一部分,因為是受到風、空氣及水之影響。 在抽查過程中,有發現種植的植物跟申請的植物不一樣的情 況,但不能因這樣推斷106年是沒有種植。我們是依環保署 裁決委員決定要看哪些植株,當時勘查每個田地,是按照大 概的狀況下去看,比如該田地的面積,裁決委員大概都是看 植株附近的田區,因為有的田地真的太大了。但如果是黃金 扁柏的話,因為是特殊農作物,之前沒有申請過的案例,委 員就會整個田區都看,像香蕉田從100年就開始申請,就不 會整個田區去看,因為比較熟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1- 553、555-559頁)。
 ⑵依鄭莉君之上開證述,農民通常是在事件發生後之隔年向環 保署提出申訴,故農業處及環保署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點, 與損害發生之時間已有不同。且依農作之特性,可能有翻種 、休耕等,與原先耕作狀況不同之情。再因同時期申訴案件 之土地筆數達4、500筆土地,範圍又屬廣大,僅得以抽查方 式,而無法逐筆為勘查,但如作物有呈現葉面焦黃者,即為 整區域均相同,因是受到風、空氣及水之影響。本院考量關 於此類型公害事件,農民自身本即不易蒐證,且依上開農耕 之特性,如強求被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不得隨季節、氣候 等各項因素為翻種、休耕等行為,顯不合理,可見被上訴人 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再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專業知識及能 力遠不及上訴人,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 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 ,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正義之 原則。
⑶系爭裁決書就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原提出之求償面積及金 額,係在現勘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裁決,且在理 由中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又無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認定過於輕率等語,尚無足 採。雖上訴人提出106年果品生產概況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引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農情調 查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農務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3-481頁,卷二 第73-89頁)為證。然查,106年果品生產概況表乃以各縣市 地區之整體為概況之統計;農情調查資料則係農情調查員就 其分配之調查區域作調查紀錄,而非就單一地段地號之作物 面積進行記錄;且麻竹筍、黃金扁柏均非農情調查之對象,



以上有上開概況表及函文可稽,故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另提出 有疑問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以之質疑被 上訴人有浮報之情。惟系爭裁決書係依據現勘情形及審酌上 開規定而為認定,已如前述,非僅依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 據,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瑕疵,尚無法以此即認系爭裁決 書之認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⒋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 ,衡以106年間有農業處張勝宇承辦人員之現勘、鄭莉君107 年有2次現勘及現勘照片等,暨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認 定結果,且該裁決業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 推知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於106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上,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作物,而應認被 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 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 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 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 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 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 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 ,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 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 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 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 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 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 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 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係屬公害事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 ,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及玻璃製造業等(見原審卷一第149、1 51頁),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 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 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 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上訴 人持有,並具掌握及蒐集本件環境污染相關資訊之優勢,而



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多為久居偏鄉之農民,其資力、專 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上訴人公司,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 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原 則。基上,本件公害訴訟因果關係之認定,只須被上訴人( 被害人)證明行為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 存在,即足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倘上訴人(加害人) 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該因果 關係為不存在(即排除關聯性)。
⒉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 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 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 為印刷電路板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 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 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 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 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 ,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又上訴人公司所排放之氟 化物,未有排放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紀錄,且於103至108年 檢測資料,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 雲林縣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7年3月6日曾遭雲 林縣政府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因地下水氟鹽含量47.6mg /L(污染管制標準為8mg/L)超過管制標準為由,裁罰10萬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且有上訴 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11日府環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29日府環衛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上訴人公司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摘要等(見本院卷 一第121-125、135、229-23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 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環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 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環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 見原審卷二第225-228頁)為證。復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 取上訴人歷年來之空氣排放檢測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08年6月6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331-37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鄭莉君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到現場,是要勘查作物植 體是否受氟化物之影響,有無呈現葉面焦黃、枯黃之狀況。 當時勘查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 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焦黃之狀況,而香蕉之狀況比麻 竹嚴重。大部分狀況都是整個田區都這樣,有的話就是整區 都是,不會只有一部分,因為是受到風、空氣跟水的影響。 我們是抽樣去看,沒有每筆都去,但有去看的土地,都有葉



面焦黃狀況。我們主要是去檢測植物體上氟化物的含量,有 將植體隨機抽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下稱農委會試驗所)檢驗,檢驗結果是我們抽樣的植體裡 面都有氟化物的存在,只是或多或少。空氣中本來就會有氟 化物含量存在,當空氣中飄含氟化物,植體就會有吸收,而 且是累積性的,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這樣的狀況。氟 化物會影響作物之產量,影響植物的葉綠體、葉綠素,進而 影響其光合作用,就是生長會比較慢,產量比較少,有的甚 至有枯萎的狀況,整株就會死亡掉。枯黃現象跟黃葉病之外 觀顯現是一樣的,但必須要送檢驗才會知道。植物受氟化物 影響,季節性都有不同,應該以檢驗報告為主。每一種植物 耐受度都不同,究竟要多少值,不一樣,但香蕉是敏感性植 物,一點點就會有影響,但其它作物也會受到累積性影響, 因為氟化物會殘留在土壤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1、553-5 59頁)。
⒋依鄭莉君之上開證述,其於107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 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 葉面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植 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性的影響 ,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會影響作物之 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 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 ⒌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依據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 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 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 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 、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 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 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 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 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 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 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 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 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 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 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 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 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



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相對人( 即上訴人,下同)固有改善污染防制措施並控制氟化物排放 濃度至遠低於管制標準,然因氟化物容易被香蕉等農作物吸 收,致排放口下風處香蕉等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等病徵仍顯 著,進而影響下風處受氟化物排放影響區域香蕉之產量及品 質,此類香蕉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在另案(本署107 年裁字第000000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即第0000000000 號裁決書之事件)107年4月16日及本案107年10月8日現勘時 仍可觀察到。依107年4月16日現勘時所採受影響蕉葉及鄰近 土壤樣品氟離子檢測結果,顯示香蕉作物受氟化物污染之影 響仍極為顯著,比較4月份蕉葉及土壤氟離子檢測結果及雲 林縣政府農業處所提供歷年鄰近果園各類農產品氟離子檢測 結果,現有污染現象與歷年類似調查結果均呈現氟化物污染 影響持續存在之現象。本署本年度大氣擴散模式所模擬之各 果園氟離子濃度雖低於前一年度之模擬結果,惟其所顯示之 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 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 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不對下 風處香蕉園產生影響。」、「本件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陳 寬富等5人,下同)之作物除香蕉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 顯著外,依據本會現勘觀察結果,部分麻竹、黃金扁柏葉面 亦出現氟化物影響之徵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 )。足見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 並參考學者之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⒍雖上訴人前未有排放氟化物檢測結果超標處分之紀錄,然曾 因於106年間之地下水氟鹽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為由遭主管機 關裁罰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 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條件 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月19日經該局稽查, 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 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 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該製程雲林縣政府於 105年10月19日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 命停工,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 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堪認上訴人確係長期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 序,且有多次未依許可進行操作,並有長期產生氟化物排放 之情。而氟化物會經由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對植體造 成累積性的影響,且本件經環保署會同農業處承辦人至現場



勘查採樣送農委會試驗所檢驗結果,抽樣之植體均有氟化物 存在,亦如前述,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氟 累積而對作物造成傷害之狀況,尚無法以此推翻系爭裁決書 之認定。故上訴人所排放之氟化物,確有造成被上訴人及陳 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產 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⒎上訴人雖援引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郭章信教授之斗六擴 大工業區周遭農業栽培現況簡報資料、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 學系函詢說明書及附錄等(見原審卷一第403-437頁,卷二 第283-401頁),暨引用證人張春梅於另案(見下述)一審 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71-281頁),主張被上訴人及陳寬 富等5人縱受有損害,並非氟化物所導致,亦與上訴人無關 等語。惟上開2人並非本件之鑑定人,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 ,更未曾實際參與系爭裁決書之製作與現勘,其所述僅代表 專家學者之研究說明,參以郭章信教授於其研究計畫領域過 去已多次受上訴人委託擔任植物健康診斷資訊調查計畫案之 主持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事件 (其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公字第2號,下稱 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另案一審卷四第265-266頁),上 開證據資料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 其他機關單位、學者之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並引用本院依 上訴人之聲請向農委會試驗所、環保署函詢相關專有名詞之 解釋及其延伸問題、管制標準等事項,有農委會試驗所111 年1月17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環保署111年 7月14日環署授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 第221-237頁,卷三第9-32頁)為證。然上開資料或有學術 或實務上之參考價值,然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 5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排放氟化物無因果關係之依據。 ⒏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 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 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 一污染源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 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 被上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 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否定該因果關係存在,然 其所提反證,則無法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是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足採。
 ㈤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



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 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 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 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因此,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無因 果關係。本件上訴人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 大廠,其生產製造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致不特定之 多數人有受損害之高度危險,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 事業主,而應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對象自明。又上訴 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造成被上 訴人及陳寬富等5人在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上所種植 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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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