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242號
TNHM,110,金上重訴,242,2022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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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奎德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訴 後,本院於110年7月9日、111年3月7日,分別裁定自110年7 月13日起、111年3月1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1,214,290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件犯罪模式涉及境外匯兌,且仍有中國大陸共 犯,犯罪時間、規模非小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經被告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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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