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532號
TCHM,111,交上訴,153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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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維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6月29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 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引用之(如附件二)。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審查結果: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相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考量被告有上述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 被害人陳文博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陳文博之親屬 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丁○○、陳姿融、陳宏 維成立調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健身房業務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與 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妻及該等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核其量刑既未逾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給付部分賠償金50萬元,此有和 解書及收取資料證明單、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其過失 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陳文博之 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生危害實屬不輕,被告犯後未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期間即籌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使被害人 家屬長期蒙受訟累之苦,而被告迄僅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賠 償金,尚未完全弭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故尚無法以上 開和解及被告已為部分履行等事實,而認被告可邀獲較原判 決科刑為輕之刑度。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罪刑,惟肇事後並不逃避刑責,於 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如上所述,已現悔意。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完畢部分 ,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與被害人家屬丁○○、陳姿融陳宏維、丙 ○○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一:和解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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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