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1年度,9號
TPHV,111,消上,9,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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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美貞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經銷、販售各式日常生活用品 及美妝藥品等之企業經營者。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中午12 時,在被上訴人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南西二店選 購商品後,自二樓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時,因樓梯靠牆 側堆滿各式商品及告示牌,致伊下階梯時分心踩空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且因 左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疼痛不適以致不能正常行走 ,無法正常工作。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應盡之義 務、未設置安全之購物環境附屬空間,其不作為與伊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提供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規定,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59萬3,2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9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梯雖有擺放商品,然扣除商品寬度後 仍寬達87公分,並無狹隘難行情事,且有防滑措施,可充分 保障消費者安全。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內足部 三度受傷,七度就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腳傷,其於下 樓梯時疏未攙扶扶手,以致踩空跌倒受傷,實屬自身因素所 致,難謂與系爭樓梯陳列商品、空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又 上訴人主張購買足踝護具1萬2,000元已高出市價二倍多,且 景愛復健診所之費用金額差距甚大,必要性已有疑義;復未 提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證明,另請求慰 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 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15、129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在被上訴人之南西二店選 購商品後,自系爭樓梯二樓下樓梯時向下摔倒而受傷。 ㈡被上訴人於作為通行使用之系爭樓梯,於銜接一、二樓階梯 之靠牆側及牆面擺放各式商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37頁)。
 ㈢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費用。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下樓梯時摔倒而受傷,依消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連鎖藥妝店,經銷、販售日常生活 用品或美妝藥品等為業,除所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外,對於實體店面之環境,亦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 之服務,以便消費者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故被上訴人 對於各門市所規劃、設計、安排之整體購物動線等,具有指 揮監督與管理之權,自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之消費者,不 會因而遭受危害。且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採無過失責 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時,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 費者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 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毋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 過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之南西二店於系爭樓梯靠牆側擺放 各式商品,目的即是要消費者行經樓梯時分心觀察商品,而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下樓梯時,不論眼睛直視或餘光都有在 觀察商品而分心踩空,導致受傷,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購物環 境安全應盡之義務、未設置安全之購物環境附屬空間,與其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系爭樓梯為一L型樓梯,分為二段,中有平臺,階梯靠 牆側及平臺牆面擺放琳瑯滿目之各式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原審 卷一第337至341頁),足認被上訴人擺放商品、縮減系爭樓 梯通行寬度之目的,即是要吸引消費者之目光,以增加出售 商品之機會,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於上下樓梯時分心 觀察商品,反而會增加消費者行走在樓梯間時之危險,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購物環境確實存在有安全疑慮,難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參照系爭事故發生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所示,上 訴人下樓梯時原是沿靠扶手側行走,目光直視或餘光即可看 到一、二樓階梯靠牆處及平臺牆面擺放各式商品,不需要特 別轉頭或腳步向前移動始可看見商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行近平臺處略向右側轉身朝下層樓梯時, 突然自畫面下方消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3 5頁),並有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於臉書留言「下樓梯踏空」 等詞及受傷包紮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 顯見上訴人是行走至平臺轉彎處跌倒,則其主張下樓梯時因



注意力偏離而分心踩空跌倒受傷,其受傷與被上訴人在樓梯 擺放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在摔倒前並未向左前側商品移動,並無受商品而分心之情 形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法規並未規定樓梯間不得置放物品,而系爭 樓梯寬度120公分,扣除擺放商品後仍寬達87公分,較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樓梯最低寬度75公分 之規定為多,足供消費者順暢通行,且我國法規未對營業室 內場所之地磚防滑係數設有規定,系爭樓梯於梯級鼻端處皆 使用高防滑係數之止滑磚,具良好防滑效果,可充分保障消 費者安全等語,並提出南西二店之建物電子登記謄本、止滑 磚試驗報告、階梯測量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21、231頁 、卷二第143至149頁)。然查,系爭樓梯原設計寬度為120 公分,因被上訴人放置商品而致行走寬度僅剩87公分,顯見 擺放商品已縮減樓梯約3分之1之寬度。而依階梯測量照片( 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可知,各級階梯皆為磁磚材質,級 深約27公分,僅在各階梯前緣處貼有寬約8公分之黑色止滑 磚條,而非在階梯全面使用止滑磚,是否能達到完全止滑, 尚非無疑。況且,南西二店在樓梯靠牆側及平臺牆面置放各 式商品,就是要在消費者上下樓梯時吸引消費者目光,以求 增加業績,卻會造成消費者分心之危險,購物環境缺乏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難謂得 以完全減免消費者因分心而造成之風險。至於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固然曾有左踝扭傷、右下肢受傷之情形(詳如 後述),然從監視畫面中,無法認定上訴人在下樓梯摔倒前 ,有何行走異狀,況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 無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9頁)為證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稱 受有左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等傷害部分,固然提出永 和易元堂中醫診所於108年7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41頁)供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永和易元堂中醫 診所於111年1月3日函附之上訴人就醫紀錄所載(原審卷二 第81至87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8年5月3日 起即因左側踝部韌帶扭傷而多次就醫,又於同年5月15日在 捷運中山站跌倒造成右側足部挫傷等情,於5月17日再度就 診,故其稱左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⒌小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其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萬3,288元本息,是否准許?  ⒈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 相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費用合計1萬28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之請 求,均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足踝護具費用1萬2,00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1張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依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宜休養三個月,需足踝護具 固定使用,需柺杖助行」(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此部分 支出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為一 般足踝護具2倍價格,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供參(原審卷一 第239至241頁),然商品價格本會因材料、品質、廠牌、大 小,甚至是否有優惠、特價等等不同因素而有不同,自難逕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商品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支出之費 用無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應予准 許。 
⒋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復健費用5萬7,716元,並提出新 北市永和區景愛復健診所(下稱景愛診所)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原審卷一第77至167頁)。並經景愛診所 回函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3日間就所受 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進行復健治療,108年7月12日起至 109年4月30日間亦有就左踝挫傷瘀腫、肌腱韌帶發炎進行復 健治療,合併以超音波、經皮電刺激高濃度葡萄糖增生注射 、頻率共振微電流及運動治療等情(原審卷二第155頁)。 並參照上訴人之病歷表所載,診療項目尚包含:「tightnes s over left tibialis anterior muscle.(左脛骨前肌僵 硬)soreness over right lat. epicondyle and right in fra, m.(右外上髁和右棘下肌疼痛)」、 或「Low back di scomfort(下背不適)」(原審卷二第159至173頁),可知上 訴人至景愛診所復健項目尚包含非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然 因無法區分各項傷勢所占之實際支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應就復健費 用負擔1/4即1萬4,429元(5萬7,716元/4)之賠償,其餘部分 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⒌上訴人主張其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系爭事故 無法工作,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7 日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3,787元,並提出107年薪資扣 繳憑單、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明細)、 其與南山人壽公司合約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經查,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依 照帳戶明細所示,每月薪資金額不固定,而自107年5月起至 109年2月間,每月均有薪資收入,並無一個月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之情形,甚至108年5月、6月之薪資20萬6,619元、19萬 4,682元,較之最低之107年12月間薪資收入7萬3,986元(本 院卷第140、143頁),約為2.6倍以上,故上訴人請求108年 5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難准許。 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82萬9,445元,並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據病患於馬偕紀念 醫院、景愛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 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3%。」(原審卷一第169 頁),已診斷上訴人受傷確實致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不可採。然就減損比例 部分,因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已有左踝挫傷等傷害,臺大醫 院參考之就醫資料包含景愛診所之就醫資料,而上訴人至景 愛診所復健項目尚包含非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已如前述, 綜合上情判斷僅能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  
 ⑵依照上訴人之帳戶明細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自107年 5月起至108年5月15日間,平均月薪資為15萬5,374元〈(17 萬7,158元+23萬7,453元+13萬2,416元+11萬9,552元+18萬8, 743元+10萬9,737元+10萬5,858元+7萬3,986元+19萬8,791元 +24萬7,789元+8萬6,577元+13萬5,182元+20萬6,619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因系爭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1%,則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1,554元(15 萬5,37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59年8月11 日出生,自系爭事故起至屆滿 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4年8 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1,929元【計算方式為:1,5 54×142.00000000+(1,554×0.00000000)×(142.00000000-000 .00000000)=221,928.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22萬1,92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為臺北 商專畢業,從事保險工作迄今,106年、107年均達到南山人 壽公司設定之高標準業績等情(本院卷第262、319頁),並 提出業績證書供參(本院卷第341至351頁),因系爭事故而 左腳骨折,外出行走活動或日常生活作息必然受到影響,及 前述勞動能力減少1%,並經歷長達10個月之復健治療等情, 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感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審酌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腳已有傷勢,本次 事故發生之情節、傷勢狀況、醫療過程,及上訴人於108年 、109年年收入均逾200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房地 一戶、汽車一輛等情(原法院限閱卷);被上訴人為國內知 名藥妝連鎖企業,資本額高達7億1,100萬元,有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7頁),本應積極注 意實體店面所規劃、設計、安排之整體購物動線,提供消費 者安全無虞之購物環境,且100年間即有消費者在同一家南 西二店之樓梯間受傷之情事,有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95頁),更應著重該店面樓 梯通道之行走安全,卻仍發生系爭事故,復斟酌被上訴人門 市員工於上訴人受傷之初,二度陪同前往就醫,並多次表達 關心,雖有和解意願,但事發迄今已逾3年協商或訴訟期間 ,未有實質賠償,並辯稱是上訴人疏未攙扶把手之自身因素 造成傷害,而未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難允准。
 ⒏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萬8,638元(1萬280 元+1萬2,000元+1萬4,429元+22萬1,929元+15萬元)。又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就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審



酌,至逾此金額部分另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6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原審卷一 第179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 108.5.18-108.12.6 共計7,61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足踝護具 108.5.20 1萬2,000元 3 洗澡椅 108.5.18 2,07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鋁合金枴杖 108.5.18 6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 5 復健費用(景愛復健診所) 108.7.12-109.3.16 共計5萬7,716元 6 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108.5.18-108.6.17 18萬3,787元(計算式:220萬5,440元÷12×1個月) 7 勞動能力減損 82萬9,445元〈(計算式:6萬6,163元×12.0000000(第17年之年別單利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8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109萬3,2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共計159萬3,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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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