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14號
TPHV,111,上,81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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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楊阿桔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宥任律師
顏哲奕律師
上 訴 人 余清泉
訴訟代理人 余俊明
被 上訴 人 葉伯毅
葉惠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9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同段○○ ○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下稱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余清泉、楊阿桔應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㈢余清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C、D、G部分(面積依序為117.05、32.09、29.24、31 3.18平方公尺)之房屋、棚架及水泥地(下稱A部分等地上物 )拆除;㈣楊阿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F部分 (面積依序為121.73、24.02、29.4平方公尺)之房屋、鐵皮 屋(下稱B部分等地上物,另與A部分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楊阿桔不服,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余清泉、楊阿桔須合一確定,楊 阿桔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余清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併列余清泉為上訴人(下合稱上 訴人)。 
余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祖父葉長鴻所有,其 於民國38年間與訴外人余火炎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租約(租約字號:三地貴字第9號;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余火炎葉長鴻陸續死亡等故,於50年間、91年間分 別由余火炎之子即余清泉及訴外人余清水兄弟二人、葉長鴻之 子即訴外人葉煥培繼承租約;96年間、99年間復因余清水、葉 煥培先後死亡,前者改由楊阿桔繼承、後者改由伊等三人即葉 煥培之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或其前手多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伊於110年3月間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下 稱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該所於同年4月間派員實地履勘,斯時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 上物外,面積僅餘約100平方公尺種植蔬菜,甚至於同年8月時 再次勘查時亦已荒廢,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余清泉、楊 阿桔應依序拆除其所有A部分等地上物、B部分等地上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又縱認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系爭土地地目 早已變更為建而非耕地,伊亦得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5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其等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5 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佃關係不存在,及命余清泉、楊阿桔依序將A部分等地上物、B 部分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楊阿桔不服,提起上訴,如前所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面:
㈠楊阿桔部分:A部分等地上物及B部分等地上物,均係為曝曬農 作物、便利耕作並避免佃農來回奔波所設,其中房屋及棚架部 分,扣除農用機具放置空間後,僅餘一半面積供佃農休息使用 ,該部分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6.4%,且前述房屋雖有編定門 牌,並設置日常生活配備,惟伊等均未實際居住該處,足見前 開地上物用途均屬輔助耕作,不得認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況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即已變更為建地,出租人多年來均未 對承租人主張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仍同意與伊等 續訂租約,自難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否則,亦應認被上訴人於多年後始對伊等行使終止權,乃悖於 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予禁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楊阿桔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余清泉部分:余火炎早逝,系爭地上物係其妻與子女(即伊與 余清水等人)居住使用,並有擺放祖宗牌位供祭祀,後來伊與 余清水(即大房、二房)依序分得A部分等地上物、B部分等地 上物,多年前伊即已搬離上址,僅於內部擺放雜物,未分祀前 農曆過年期間仍有回去,後來余清水亦已搬離,不清楚空地部



分是否仍有種植等語。
按依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佃,其土地以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 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即係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 而成立租佃關係者,縱於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 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倘出租人未執此對承租人主張終止耕地 租約,原租佃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承租人仍不得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又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 明。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至於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 此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 住問題為目的。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均不在自任 耕作之列,原訂租約即屬無效,不因承租人曾否取得出租人之 承諾而有不同。且原訂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 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 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 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 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一併請求收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屬耕地,並為葉長鴻所有,56年間地目變更為建, 現登記面積為1452.57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葉長鴻於38年間與余火炎簽訂系爭租約(租約字號:三 地貴字第9號),嗣因余火炎葉長鴻陸續死亡等故,於50年 間、91年間依序由余火炎之子即余清泉余清水葉長鴻之子 即葉煥培繼承租約關係;96年間、99年間復因余清水葉煥培 陸續死亡,余清水之租約權利義務由其妻即楊阿桔繼承、葉煥 培之租約權利義務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嗣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曾依耕地條例第5條規定,每6 年續訂租約1次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地貴字第9 號歷年租約(含背面定期續約紀錄)、兩造身分證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三星鄉公所106年度第6號租佃 爭議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7至69、73、77頁,及原審卷第23 至24、43至45、79、169至178、233至237頁)。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前手多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居住使用,伊於110年3月間向三星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 解,經該所於同年4月及8月間派員實地履勘,斯時除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外,僅餘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範圍種植蔬菜,且 於同年8月間亦已荒廢等語,核與前揭調解案所附現場照片( 見調解卷第31、81至103頁),顯示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宜



蘭縣○○鄉○○路0段295號及297號〈下分稱295號、297號〉等磚木 造、石造或鐵皮造1層平房數間,型式近於三合院,原設有公 廳,現況僅餘神明桌、茶几及坐凳等物;另屋前鋪設水泥地面 〈即曬穀場〉,僅有少部分面積做為菜園使用,且有部分面積堆 置建築廢棄物;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63至164 、201至203頁),顯示前揭門牌建物有申請用電,並安裝冷氣 ,部分棚架下方置放拆卸後之門窗及水泥包、木梯、工程推車 等營造用物等情相符。佐參余清泉於原審111年1月18日現場履 勘時陳稱:295號房屋是伊所有,隔壁297號原為伊弟余清水所 有,其已去世,是由楊阿桔繼承,兩房使用情形係以屋前範圍 為界,伊部分目前已無放置物品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3頁);其子余俊明余清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伊 在上開房屋出生,住到6、7歲才搬離,伊爺爺很早就過世,原 來伊父(即大房)和伊奶奶、二房(即余清水)及5個姑姑未 出嫁前都住在那裡,後來伊家先搬走,原來公廳是原審卷第18 1頁下方照片所示的鋁門位置,伊家於祖宗牌位還沒有分祀前 ,有時在過年期間還是會回去,分房時伊家分到295號,297號 是二房的,後來二房也搬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綜合以觀,足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95號、297號房屋 當初起造乃供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無訛。楊阿桔辯稱:系爭 地上物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足見其乃供曝曬農作物、便利耕 作,並避免佃農來回奔波所設云云,惟其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 符,且有無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僅屬稅捐管理是否落實之問題 ,核與判斷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用途無涉,是楊阿桔所為前述抗 辯,並無可採。
㈢又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乃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其租約已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全部均屬無效,此不因承租人嗣已全部搬離,或 仍有少部分面積做為菜園使用,抑或該租約嗣仍依減租條例第 5條規定,仍每6年續訂租約1次而有差異,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拆除地上 物乃為返還土地之前階段行為,其亦得一併請求余清泉、楊阿 桔依序將其所有A部分等地上物及B部分等地上物予以拆除,難 認上訴人因系爭租約依法無效而為前述權利之行使,有何悖於 誠信或屬權利濫用之可言,故楊阿桔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余清泉、楊阿桔應依序將A部分等地上物、B部分等地 上物予以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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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