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76號
TPHV,111,上,37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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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陳茂盛
陳範修
廖家偉
郭玉端
廖貫

廖文欽
廖淑惠
李惠玲
陳慕峰
李智穎
陳瑋宣
陳志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慕峰負擔百分之三七,上訴人陳範修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茂盛廖家偉郭玉端廖貫銘、廖文欽廖淑惠李惠玲李智穎陳瑋宣陳志標按附件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稱該地號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774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等土地無其他適宜之道路與公路 聯絡,伊等係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通行至伊等土地。系爭道路鋪有柏油,供大眾及公務人員使 用,且係由宜蘭縣礁溪鄉二結路(下稱二結路)連接,寬度



約為6米,路邊設有排水設施。伊等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無 適宜之聯外道路,致無法耕作;其中791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獲宜蘭縣政府同意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系爭道路 亦係水土保持計畫出入必經之路,若伊等可利用系爭土地通 行,即可享有於伊等土地上農牧耕作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在 系爭道路上設置鐵門,阻礙伊等行使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伊 等土地之權利,且伊等土地僅有利用系爭道路始能順利通行 至二結路,並無其餘可供通行之道路,有確認通行權之利益 。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與通道,系爭道路與通道 係供公眾與公務使用,不宜再行變更使用範圍與方法,伊等 通行系爭道路為最少損害之方式,故確認通行之範圍以目前 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為限即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鐵門等設施,妨害伊等行使通行系爭道路通行權,該鐵門等 地上物應予除去,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度設置障礙物妨害伊等 行使通行權,及有妨礙伊等行使通行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 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A、B、C部分,面積337.5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C之不銹鋼 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 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可自791地號土 地旁之道路連結至二結路,該道路已足供上訴人農牧需求通 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土地通行至對外公路之唯一道 路,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屬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為伊之實 驗林場,伊為維護林場生態環境與森林資源保育,對於林場 出入人員、時間設有嚴格限制,林場道路除有緊急狀況可供 車輛進出外,通常僅供少量訪客於上班時間步行進入,系爭 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及供公眾使用。宜蘭縣政府對於上訴人辦 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無規定與限制,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 「水土保持計畫出入必經之路」之情形。土地使用人不得僅 為短期之非通常需求而要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上訴人提出 之宜蘭縣政府函文,可知宜蘭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完 工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上訴人不得僅因短期之水土保持



計畫,要求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伊之實驗林場,為學 生上課實習、試驗研究、林業經營與教育推廣之場所,實驗 林場中生態豐富,有杉木、台灣肖楠、台灣櫸等數百種植物 ,並為多種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重要棲息地,伊秉持維護 師生安全、保護生態之精神,長期致力維護管理實驗林場, 故該實驗林場維護良好。伊於109年9月10日接獲訴外人百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豐公司)來函稱因承攬上訴人之 水土保持工程,欲申請借過實驗林場,伊同意上訴人於不損 傷林場林木、道路之情形下,於上班時間通行,詎百豐公司 竟以超過林場道路負荷之重車滾壓,造成林場路面嚴重破壞 ,形成深車轍及邊坡毀損,危害林場內之生態及野生保育動 物,足見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甚鉅,更與野生 動物保育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 平衡之精神有違,難謂係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主張 伊應將如附圖所示不鏽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惟系爭土 地為伊之實驗林場,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 路,縱經除去,上訴人亦無自實驗林場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 權利,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785、787、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宜簡調字卷13-18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9條 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 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7條既明定第77 9條第4項規定於第787條第3項情形準用之,上訴人增加民法 第77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252頁),非為 訴之追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查上 訴人土地均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且僅787、791地號(按 791地號於111年3月3日因分割增加791-1、791-2、791-3、7 91-4、791-5、791-6地號,見本院卷159-171頁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毗鄰系爭土地,785地號土地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 ,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4頁);參諸上開地籍圖及 附圖,可知A部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並未與上訴人 土地相連接,依上訴人所主張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通行方式 ,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標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因A部分土地非屬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此觀上訴人自繪 提出之二結路所在位置圖(見本院卷231、233頁)亦明,上 訴人土地與A部分土地既不相連,自亦無法經由A部分土地達 到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目的,縱經法院為確認判決,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所為請求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87條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本 件裁判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無須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 酌定,附此說明。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標示A、B、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之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並容 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 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
上訴人陳茂盛等10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上訴人陳茂盛廖家偉郭玉端廖貫銘、廖文欽廖淑惠李惠玲李智穎各15分之1,上訴人陳瑋宣陳志標各30分之1。
說明:上訴人陳茂盛等10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按上訴人陳茂 盛等10人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定之(見原審宜簡調字卷12、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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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