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08號
TPHV,109,家上,308,2022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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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A02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程序監理人 呂雨蕎臨床心理師
王儷穎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5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附帶上訴人任之。㈡附帶被上訴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會面交往。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應更正為: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年○月○○○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附帶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 後時有爭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甲○○



出生後,因面臨學業、照護子女之壓力,情緒益加不穩,屢 因甲○○照顧事宜辱罵、貶低或作勢毆打伊,致有如附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情緒失控行為」欄所示行為,造成伊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案 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號、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 前開事件下合稱保護令事件,所核發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107年12月25 日分居迄今,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與上訴人前述不堪同居之虐待, 均屬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而應歸責於上訴人 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 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酌定伊為甲○○之親權人及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伊,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之判決(原審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甲○○同住,上訴 人得依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並應依原判 決附表㈡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 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關於酌 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序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 准改判: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 及負擔。⑵上訴人得依111年9月2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表一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情緒失控行為」欄所示情節均非事實,伊已答辯如附表「上 訴人抗辯內容」欄所示。況兩造間縱對生活瑣事、家務分工 、子女教養意見不一,非不得以婚姻諮商或其他方式解決, 尚無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程度,伊仍有維繫婚姻意願,惟 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溝通,是如認婚姻存有破綻,亦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倘有酌定甲○○親權之 必要,伊既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家暴情事,且與甲○○相處融洽 ,並已依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合意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被上訴人輪流照顧甲○○迄今 3年有餘,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宜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如認應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請求依如111年9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7日在美國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12月25日起分居迄今,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美國麻薩諸塞州波士頓市 結婚登記證書暨認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59至60 頁、卷二第553至5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4、146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情緒失控行為」欄所示行為,業據提出其依序於106年4 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8日、20日、24日寄予自己之電 子郵件截圖、106年4月27日向當時任職醫院所推動之HAVEN 家庭暴力計畫(下稱HAVEN)求助之書面證明(下稱HAVEN書 面證明)、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弟弟、妹妹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107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房門破裂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37頁)。參以證人乙○○(即被上訴 人之母)於保護令事件中所證:2016年(即105年)被上訴 人懷孕,伊就到○○○去幫忙照顧,跟她們(即兩造)相處時 才發現,實在是很糟糕,三天二頭就吵架,上訴人就會很大 聲的吼叫,說被上訴人很笨、很蠢、我實在很衰,怎麼會娶 到這種女人,我不知道你們家教是怎麼教的等語,伊印象最 深刻是有一次伊在伊房間,房間在玄關旁,兩造準備出門, 突然間上訴人大吼,伊趕快跑出門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 上訴人手握拳頭作勢要打人,看他的臉色就是幾乎要殺死人 的樣子,想到被上訴人已快生產了,伊擔心會發生意外,就



趕快跑到他們中間抵擋,上訴人才冷靜下來;有一次過年買 龍蝦、肉回來過年,上訴人莫名其妙將蝦、肉丟垃圾桶說那 些東西壞掉了,你聞不到嗎?上訴人時常拿被上訴人嗅覺壞 掉來損她。107年9月間被上訴人很晚打電話給伊,說她與上 訴人吵架,遭上訴人趕出門,上訴人並罵被上訴人死定了, 要被上訴人小心,伊聽到就從○○趕過來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看起來很憔悴,回到○○後被上訴人就崩潰大哭,還有1次 是同年12月1日時,伊跟被上訴人約好要看外孫女,途中被 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又跟上訴人吵架,說上訴人將門踹 一個洞,並把小孩抱在房間內不開門,被上訴人也有報警, 伊抵達現場後看到房門被踹一個洞,而上訴人已不在了,警 察也走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已可徵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並非無稽。次依證人丙○○(即上訴人之母)於原 審、本院所證:上訴人約100年左右去美國攻讀博士,101年 結婚後考量經濟因素有去上班大概1年左右,後來想要趕快 拿到學位就回學校上課,因被上訴人懷孕及生產關係,有耽 誤一些修習學業時間,於106年6月通過博士口試;被上訴人 產後回到家裡,伊感到被上訴人情緒起伏較大,主要是針對 小孩照顧問題及一些生活瑣事,兩造有時會為了小孩照顧問 題、親餵等問題意見相左等節(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本 院卷一第377至379頁),亦可見上訴人於106年甲○○出生後 確承受非輕之生活、學業壓力,因而屢與甫生產之被上訴人 就小孩照顧問題、哺乳問題發生爭執。又觀被上訴人係以自 述日記方式,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寄予自己 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上訴人之失控情事,復於106年4月27日即 向HAVEN求助,與其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情緒失控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亦足佐認上訴人確有前 開情緒失控行為甚明;依被上訴人與HAVEN員工OOOOOO往來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 經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波士頓辦事處)認證之 HAVEN書面證明版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係由原於H AVEN書面證明上簽名之社工OOOO重行簽署內容相同之文件後 寄予波士頓辦事處認證,上訴人猶爭執HAVEN書面證明之形 式上真正,則無可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在美國 期間沒有看過兩造吵架,也沒有聽過上訴人罵過被上訴人不 好的話或恐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惟觀 兩造均稱證人丙○○於106年4月間兩造意見不合時有在場(見 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證人丙○○卻證稱:106年4月4日 伊比較有印象,其他日期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見本院卷一 第381頁),已見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依其所證:106



年4月4日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去兩造的房間,聽到他們因 配方奶的問題發生爭執,伊去時沒有看到或聽到誰在罵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亦可認其係聽聞聲響始至 兩造房間,並未全程參與雙方爭執過程,自不能遽對上訴人 為有利之認定。據上各情,堪信兩造於甲○○出生後即屢因其 照護問題發生爭執,惟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或以 暴力手段宣洩不滿情緒,致使兩造感情發生裂痕,被上訴人 更因此於107年12月25日搬出兩造住處而與上訴人分居至今 。觀兩造間感情基礎因上訴人長期未能妥適控制自身情緒與 被上訴人理性溝通而日漸消磨並致分居,其後被上訴人即於 10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雙 方除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隔週輪流照顧甲○○之事宜外,別無其 他互動、交集,迄今仍互指他方不是,顯見已無夫妻情愫存 在,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有回復之可 能,並其破綻較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 所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請求酌定對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兩造雖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 甲○○之意願、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以108年7月19日晟台護字第1080476號函所檢送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惟觀兩造於 甲○○出生後即屢因其照護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甚至出現無 法理性溝通之情形,可見兩造於分居前即存有諸多想法與價 值觀上之歧異,且溝通互動的效能與品質亦屬不佳;分居後 兩造雖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維持隔週照顧甲○○之模式,惟 溝通狀況亦無明顯較諸分居前有所改善,迄今仍互指他方不 是,顯見互信基礎薄弱,難期可共同行使甲○○之親權。再依 程序監理人之觀察,兩造人格特質迥異,與甲○○之互動及親 子關係亦有明顯差異,甲○○對於兩造現況已有相當程度的理 解,同時重視兩造父母的想法與感受,目前已經出現夾在兩 個照顧者中間的為難,為了照顧、滿足他人的需求而未能直 接表露自己、隱藏自己偏愛的行為傾向,此不能排除係因在 長期隔週照護中總是不停轉換主要照顧者,必須調整自己以 符合不同家庭風格、規範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為免甲○○於兩造共同監護各自發揮長項而使其利益最大化 前,先蒙陷入更多兩難與拉扯之害,本院因認應以單獨監護 為當,程序監理人亦同此建議(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爰 審酌甲○○現需可敏感查悉其前開行為傾向之照顧者加以引導 、陪伴與因應,俾免長期下來對其身心發展產生不利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而依程序監理人之觀察,上訴人雖 對甲○○事物親力親為,花大量時間陪伴甲○○,惟其仰賴「語 言」,重視文字資料,思考與回應內容多停留在可直接看到 、聽到的「具象」層次,著重於「事件的具體描述」並在意 「順序及流程」,難以觀察並整合非語言訊息,導致對甲○○ 細微的反應變化覺察度不佳,而與保母、幼稚園老師、程序 監理人及被上訴人就甲○○之觀察結果有明顯落差;被上訴人 對於甲○○透露的隱微訊息觀察入微,並重視其內在狀態,不 執著於具象所見,能夠更進一步探索甲○○背後的意圖、想法 ,與甲○○互動中,給予生動的表情回饋與大量的口語回應, 透過引導與詢問的方式與甲○○討論其感受、想法,較能理解 與回應甲○○之內在世界,亦較能引導甲○○理解外在世界、協 調與統整對自己與外在世界之認知,在親職功能上有明顯的 優勢(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此與原審家事調查官所 認:兩造均能妥適處理甲○○之生理需求、安全、管教等問題 ,惟被上訴人較上訴人能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或口語交流之 情境,上訴人與甲○○之口語互動則為簡短單向,多數時間選 擇安靜陪伴甲○○嬉戲等節亦大致相仿(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並參酌甲○○現僅5歲,尚稱年幼,經程序監理人評估其 意願、與兩造之關心與身心發展後,認不適合出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暨參酌幼兒從母、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並考量甲○○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
 ㈢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權利 義務,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 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依職權審酌兩造陳述(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卷二第484、528至530頁)及甲○○之生活作息、起居 需求等情狀,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 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 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酌定甲○○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之親權行使業經 酌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就關於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自 無不合。本院依甲○○性別、年齡、現居住於○○市之事實,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107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2萬9,245元、2萬8,550元、兩造職業、收入等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18、137至175頁),認兩造同意甲○○之每 月生活費用以3萬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可採取。爰酌定上訴 人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前1日即126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 期視為到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 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楊○○醫師,欲證明其無暴力傾向



,且適合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惟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情緒失控行為」所示情事,且應由被 上訴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情緒失控行為 上訴人抗辯內容 1 106年4月4日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半夜起來餵母乳影響上訴人睡眠,乃當著甲○○之面辱罵被上訴人「賤女人,你為什麼這麼笨」、「他媽的幹你永遠都學不會」、「你們女人都賤」。 否認 2 106年4月6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其指定順序為甲○○更換尿布,以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可能將疑似尿道發炎之症狀傳染給甲○○,再次辱罵被上訴人「你這個不負責的媽媽」、「你這個賤貨,你們女人都又笨又賤」。 否認 3 106年4月17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遵從其指令,而將拳頭放在被上訴人臉旁並出言威脅稱:「你最好聽我的,不然你就麻煩大了」。 否認 4 106年4月19日 上訴人於其母、甲○○在場時,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下次再這樣我會丟你東西,你最好相信我會這樣做」。 否認 5 106年4月23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分居之想法,並建議上訴人應尋求精神科醫師之協助,以解決其壓力問題,上訴人將其情緒失控、暴力行為均怪罪於被上訴人,並揚言要告知律師、精神科醫師關於被上訴人係如何精神虐待上訴人,上訴人更以拳頭重搥木製牆壁至破裂,並對被上訴人警告稱:「不要以為OOOO(即甲○○)是你的」。 否認 6 107年9月5日 上訴人再次因細故向被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並將自己與甲○○反鎖在房間內。 當日上訴人將甲○○哄睡後,即開始收拾家中散落之玩具,其間想起尚有衣物未清洗,便請被上訴人先協助撿拾玩具,由上訴人到陽台洗衣、晾曬衣物,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行至陽台後,將拉門鎖上,全然不理會上訴人一再拍門呼救,堅持不讓上訴人進屋,直至深夜方將門鎖打開,面對被上訴人此種刻意挑釁之行徑,上訴人驚惶之下不免會有些情緒反應,惟事實上上訴人僅有出言指摘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明其行為已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全無任何侵犯被上訴人安危之意。 7 107年11月11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羞辱稱:「垃圾很臭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聞不到對不對?」當晚被上訴人疑似因長期忍受上訴人之精神暴力已超過身心負荷範圍,突然於家中暈厥昏倒,致被上訴人左前額撞到衣櫃,緊急送醫縫了5針。 當日晚飯後上訴人正在家中飯廳準備隔日授課資料,被上訴人則待在臥室內,上訴人突然聽聞聲響,轉頭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倒臥在地,被上訴人稱係自己不小心撞到衣櫃所致,顯與上訴人無關。當時上訴人除立即至被上訴人身旁確認其狀況,並聯繫兩造家屬、呼叫救護車,惟因家中尚有甲○○需照料,上訴人無法抽身,僅能透過電話或傳訊關心被上訴人之狀況,而面對上訴人及其母之關心,被上訴人均有所回應。 8 107年12月1日 兩造起爭執,上訴人情緒完全失控,不顧被上訴人手中仍抱著甲○○,直接拿起家中電話往地上摔,又用力推被上訴人,且朝著被上訴人臉部揮拳並停在被上訴人顴骨處,最後上訴人在盛怒之下更將臥室門踹出一個洞,並再次將自己與甲○○反鎖於房內。 當天上訴人正欲出門,而被上訴人原本偕同甲○○於客廳內玩耍,詎被上訴人突然未發一詞即衝回臥室大力甩門並將房門反鎖,而甲○○因玩到一半被母親拋下,嚇得跑向臥室門口、拍門大聲哭喊「媽媽」,但未獲得回應,上訴人驟然面臨如此變故,連忙放下包包,返回屋內安撫甲○○,並敲門詢問被上訴人狀況,但房內均無任何聲響,此時上訴人不禁想起被上訴人先前才在房內意外受傷,於倉促、忙亂之下,上訴人遂手腳並用試圖打開房門以確認狀況,卻不慎使夾板木門受損。此外,當日上訴人僅暫時至學校研究室處理工作,晚間亦曾透過上訴人胞弟知會被上訴人後即返家。

附件(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於會面交 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 6時止與甲○○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 月3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親自或委由親人(限母、弟,下同)於 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甲○○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之住家樓下或 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人。兩 造亦可自行約定之。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2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 年(即民國113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 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 疊,不另補足。
㈡甲○○每年生日(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 不成,則由兩造分別於與甲○○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㈡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㈢甲○○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任何一造如欲帶甲 ○○出國逾14日、留學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始得為 之。
㈣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 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甲○○年滿16歲,其後,由甲○○自行決定 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㈥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㈦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㈧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 更之。
㈨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 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 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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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