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06號
TPHM,111,聲,340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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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辜仲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辜仲諒現擔任中 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自被告接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 長後,全心投入推廣我國各級棒球運動,更於民國111年7月 3日擔任亞棒總會新任會長。被告擔任亞棒總會會長後,即 積極推動各項會務,希望能於後疫情時代開展更多國際棒球 比賽,增加臺灣代表隊的參與機會,以擴大臺灣的國際能見 度。同日由被告召集在臺北舉行的亞棒總會高峰會,已確認 亞棒總會執行委員會議將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同月30日在 泰國曼谷舉行,討論議案為於疫情後亞洲各國棒球協會共同 舉辦亞洲盃棒球賽等相關事宜、西元2023年預算案等,被告 現為亞棒總會會長,有義務親自主持及參與該次執行委員會 會議,此有助於凸顯臺灣在世界棒壘球界具有相當重要的發 言地位,同時為有利於後續推動各項亞洲,甚至全世界之棒 球活動,爭取各會員國之支持與認同,必須以亞洲棒球組織 大家長的身分與各國代表親自見面、互動以建立交情。因此 ,被告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且絕非一般單純以書面、視訊 會議或電話表示之方式即可達成。被告此次既非為個人事務 或個人事業發展,完全係代表國家棒球運動之領導者出席該 項重大會議,且被告在國內尚有相當的事業財產及家人有待 照料,無潛逃之意思及可能。爰請求解除自111年11月23日 起至同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 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2 、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第127條之1第1 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 等罪提起公訴,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年6月9日,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於翌(9)日以臺(特)月105特他1字第1050000 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年10月 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 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 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 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 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 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金重訴8字第1 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年8 月23日就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外,就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 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裁定諭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出國至瑞士 皮利參與世界棒壘球總會新總部落成典禮暨執行委員會議 之必要,乃裁定解除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存在。 因此接續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本院裁定自111年9



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稱有以亞棒總會會長身分, 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並討論亞洲各國棒球協會共同舉辦亞 洲盃棒球賽等相關事宜、西元2023年預算案等情,有其提 出之亞棒總會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再參酌被告於前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遵期返國,可 見被告能遵守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約束。
  ㈢綜核上情,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 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11年11月23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責 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 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1年11月30 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 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 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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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