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47號
TPHM,111,上訴,254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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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杰

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正杰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0,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 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明知亞太 公司並無真正銷貨給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 ,負責人為李家民)之事實,仍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所示不實銷售金額之亞太公司統一發票合計36紙予蒂亞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1萬6,1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不否認是亞太公司負責人,103 年5 月至10 4年10月間,曾開如附表一所示36張發票給蒂亞公司,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辯稱:公司確實有實際的交易,才會開立這36張發票 ,我是據實開立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7日起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亞太公司於103 年5月起以買賣之名義陸續向金商公司買進電腦設備,隨即 加價3%至5%售予蒂亞公司,並於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 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銷售金額之亞太公司統一 發票合計36紙予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8,011萬6,1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52頁、本院 卷第98頁、144頁),核與證人謝欣宜李家民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35號卷(二),下稱第813 5號偵查卷(二),第461至463頁;第8135號偵查卷(三) 第347至351頁;原審訴字卷第90至103頁),並有亞太公司 與蒂亞公司交易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及 匯款資料、金商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至36相應之統一 發票及銷貨單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統一發票影本、銷 貨單影本及蒂亞公司付款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135 號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231至235頁、第243至2 44頁、第429至581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23至196頁、第199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依下述證據足以證明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間之進 貨、銷售係屬循環交易:
 ⒈亞太公司前身為台灣恆美藥粧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5日 設立登記,被告於103年1月7日起擔任代表人;蒂亞公司前 身為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1年4月1日設立登記,先 由翁櫻謨擔任代表人,嗣於91年6月4日起變更代表人為李家 民;金商公司係於103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由趙文瑞擔任代 表人,嗣於108年8月28日起變更代表人為李家民,金商公司 已於109年9月22日解散。前開3家公司設立登記情形詳如附 表二所示。亞太公司於103年5月起以買賣之名義陸續向金商 公司買進電腦設備,隨即以買賣名義售予蒂亞公司,為被告 所不爭,已如上述,且觀諸卷附之3家公司交易資料表(見 第8135號偵查卷(一)第315頁至第322頁),亞太公司向金 商公司購入之電腦設備係全數轉售予蒂亞公司,例如依照前 開交易資料表編號3、6所示,亞太公司於104年1月9日向金 商公司購入DTI7W7P Acer商用電腦100台,旋於104年1月15



日出售Acer商用電腦系列100台予蒂亞公司。復再核對蒂亞 公司104年2月28日開立予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見第8135號 偵查卷(一)第2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第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一),下稱新北地院重訴卷 (一),第141、143頁),其中銷售品名部分清楚記載Acer 商用電腦100台。是以,系爭Acer商用電腦100台在短短月餘 內之流向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 足見同一筆買賣判在上開3家公司內循環交易再回到金商公 司,甚為明確。觀諸金商公司所開立與附表一編號1至36相 應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123至196頁) ,亞太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10月間,每月均向金商公 司以買賣名義購入大量電腦設備,期間長達1年餘,金額動 輒高達數百萬元,此顯與一般公司1次性或因特定需求而於 短期內購入電腦設備供公司自用之情形迥異。又亞太公司將 該等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後,蒂亞公司又旋將該等設備 出售予金商公司,亦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自貨端買 入貨物後,均係以將之售出取得價金以達營利之目的,而非 將商品輾轉回售予原出貨公司之常情相違。依此以足資證明 ,亞太公司、蒂亞公司與金商公司間之進貨、銷售確實係屬 於循環交易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Acer商用 電腦型號眾多,原判決所提交易雖均為Acer品牌之商用電腦 100台,然是否屬於同一型號或同一批貨品,尚不足以該交 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記載Acer商用電腦即得遽予推論之, 原判決此一認定尚嫌速斷云云。又謂被告因欣恆美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擴大經營規模,而有展店、招募新進人員及汰換更 新辦公、電腦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需求,乃由MIS工程師即證 人張勝傑為亞太公司、欣恆美公司及汎德公司置辦電腦設備 採購之相關事宜,此有亞太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之財產目 錄可資為憑。復觀之亞太公司上開財產目錄,自102年度起 至104年度止,均有採購電腦周邊、筆記型電腦及電腦設備 等項目及證人張勝傑於原審具結證述斯時確有電腦等硬體設 備擴充採購之需求等情,均足證欣恆美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斯 時確實有因擴大經營規模,而有置辦電腦設備採購之需求及 事實。原審判決竟僅憑證人張勝傑證稱不清楚亞太公司有無 販售電腦設備給蒂亞公司之詞,即未審酌上開證據,即遽認 被告辯稱因展店而有購置電腦設備需求,然因展店需要比較 久的時間、遂將買進但尚未用到的電腦設備先行賣出赚取差 價等詞難以採信,忽略亞太公司為批發、零售業,本以賺取 價差為其營收來源,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均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金商公司103年5、6月間高達99.9%之進貨來源均為蒂亞公司 ,銷售額共計1,207萬2,704元,而高達99.5%之銷項去路則 均為亞太公司,銷售額共計1,175萬7,985元,另亞太公司於 103年5、6月間,竟亦有高達82%之銷項去路均為蒂亞公司, 銷售額共計1,231萬2,7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542號卷(附件),下稱第33542號偵查卷 (附件),第33至36頁);又金商公司於104年1至12月間高 達87%之進項來源仍為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6,310萬5,000 元,同期間高達91.6%之銷項去路仍均為亞太公司,銷售額 共計6,644萬4,850元,而亞太公司於同期間銷往蒂亞公司之 銷項銷售額共計6,780萬3,400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第33542號偵 查卷(附件)第37至49頁)。依上開證據互核亦足以認定, 本件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間高額之進貨、銷售確 屬循環交易無訛。
 ⒊證人即蒂亞公司負責人李家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商公司 在103年至105年間是從事資訊安全及硬體買賣,金商公司會 在硬體部份加上資安的軟件後再賣給亞太公司,我也是蒂亞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蒂亞公司也有在做電腦軟硬體的代理、 以及一些免稅店的pos或雲端系統,但因為電腦設備的毛利 率在100年後逐年降低,所以在101年後就希望蒂亞公司把原 本硬體的部門逐步減少,另外成立金商公司去承接原本硬體 買賣的業務,主要負責維修和保固,蒂亞公司也會把客戶及 相關的供應鏈介紹給金商,至於蒂亞公司則轉作軟件APP開 發,亞太公司也算是蒂亞公司的供應鏈上游之一,蒂亞公司 向亞太公司購入電腦設備,一部分是要自用,一部分是要賣 掉,另外當時亞太公司要開免稅店,需要擴充商場,就會有 電腦和伺服器的需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103頁)。 依上開證人李家民之證述,蒂亞公司係為將電腦硬體設備之 業務分割出去,而另外成立金商公司,嗣因亞太公司之免稅 店有展店需求需要電腦,金商公司乃將電腦設備安裝資安軟 件後出售予亞太公司。然而,亞太公司既因展店而有電腦設 備需求,又豈會將向金商公司購入之電腦設備全數出售予蒂 亞公司?證人李家民雖證稱,蒂亞公司有需求所以向亞太公 司採購電腦設備,然蒂亞公司既已將硬體設備的業務分割予 金商公司,究竟有何需求而需要長期且大量地向亞太公司採 購電腦設備?再者,蒂亞公司向亞太公司購入電腦設備後, 不論有無再另行加裝APP或設定SERVICE功能,金商公司係為 分擔蒂亞公司之業務而設立,而非蒂亞公司之下游廠商,為



何又將該等電腦設備出售予金商公司?由是顯見,證人李家 民之證詞確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證人李家民於原審之證述,其商業模 式為蒂亞公司採購硬體設備後,售與金商公司,並由金商公 司承接原蒂亞公司之客戶;且因該等電腦設備為商用電腦, 需要加值安裝軟硬體後才能使用。蒂亞公司將電腦設備賣給 金商公司後,金商公司會提供該等電腦設備加值服務,於安 裝軟硬體後,再轉賣給包含亞太公司之客戶,亞太公司賣給 蒂亞公司的貨品乃為已安裝軟硬體之電腦設備,與蒂亞公司 原賣給金商公司的商品本質上已不同,亦與所謂之循環交易 實屬有間云云,反適足以認定亞太公司、蒂亞公司及金商公 司間之進貨、銷售確屬循環交易無訛。是證人李家民之上開 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被告雖辯稱亞太公司係因其經營的欣恆美公司有展店、汰換 電腦設備的需求,乃交由資訊人員張勝傑負責採購事宜,但 因展店需要比較久的時間,張勝傑就建議可以將買進的電腦 設備先行出賣賺取差價,且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亦有其他 珠寶、面膜等其他真實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張勝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亞太公司向金商公司進電腦設備的用途,是要 作為門市銷售進銷存系統,我不清楚亞太公司有無販售電腦 設備給蒂亞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足見 證人張勝傑並未建議出售電腦設備賺取價差。況且,果若確 因展店而有電腦設備需求,焉有可能購入電腦設備後旋即轉 賣,亦不會持續購入不合用之電腦設備再予以轉賣,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稱亞太公司 與蒂亞公司間尚有其他電腦設備、珠寶、面膜等交易,並提 出統一發票佐證,然縱認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有其他真實 交易存在,亦不足以就此推論,本案亞太公司將向金商公司 購買之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係真實交易。況證人謝欣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批電腦買進來再賣給蒂亞公司,是他 們自己來取貨(本院卷第149頁),但其先前卻在偵查中證稱 ,沒有看過本案電腦的運送過程等語(他卷第462頁),顯見 證人謝欣宜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無非係為附和被 告辯解之說詞而已。況且證人謝欣宜也證稱,是同一批電腦 買進來再賣出給蒂亞公司(本院卷第150頁),而且系爭Acer 商用電腦100台在短短月餘內之流向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 →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亦據認定如上,顯見同一筆買賣確 實在上開3家公司內做循環之交易,最後再回到金商公司, 甚為明確。是證人謝欣宜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㈢證人即貨運司機宋剛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李家民經 營之公司送貨,是從新店區北新路或中正路之地址拿貨,從 箱子外觀看是面膜、化妝品類之商品,送到大直明水路之商 場,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新北地院重訴卷(三)第134 至140頁);證人張勝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過電 腦設備給李家民,我經手的部分買進來的設備沒有再賣出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第109至110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宋剛玲未曾載送金商公司售與亞太公司之電 腦或伺服器等相關商品至亞太公司,張勝傑則未曾代表亞太 公司出售電腦設備予李家民及蒂亞公司,顯見自始至終金商 公司並未實際交付電腦設備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亦未實際 交付電腦設備予蒂亞公司甚明。顯見證人曾明宗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這批電腦我後來會知道是因為資訊機房是在B2倉 庫,我們都要幫忙搬東西進去,所以我知道有電腦設備進倉 ,因為我們後來會計盤點時有盤點清冊,所以他有資料在, 他都有造冊,等於是電腦、螢幕那些都有造冊云云(本院卷 第156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不符,顯然係為迴護被告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信。況證人曾明宗於本院審理也證稱,但我 知道的是賣場當時有安裝,因為要幫人家做收銀結帳,當時 都有安裝,我知道有這些電腦,那是我幫忙云云(本院卷第1 56頁),也於本案循環交易是全部整批流向為「金商公司→亞 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之客觀事實不符,否則如果買 進的電腦確實有部分安裝使用,又如何整批移轉買賣。顯見 證人曾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亦係為迴護被告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依上開所述,足堪認定亞太公司並未將向 金商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交付予蒂亞公司之事實,而確實係 循環交易。  
 ㈣證人胡安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親自或派同事至承德 路拿取亞太公司出售予蒂亞公司之電腦設備,並於銷貨單上 簽收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然證人胡安群 為蒂亞公司之員工,受雇於證人李家民,其之證詞恐會影響 另案對於證人李家民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認定,而有偏 頗之虞,尚難全然採信。此外,亞太公司確有出售面膜、珠 寶以及向其他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再轉售予蒂亞公司之真實交 易存在,是以,證人胡安群縱至亞太公司位於承德路之倉庫 取貨,亦無從就此推論,亞太公司有將向金商公司購買之電 腦設備交付予蒂亞公司。況且,證人胡安群上開所證述之內 容,也與證人曾明宗於本院審理所證稱,賣場當時有安裝, 因為要幫人家做收銀結帳,當時都有安裝,我知道有這些電 腦,那是我幫忙云云(本院卷第156頁)不符,如果買進的電



腦確實有部分安裝使用,又如何能整批移轉買賣。顯見證人 胡安群之上開證述之詞,亦係為迴護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宋剛玲於另案到庭具 結證述略以:李家民打電話叫我幫他送貨,是去(新店)北 新路、中正路收貨,之後送去的地方,我最記得是大直明水 路那裡,我有看到很多大陸觀光客去那裡購物,李家民沒有 跟我講送什麼貨,也沒有簽單,李家民會給我那邊收貨人的 電話,然後我們到達目的地以後就打電話給收貨人問貨要放 哪裡,一個月大概3、4趟等詞,有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6號案件110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資為證,原審判決稱證 人宋剛玲從箱子外觀看是面膜、化妝品類之商品,而認其未 曾載送金商公司售與亞太公司之電腦或伺服器等相關商品至 亞太公司云云;惟稽之證人宋剛玲之證詞實為「我們不會拆 開客戶的貨,但箱子外觀應該有面膜、化妝品之類的。」等 語,其並未陳述所運送之商品僅有面膜、化妝品;且於檢察 官行反詰問時,其稱所載貨品有的重、有的輕,紙箱上有字 ,但不會特別注意看等詞。是綜觀證人宋剛玲之證詞,並無 法推得證人宋剛玲未曾為金商公司運送電腦或伺服器等商品 至亞太公司,原判決逕將宋剛玲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解釋,認 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復以,證人李家民於原審具結證述「 (辯護人問:你們賣給亞太公司的電腦設備貨品如何交貨? )如果是一批的會請貨運司機,固定配合的一兩家,像是宋 先生載過去,如果是小樣的,我們公司有兩輛公務車,也會 請公務車他們載過去。」「(辯護人問:是送到哪裡?)大 倉庫在明水路的地下室,大概有7、800坪的大倉庫。」等詞 ;佐以證人謝欣宜於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亦陳述「運 送我沒看過,但有實際商品在公司。」等語,均足稽金商公 司確有將電腦設備交付與亞太公司無訛。再證人胡安群於原 審證述「(辯護人問:你有無去亞太公司載過貨?)有。」 「(辯護人問:除了你去取貨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去取貨? )公司同事及下面的維修工作人員,大部分都是維修人員去 ,東西多時我才會去幫忙搬。」「(辯護人問:取貨時有無 清點及簽收?)有,一定要的。」等語;「(審判長問:被 證6簽收蓋『胡安群』有些你確認是你蓋的,有些不是你蓋的 ,為何有些不是你蓋的章?)當時我們有開會討論,印章平 時放我這裡,他們要收貨會把我的章拿去蓋,蓋回來後我再 看貨是否正確,當時工作比較忙,真的無法每次都自己去蓋 章,當時規定蓋章的用意是我確實知道這件事,貨品項目跟 數量都是正確的。」等語在卷可按,足稽亞太公司確實有將



貨物交付給蒂亞公司。原判決以證人胡安群為蒂亞公司員工 ,受僱於證人李家民,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遽認亞太公司與 蒂亞公司間無商品流動,忽略證人胡安群早已非蒂亞公司員 工,與證人李家民並無僱傭關係,遽不採納上開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其所為認定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證人 曾明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場當時有安裝,因為要幫人 家做收銀結帳,當時都有安裝,我知道有這些電腦,那是我 幫忙云云(本院卷第156頁),則如果本件買進的電腦確實有 部分安裝使用,則又如何能整批全部流向為「金商公司→亞 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所舉 之證據,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之交 易確實有金流存在,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列亞太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蒂亞公司之付款證明為憑;亦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36所列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貨單及蒂亞公司之付款證明可佐。原審判決固認蒂亞公司支 付與亞太公司之價金係亞太公司原支付與金商公司之價金, 惟依照本案卷證以觀,該等金額數字並非同一,且金錢一旦 交付,即與受款人原持有之金錢混同,難謂進貨之一方(蒂 亞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實際上係由銷貨之一方(亞太公司) 所提供之理。再者,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不同 ,被告於案發時對於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李家民乙情,無從知悉;且被告為亞太公司負責人,下有員 工負責各項買賣業務,被告對於電腦設備買賣業務細節並未 參與,亦不清楚交易細節,此有證人謝欣宜於108年12月10 日訊問筆錄中陳述被告不管亞太公司與金商公司間交易細節 ;互核證人李家民於111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就電腦 設備買賣業務被告未曾直接與金商公司聯繫等詞足證。是以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李家民趙文瑞相互配合為虛假交易,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惟本案亞太公司於103年5月起以 買賣之名義陸續向金商公司買進電腦設備,隨即以買賣名義 售予蒂亞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且觀諸卷附之3 家公司交易資料表所示,亞太公司於104年1月9日向金商公 司購入DTI7W7P Acer商用電腦100台,旋於104年1月15日出 售Acer商用電腦系列100台予蒂亞公司。復依蒂亞公司104年 2月28日開立予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品名部分清 楚記載Acer商用電腦100台。顯見系爭Acer商用電腦100台在 短短月餘內之流向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 公司」,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足見同一筆買賣判在上 開3家公司內循環交易再回到金商公司,甚為明確,亦據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詞,顯與客觀證 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⒈被告為亞太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更名前為「臺灣恆美藥粧股份 有限公司」)、欣恆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市招:文森保羅珠寶店及「汎德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址亦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更名前為「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德公司)之負責人。而欣恆美公司則分刿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 購物中心等地經營免稅精品商店,為我國首家獲財政部核准 ,貼有TRS購物退稅標誌之退稅精品百貨公司。⒉迨因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看好欣恆美公司前景,遂向與 被告及證人謝欣宜等人購買其所特有欣恆美公司之股份合計 153萬股,並101年3月22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復參 與欣恆美公司現金增資1億元,欣恆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為 擴大經營規模,而有展店、招募新進人員及汰新辦公、電腦 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需求,乃由MIS工程師張勝傑為亞太公司 、欣恆美公司及汎德公司置辦電腦設備採購之相關事宜,此 有亞太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之財產目錄為憑。觀之亞太公 司上開財產目錄,自102年度起至104年度止,均有採購電腦 周邊、筆記型電腦及電腦設備等項目之情,復核與證人張勝 傑與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有需要採購電腦,當時是需要 擴充整個進銷存系統。公司的決策需要做轉換,做汰換更新 的動作,所以在硬體設備上,不管是在機房端的設備,或者 POS電腦、收銀機端的設備,就會有需求去做擴充採購等語 相符,即足徵亞太公司、欣恆美公司及汎德公司於中影公司 入股欣恆美公司後,欣恆美公司及其相關企業確實有因擴大 經營規模,而有置辦電腦設備採購之需求及事實。⒊嗣因欣 恆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擴大經營規模展店等業務尚須時日進 行,張勝傑乃向被告建議得將買進之電腦設備後先行賣出, 以賺取其中價差,被告乃將此項電腦設備買賣業務交由張勝 傑全權執行,相關進、銷貨等之廠商、數量等,亦均由張勝 傑決定並全權處理。張勝傑乃自103年5月起,便以亞太公司 名義向金商公司買進品牌為Acer之電腦設備後,由金商公司 人員即證人李家民聯絡貨運司機即案外人宋剛玲,將該電腦 設備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森保羅珠寶店之倉 庫(該倉庫為被告所營數家公司所共用),此有貨運司機即 案外人宋剛玲於另案到庭具結之證述略以:李家民打電話叫 我幫他送貨,是去(新店)北新路、中正路收貨,之後送去 的地方,我最記得是大直明水路那裡,我有看到很多大陸觀



光客去那裡購物,李家民沒有跟我講送什麼貨,也沒有簽單 ,李家民會給我那邊收貨人的電話,然後我們到達目的地以 後就打電話給收貨人問貨要放哪裡,一個月大概3、4趟等詞 ,有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110年1月16日審判 筆錄為證。又證人李家民於原審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 們賣給亞太公司的電腦設備貨品如何交貨?)如果是一批的 會請貨運司機,固定配合的一兩家,像是宋先生載過去,如 果是小樣的,我們公司有兩輛公務車,也會請公務車他們載 過去。」「(辯護人問:是送到哪裡?)大倉庫在明水路的 地下室,大概有7、800坪的大倉庫。」等詞(原審訴字卷第 90、92頁);佐以證人謝欣宜於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中 並陳述「運送我沒看過,但有實際商品在公司。」等語,且 有金商公司所開立、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相應之36紙統一發票 及銷貨單為憑,足稽亞太公司確實向金商公司所買進電腦設 備等貨物。⒊再張勝傑以亞太公司名義向金商公司所買進之 電腦設 備等貨物,隨後即加價3-5%售予蒂亞公司,以利亞 太公司賺取中間價差,並由蒂亞公司員工胡安群或負責人李 家民以「自取」之方式自前揭文森保羅珠寶店之倉庫親自點 貨、受領,並簽名或蓋章確認,有證人胡安群於原審具結證 述:「(辯護人問:你有無去亞太公司載過貨?)有。」「 (辯護人問:除了你去取貨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去取貨?) 公司同事及下面的維修工作人員,大部分都是維修人員去, 東西多時我才會去幫忙搬。」「(辯護人問:取貨時有無清 點及簽收?)有,一定要的。」等語;「(審判長問:被證 6簽收蓋『胡安群』有些你確認是你蓋的,有些不是你蓋的, 為何有些不是你蓋的章?)當時我們有開會討論,印章平時 放我這裡,他們要收貨會把我的章拿去蓋,蓋回來後我再看 貨是否正確,當時工作比較忙,真的無法每次都自己去蓋章 ,當時規定蓋章的用意是我確實知道這件事,貨品項目跟數 量都是正確的。」等語在卷可按,亦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列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蒂亞公司之 付款證明及附表編號6至36所列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貨單及蒂亞公司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按,足稽亞太公司確實 有將貨物交付蒂亞公司,是亞太公司所售予蒂亞公司電腦設 備等貨物,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列之統一發票 ,均為銀貨兩訖而為真實之交易。⒋又亞太公司主要以進口 或買入高級珠寶、精品復出售予觀光客購物店,以賺取中間 價差為主要營業所得,有關本案電腦設備等貨物之採購及出 售之業務,由於交易金額及數量較少,乃授權由張勝傑決定 並全權處理,被告從未負責電腦設備買賣業務,確實不知悉



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家民,亦不知悉金商公司所交付 之電腦設備等貨物實際上亦為李家民所安排,然亞太公司向 金商公司所買進之電腦設備等貨物,確實是銀貨兩訖而為真 實之交易。嗣加價售予蒂亞公司,以利亞太公司賺取中間價 差,並由蒂亞公司員工胡安群或負責人李家民以「自取」之 方式自前揭文森保羅珠寶店之倉庫親自點貨、受領,並簽名 或蓋章確認,有證人李家民胡安群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 亦有證人謝欣宜於108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中亦陳述「(問 :開發票程序?或作業流程?)有人會給我銷貨的品項、資 料,我照著開。公司其他人會給我,但不是被告,他不管細 節。」「(問:上述三家公司是否有做虛偽循環交易?)就 我所知,不是。」「(問:你有看過實際商品運邊?)運送 我沒看過,但有實際商品在公司。」等語,是亞太公司所售 予蒂亞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列統一發票之電 腦設備等貨物,確有實際交付之情形,金流部分亦與交易常 情相符,被告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故意,確實為銀貨兩 訖之真實交易並非虛偽循環之情。亞太公司售予蒂亞公司之 本案電腦設備等貨物,其金流、物流俱在,實為銀貨兩訖之 真實交易,被告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無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懇請鈞院撤銷 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本件客觀證據即卷附之3家 公司交易資料表所示,亞太公司於104年1月9日向金商公司 購入DTI7W7P Acer商用電腦100台,旋於104年1月15日出售A cer商用電腦系列100台予蒂亞公司。復依蒂亞公司104年2月 28日開立予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品名部分清楚記 載Acer商用電腦100台。顯見系爭Acer商用電腦100台在短短 月餘內之流向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 」,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足見同一筆買賣標的物在上 開3家公司內循環交易再回到金商公司,甚為明確,亦據本 院認定如上。況果若確有交易之事實,又已有部分電腦安裝 使用,則又如何整筆同一批電腦100台還可以移轉買賣,顯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所持之證據,顯與上開本院所認 定之客觀證據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依據卷內統一發票、亞太 公司報價單、銷貨單、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足 以證明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之交易,均有資金往來確為真 實云云。惟查: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團體於從事商業行為時 ,應建立一定之憑證、帳冊及決算審核制度,俾供主管機關 及投資大眾以查核或觀覽,立法目的係基於會計真實原則, 旨在藉此機制之建構,以達到商業團體內部營運過程之公開



化與透明化,促使該團體能正常經營,進而維繫經濟交易活 動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 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 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 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 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 。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 ,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 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亞太公司固有如事實欄所載與蒂亞公司間銷售 電腦設備交易行為之形式,但亞太公司係將向金商公司購買 之電腦設備轉售予蒂亞公司,蒂亞公司於購入前開電腦設備 後又旋將之出售予金商公司。是以,雖然形式上亞太公司係 轉售電腦設備予蒂亞公司,然實際上該等電腦設備又輾轉回 歸金商公司所有,具有循環交易之外觀。再者,蒂亞公司雖 有支付貨款予亞太公司,然則,蒂亞公司隨即將電腦設備出 售予金商公司並獲得價金,而金商公司給付予蒂亞公司之價 金又係其先前出售同一批電腦設備予亞太公司所獲得,此種 進貨一方(蒂亞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實際上係由銷貨之一方 (亞太公司)所提供之形式上交易,並非基於經濟市場之供 需原理所自然形成,而是透過被告與李家民趙文瑞之相互 配合,目的在於製造虛增帳面上營運業績之假象,而非透過 正常之交易程序以營利,無法反應當時之經濟景氣及公司的 營運狀況,投資大眾或金融機構若據此作出決定,不無誤判 而產生非預期效果之損害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僅擷取循環交易中之各段金流,主張各段交易皆為真實云云 ,顯無理由。是被告據此將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間之交易, 填製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即屬不實之事項,而該當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
 ㈨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與 首揭客觀證據不符,並無理由,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負責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自不另論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循環交易之方式,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共信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又斟酌本案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達8,011萬6,100元之程度,難認輕微;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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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