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32號
TPHM,111,上訴,113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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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再團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再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再團與姜森煥於民國101、102年間在某次宴席中結識,鍾 再團自我介紹時,以「鍾輝煌」之假名並佯稱在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維安小組工作,官拜少將云云,姜森煥深信 不疑。及至106年初,姜森煥之姻親徐緯翰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姜森煥知悉後,轉而求助於鍾再 團,鍾再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姜森煥佯稱其有認 識的法官、部長等高級官員,可以協助處理徐緯翰之案件, 讓徐緯翰可以易科罰金無庸入監,或入監後可獲得釋放云云 ,而自106年年初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持其所有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住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姜森煥聯繫,接續以 處理官司須宴請長官、要送禮給長官、與長官喬事、案件進 入三審、更審後要給付賄款給長官、需要法務部長及環保署 長用印蓋章徐緯翰即可出獄等不實理由,向姜森煥索取金錢 、海鮮,致姜森煥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市、新北市蘆洲區 等地交付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物予鍾再團收 領。嗣因檢察官偵辦另案時獲得情資,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 查獲上情,並扣得鍾再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姜森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併參 照其立法理由,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 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姜森煥接續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詐欺犯行,詐得現金共237萬元及價值356,000元之海鮮, 經原審認定被告接續詐得共100萬元之財物,逾此金額部分 則認因僅有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之指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欄「參」)。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及本 院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 執,並表明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 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有關犯罪工 具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或追徵,均以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為 前提並與之相關連,認屬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姜森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56頁、第89至90頁、第10 6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姜森 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至29頁、第43頁,偵11 531卷第8至13頁,偵8235卷第8頁),及證人即姜森煥友人



陳珈荃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至3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1至25 頁)、徐緯翰入出監紀錄、前案紀錄表(偵8235卷第7頁 ,本院卷第89至106頁),及被告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據卷附徐緯翰入出監紀錄、前案紀錄表,其前有2次違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紀錄,分別於100年間及105年2月間執 行完畢,時間均在本案之前而與本案無關。與本案有關者為 徐緯翰於102年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駁回上訴,全案於105年6月22日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嗣 徐緯翰逃匿而遭通緝,於109年10月15日始入監執行,至110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雖然被告於106年初起向告訴人詐索 款項之名目中,例如上訴三審、發回更審等,以及告訴人稱 徐緯翰已經於108年11月入監,被告說需要法務部長及環保 署長用印蓋章徐緯翰即可出獄,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等語( 他字卷第27頁正面、第43頁反面),與徐緯翰上開客觀上訴 訟及執行之進程不符,但告訴人亦稱:當時因為鍾再團一直 沒有處理好徐緯翰的官司,我以為徐緯翰因此入監服刑,並 不確定徐緯翰有無入監,後來我問鍾再團要怎麼辦,他就說 等部長署長蓋章,徐緯翰就會被釋放,我也因此一直認為 徐緯翰已經入監等語(偵8235卷第8頁),足認被告利用告 訴人對訴訟程序不了解而順勢施行詐術,從而上開關於徐維 翰之訴訟早已判決確定或尚未入監之客觀事實,均無礙本案 關於被告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認定, 無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佯裝國安局維安人員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乃因當時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 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 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



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第1 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 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 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 由等語。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應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且 具行使公權力外觀,方合於該款之加重要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109年間先後2次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接受調查員 詢問時稱:我是在7、8年前友人邀宴中認識自稱鍾輝煌之被 告,他表示在國安局維安小組工作,官拜少將,認識情治、 司法單位人員。我一直都覺得他是國安局高官。106年初, 我表妹的先生徐緯翰透過我的鄰居陳珈荃輾轉得知我認識國 安局高官(即指被告),要我拜託被告看看能否將有期徒刑 的判決改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我就拿判決書給被告看,他 說高等法院法官是他的結拜兄弟等語(偵11531卷第3至4頁 、第8至10頁),是以雙方認識時,縱被告偽稱為國安局高 官,但並無利用此身分佯稱可處理具體之司法個案,亦未受 告訴人請託處理具體之官司案件,數年後,告訴人方因親友 偶然請託而不思正途,委請被告處理其親戚徐緯翰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官司,難認被告先前假冒國安局人員身分一事, 與其本案施用詐術之行為間有何手段與目的之明確關連,被 告施用之詐術應為佯稱認識法官而可疏通法院使徐緯翰無需 入監,況且以行賄手段影響司法公正,不具備合法公權力行 使之外觀,被告亦非利用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節 容有違誤。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並曉諭雙方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被害人同一,詐欺手法及理 由類似,係利用相同機會於密切期間內反覆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本案犯行,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上訴理 由狀,本院卷第29頁),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本案乃以 非法手段影響司法公正作為其詐術行使之內容,所為客觀上 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自稱為國安局高官一事,與其佯稱認識法官可處理官司等 情,由時空場合觀察乃各自獨立之事件,亦不具公權力行使 外觀,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據此為量刑之外部界限所量處之宣告 刑,均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已再陸續返還告訴人5萬元( 見後述),此部分為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時未及審 酌,又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電源線,與犯罪無關,應非本案 犯罪工具,原審併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改依 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利用告訴人因親友涉訟之情境且不熟悉司法實務運作, 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間接使司法人員遭受負 面評價,甚至造成對司法官與司法之不信任感,影響人民對 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 信,惡性非輕,又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未坦承 全部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獲告訴人 諒恕,但被告於原審刑事程序進行中之110年農曆年前曾給 付10萬元予告訴人(原審卷第56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57頁之 匯款申請書),嗣雙方於111年4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以10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陸 續給付共5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67至175頁之匯款交易 憑證),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患有退化性 關節炎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依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於93年間已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之紀錄,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但同時考量二案 間隔已十餘年,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及認檢察官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基礎而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 本院對被告所為犯行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93年間已 曾犯刑法第159條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執行完畢後 均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之紀錄,但被告再犯相同罪 名之詐欺罪,違法犯行非偶發單一個案,本院審酌後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併同扣案之電源線,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⒉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包含現金與海鮮,然就現 金、海鮮實際上之數額分別為何,難以逐項逐筆認定,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暨被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第 110頁),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00萬元。其 中,被告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返還共15萬元予告訴 人,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 ,並有相關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第167至17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發還予告訴人部 分後,尚有8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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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