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9年度,6號
TPHM,109,金上重更一,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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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立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增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23982號;
91年度偵字第9844、10256、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2049
6、24888號;93年度偵字第500、10184、10344、13340 號;94
年度偵字第840、841、842、7661、145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5、5616、5618、5619、562
0、5621、5622、5623、5624、562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97、4177、4178、12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安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劉玉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宗立係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負責 人,其弟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則係巨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貞公司)、統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瀚 公司)負責人,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販售巨宗公司向慈雲 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所購得坐落嘉義縣 水上鄉之納骨塔(下稱慈雲寶塔)。楊善博(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則為統瀚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慈雲寶塔。王宗立 、王安石均明知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經過嘉義縣水上 鄉牛埔段土地而需遷塚者僅一部份,附近之慈雲寶塔並無因 此供不應求、價值立即上漲之情形;亦明知如附件四所示之 嘉義市政府「84年1月13日公告」(其上標示「公告」、內 文為「查南二高工程於本年度正式徵地補償。路經牛稠埔公 墓數量共計壹拾萬柒仟位,社會局墓園課登記姓名達捌萬參 仟位,無主孤墳貳萬肆仟位,初步補償每坪貳萬元整,敬請 各位同仁查知敬告客戶」等語,文末並有「市長張文英」之 偽造印文),係偽造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之公告),仍 於員工內部訓練時,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放在慈雲寶塔簡介 中,供向客戶推銷時偽以南二高工程將使牛稠埔公墓遷塚10 萬7,000 座,作為慈雲寶塔日後供不應求、價格將攀升、具 投資價值之重要依據;亦明知公司之女業務員與客戶間並無 結婚交往真意,仍任由女業務員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 可資行銷慈雲寶塔對象後,即佯裝為日後終身對象,向之推 銷慈雲寶塔引誘購買。王宗立、王安石為推銷慈雲寶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二 編號2、3、5、6、7部分並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 」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經由公司或其分公司、經銷商之女業務員或不知情之業務員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術行 為」欄所示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4、5部分有利用不知 情業務員或主管行使系爭偽造之公告),使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慈 雲寶塔塔位,而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害人、時 間、遭詐騙購買之塔位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79萬6,000元,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5所示利用不知情業務員或主管行使系爭偽造



之公告部分,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被 害人、斯時嘉義市長張文英與嘉義市政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
二、王宗立為台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 之董事長,為求能銷售公司股票,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宗立為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台基開發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營業、 獲利,為美化台基開發公司營收,以求對外銷售公司之股票 ,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台基開發公司於90、91 、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科目下,虛載台基開發公司 營業收入分別為2,473萬7,144元、3,107萬2,721元、697 萬 5,859 元,致使台基開發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王宗立為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於91 年3 月間與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 公司〉合併,以台基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亞洲奇 基公司)董事長;王安石為台基建設公司總經理、台基開發 公司董事;劉玉增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 稱心想室成公司,案發後已更名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柏羿)及台基開發公司 董事,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以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負責銷 售之女業務員與客戶間並無交往結婚真意,仍任由女業務員 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資行銷對象後,即佯裝為日後 終身對象,向之推銷「富貴專案」引誘購買,復明知台基建 設公司並未與銀行簽立合約取得銀行承受屋之來源,或與特 約建商簽約取得預售屋之來源,公司並無可能提供低於市價 1至3成之房屋供會員購買;亦明知該專案推銷台基開發公司 之股票,所宣稱該公司投資之曾文台基大飯店之用地未取得 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事實上並未興建,且台基開發公司僅 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櫃、上市之可能 。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宗立、王安石承前 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與劉玉增(未參與其於91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後之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 、19、44⑵⑶、45、52⑶、54、61⑵、65之銷售富貴專案部分)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在89年7月19日證 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附表三編號6、14至 19所示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部分,與劉玉增(僅參與其於 91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基建設公司前之如附表三編



號6、16之銷售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共同基於非法以公開招 募方式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劉玉增設計、規劃 「富貴專案」,再由台基建設公司或其分公司、經銷商銷售 「富貴專案」,銷售方式係或由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女業 務員呂靜琬、呂佩芬、陳佩吟假意加入婚友社,待結覓得可 資行銷對象後,即分別佯稱欲與客戶劉文鈞、江增誠、黃東 朋交友甚至結婚,分別與假冒係親戚關係具犯意聯絡之業務 員張清松、張容茜(劉文鈞部分)、李元邦(江增誠部分) 共同推銷「富貴專案」引誘購買,或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對 外訛稱購買專案成為會員者,可以較市面上便宜1至3成優惠 之價格購屋,且台基開發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櫃或上市,所 投資之標的為將興建或興建中之曾文台基大飯店,將來可供 會員免費入住,前景看好,購買上開專案者可認購該公司股 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專案會增值,使附 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富貴專案」或認購台基開發 公司股票,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富貴專案」或 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被害人、時間、購買專案單位及股票數 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合計詐得2,309萬5 ,995元(劉玉增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14、17、18⑵、19、44 ⑵⑶、45、52⑶、54、61⑵、65販售富貴專案部分)。 ㈢王宗立為亞洲奇基公司董事長,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以 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復明知該公司所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 」,有關墾丁歐克山莊飯店之住宿優惠、基金投資之會員權 益,公司無能力履行,且該專案主要係推銷台基開發公司股 票,然該公司僅有稀數員工,並無實際經營、獲利,亦無上 櫃、上市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常業詐欺 取財及以詐偽手段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 ,推出「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透過不知情之業 務員對外訛稱購買專案成為會員者,可享墾丁歐克山莊飯店 旅遊優惠,亦可參加該公司所規劃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之基金投資,如基金投資有損失,亞洲奇基公司將 以會員繳交之入會費50%為上限等方式彌補會員損失,或佯 稱台基開發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櫃或上市,購買上開專案 者可認購該公司股票,待將來上櫃或上市後即可上漲獲利, 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寶利專案」、「寶利( 白金)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以上開詐偽方式向不特 定人販售專案或台基開發公司股票(被害人、時間、購買專 案單位及股票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合



計詐得604萬5,200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之文字,修正後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增加「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文字,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二、基此,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下 稱被告等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4月17日繫 屬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案件審理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等三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就被告等 三人下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109年5月8日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包括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有罪部分 暨各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被告王宗立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㈠編號一(即本院前審判 決事實一「慈雲寶塔案」、二㈠台基開發公司財報不實、事 實二㈡「富貴專案」、事實二㈢「寶利(白金)專案」)、附 表一㈠編號四(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六「飛翼公司-康熙、雍 正、乾隆專案」)有罪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暨此 有罪部分(除前審判決事實二㈠台基開發公司財報不實外) 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20至173頁) ,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 ㈡就被告王安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㈡編號一(即本院前審判 決事實一「慈雲寶塔案」、事實二㈡「富貴專案」)有罪部



分(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暨此有罪部分之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20至163頁),撤銷發回本院 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
 ㈢就被告劉玉增有罪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二㈡「富貴專案」 部分(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暨此有罪部分之不另為無罪 判決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43至163頁),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第11至12頁)。
三、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第二審法 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 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 經一、二審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 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 審之判決,即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本院所為發回更 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難謂 有效」之意旨,核諸本案前審判決後,檢察官雖就本院前審 判決對被告等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亦就本院前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 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 關於「寶利(白金)專案」及「飛翼公司-康熙、雍正、乾 隆專案」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本院更審(最高法 院判決第11至12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就本院前審判 決對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 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寶利( 白金)專案」;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康熙、雍 正、乾隆專案」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如附件二所示被 告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 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及「寶利(白金 )專案」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王宗 立關於「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雍正、乾隆專案」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詳108年度請上字第116、122號上訴理由書一㈡,最 高法院卷二第362至364頁),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上蒞字第4350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更 一卷三第403至40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



件二所示王宗立、王安石關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 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及「寶利 (白金)專案」業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一代天驕-康熙 、雍正、乾隆專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第168至173頁)提起第三 審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上訴依法 應予駁回,惟誤併予發回更審之判決,難謂有效,此部分應 非本院更審範圍。
四、是以,本院更審範圍為如附件三所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關 於「慈雲寶塔案」、被告等三人關於「富貴專案」、被告王 宗立關於「寶利專案」、「寶利(白金)專案」,經原審判 決有罪,嗣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 告王宗立關於台基開發公司財報不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 判決有罪部分;以及被告王宗立關於「飛翼公司-康熙、雍 正、乾隆專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改判有罪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被害人陳壁金(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夏工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陳 聖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0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 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後述有爭執者(詳貳、所載)外 ,其餘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二第55、21 4至349、374頁;更一卷四第48、65至73頁;更一卷五第5至 238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
 ㈠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江肇欽警詢及偵查(告訴人熊 城新等31人於偵查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7558號卷第10至12、43、44頁;偵1501號卷一第3頁 ;偵25181號卷三第151頁反面至157頁反面)、黃淑真警詢 (告訴人李四維在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他1454號卷第6至7頁)、張葉美惠警詢(告訴人 張世狄在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97發查2705號卷第30至 32頁)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更一卷四第65頁),茲因 證人江肇欽、黃淑真、張葉美惠均非親自見聞各該告訴人等 被害經過者,均係本於告訴代理人身分轉述渠等分別聽聞各 該告訴人等所陳述之告訴內容,且均係審判外陳述,自無證 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李瑞芳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 被害金額說明表㈠(偵1248號卷第5頁)、陳聖翰追加告訴狀 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㈠㈡(95偵1249號卷第5、15 頁)、陳益龍追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㈠ 至㈤(偵1250號卷第5、11、18、24、36頁)、傅正良追加告 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㈠(95偵1251號卷第5頁 )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更一卷四第67頁),均係告訴人李 瑞芳、陳聖翰、陳益龍、傅正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均應予以排除(至除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追 加告訴狀附件犯罪事實及被害金額說明表外,告訴人李瑞芳 、陳聖翰、陳益龍、傅正良所提出之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同基金理財 附約、購屋特約、發票、保證金異動申請單、繳款憑證、卡 片影本、股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前 所述理由(詳貳、所載),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㈢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北檢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03 聲他447號第36至39頁)、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案件分析報 告(製作人陳建宗)(偵25181號卷八第51頁)、受害人受 害情形一覽表(調查局卷一第141至148頁),則係本案承辦 人員整理卷內資料所製作,經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 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6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1025514 號函及附件檢舉函、陳情書及新聞報導(偵1501號卷一第11 9至229頁)、法務部檢察司92年6月23日法檢一字第0920024 888號函及附件檢舉資料及新聞報導(偵1501號卷二第1至7



、69至125頁)、北檢91年9月3日北檢茂年91發查1701字第4 37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9月1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 91411523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10日刑 偵字第0910237007號函所附告訴狀(偵7558號卷第9、21至4 2頁)、法務部檢察司91年12月17日法檢一字第0910185380 號函及附件之檢舉書(91偵25181號卷一第11至14頁)、手 寫檢舉、陳情信函資料及各機關覆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 年8月5日行執三字第0910004204號函及附件-移文單及附件 影本、法務部91年7月31日移文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2 月6日書函、財政部稅務賦署90年5月18日移文單、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1年2月6日函、北檢92年5月6日北檢茂和91偵2518 1字第27673號函、法務部檢察司92年5月22日函及附件-孫逸 仙思想協會92年5月5日付郵信函影本、北檢檢察長公用信箱 電子信件(偵25181號卷一第63至197、225至241頁;同偵卷 四第1至12、243至25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 年9月16日肆字第09243465320號函(偵25181號卷三第4至8 頁)、最高檢察署92年10月23日92台字第15348號函及附件 之彭添富國會辦公室92年10月14日彭立字第0310l4021號函 暨附件1至9陳情檢舉資料(偵25181號卷七第1至26頁)、立 法委員賴士葆服務處函(公平檢舉卷第44至45頁)、聯合新 聞網路資料列印(91公訴蒞庭第50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信箱電子信件列印-主旨:台基建設富貴專案 宣傳不實遭罰等(92他87號卷第1至2、5至7頁)、法務部檢 察司90年10月23日法90檢㈠字第037502號函及附件之陳哲義 陳情書影本(偵21111號卷㈠第150至176頁)、最高檢察署92 年10月5日92台字第17802號函及附件之彭添富國會辦公室92 年11月25日彭立字第02212522號函暨附件陳仁偉檢舉函(偵 21111號卷㈡第8至14頁)、 北檢檢察長公用信箱電子郵件列 印(偵21111號卷第135、161頁)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院更一卷四第67至70頁),經核前揭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本案被害人所提出告訴狀等相關資料或民意代表將所收受 之民眾陳情資料,函送相關機關之函文內容,非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 除。各該函文所檢附之告訴人或陳情人之告訴狀、陳情書及 檢舉函內容,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至除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函文內 容及函附之告訴狀、陳情書及檢舉函內容外,其餘諸如公司 登記資料、數據資料、葵花寶典、邀約推薦資料、慈雲答客 問、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面談稿、台基富貴購屋增值專案CLOSE語法、襄理會議紀錄



、BTE細部流程、串場訓練、主持人程序、小組會議程序、 台基富貴專案問題解答、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購屋契約、 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原稿、結盟飯店指南等其他非供述證 據,如前所述理由(詳貳、所載),則均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㈣被告劉玉增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補充 理由書暨附表,以及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1頁), 均係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就本案業據起訴及認 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暨所憑證據資料所為之陳述 ,與被告及辯護人在審理過程中,就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 由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業據起訴或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之犯 罪事實暨所憑證據,當庭或具狀所為之陳述無異,自無所謂 證據能力之問題。至臺灣高等檢察署90年11月1日檢紀閏字 第14726號函及附件(偵23982號卷第1至31頁)等證據方法 ,係關於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上開事實「慈雲寶塔案」( 亦即附表二部分)之證據,與被告劉玉增無關,被告劉玉增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70 頁),要無可採。
參、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於本院審理時,均另案通緝中,且被告 王安石於107年6月7日出境後,王宗立於108年11月16日出境 後,均迄無入境紀錄,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公 示送達在案,均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 送達裁定(本院更一卷一第109頁;更一卷二第135至136頁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89至99頁;本院更一卷五 )、本院函稿、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函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本院更一卷四第243至253 頁)、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更一卷四第300至304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更一卷二第112至113頁;更一卷 四第79至152頁)在卷可稽,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之辯護人 有於審判期日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 足憑(本院更一卷五第3至274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王宗立、王安石 陳述,逕行判決。
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就林 憶慧、楊善博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 審理部分,雖與被告等3人業經起訴,並經原審以94年度重 訴字第81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



等三人以及同案被告林憶慧、楊善博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 1號案件部分)、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即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303號案件部分)案件合併審理判決,然因前揭追加 起訴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及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 字第1052號案件均非關於本案更審被告等3人,爰均不於案 由欄內予以列載,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等三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宗立、王安石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二所示【慈 雲寶塔案】部分:
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均坦承其等所經營 之上開公司有銷售慈雲寶塔塔位,以及系爭偽造之公告係偽 造之公文書等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均辯稱:「慈雲寶塔案」所有之產品、組織訓練及系 爭偽造之公告等資料,均係代售公司川府公司所提供,並非 其等所提供或所偽造,其等均不知情,亦未指示業務員以系 爭偽造之公告或以參加婚友社等手段不法銷售靈骨塔位,詐 騙消費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宗立係巨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安石則係巨貞公司、 統瀚公司負責人,巨宗公司自行或透過巨貞公司、統瀚公司 出售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塔位,係巨宗公司向慈雲寶塔公 司所購得之合法塔位,被害人有取得慈雲寶塔之權狀證明, 而慈雲寶塔目前仍由慈雲寶塔公司經營管理中,消費者可向 慈雲寶塔公司購買等事實,為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不爭執 ,並有慈雲寶塔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慈總字第010712 1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八第513頁),固堪認定慈 雲寶塔係合法經營之塔位。惟仍應審究被告王宗立、王安石 及其等所經營公司之業務員在銷售慈雲寶塔塔位時,有無對 消費者施以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詐騙情事。 ㈡就此,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業務員,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行 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塔塔位,詐 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有下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稽:
 ⒈證人傅正良(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在86 年7月23日購買慈雲寶塔2個塔位,共計17萬元,付清,當時 推銷員說南二高還沒有建,該處有很多的亂葬崗,以後政府 會遷建,他們已經蓋好寶塔,亂葬崗遷到寶塔,我們可以因 此獲利,對方聲稱買後2年即可脫售,並可獲利3倍以上;(



提示卷宗編號141,95偵1252號卷第31頁系爭偽造之公告, 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公告?)在推銷的時候,有拿非常多的文 件給我看,這份文件在當時我有看到。我是因為看了上開公 告,所以相信業務員所說亂葬崗可能需要遷葬及慈雲寶塔有 獲利空間。推銷員當時告訴我台基公司是王氏兄弟,有出示 王宗立、王安石照片給我看,說慈雲寶塔是台基公司在販賣 ,台基公司負責人即王宗立、王安石事業做很大,政商關係 良好,出示嘉義市長的公告證明我將來得以至少3倍價格出 售慈雲寶塔等語(原審卷三二第46頁反面至52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台基建設公司 業務員係對傅正良施以出示系爭偽造之公告及謊稱南二高工 程途經嘉義水上鄉牛稠埔公墓需遷塚,附近慈雲寶塔價值會 上漲2至3倍云云之詐術,使傅正良陷於錯誤而購買慈雲寶塔 。
⒉證人劉文鈞(即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⑴於警詢證稱:我於89 年1月初經由「佳緣天地」婚友社介紹認識呂靜琬,經交往 幾日,相約吃飯,在飯局中呂靜琬主動提出他父母很耽心交 往對象,沒有經濟能力,所以要交往對象,要有經濟力及保 障,才能得到父母認可,並稱他兄嫂在台基建設公司任職, 公司最近投資慈雲寶塔,是理財機會,向我鼓吹購買,以作 經濟保障,才能繼續交往。於89年1月16日晚間約19時許, 呂靜琬陪同我至臺北市松江路長安東路旁巷口內餐廳與呂靜 琬聲稱「兄嫂」張容茜見面,談購買慈雲寶塔事宜,當時在 場者有執行協理張清松,承辦該專案經手人係張容茜,當日 我即口頭承諾購買慈雲寶塔,後來我買了慈雲寶塔2份,每 份9萬8,000元,共計19萬6,000元,呂靜琬自我購買專案後 ,就避不見面,拒絕聯絡,我感覺到被騙感覺等語(臺北市 警局卷三第142至144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我在1月13日 認識呂靜琬,1月16日購買慈雲寶塔,張清松是執行協理, 張容茜(音譯)是業務,呂靜琬是台基公司職員,我後來才 知道呂靜琬在88年結婚,在89年加入婚友社,呂靜琬向我表 示婚友社是張容茜(音譯)叫他加入。當時我想結婚想昏頭 ,我覺得如果我付錢買慈雲寶塔,我跟呂靜琬可以有進一步 的可能等語(原審卷三一第226至23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堪認台基建設公司女業務員 呂靜琬係刻意加入婚友社,利用劉文鈞想婚心理,以佯裝與 劉文鈞交往,但須購買慈雲寶塔理財,證明經濟能力,始有 進一步發展可能之詐術,使劉文鈞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證人林敬智(即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9 年4月間在婚友社認識蔡昱瑩,認識2週後,蔡昱瑩找我到她



公司高雄○○區○○路00號25樓之4跟她表哥見面,蔡昱瑩及她 表哥即在庭被告王安石有說服我投資,王安石自己拿出他跟 連戰的合照,跟我說二高要通過,那裡建了一個靈骨塔,所 有的墓都會挖起來,然後遷建到靈骨塔,我們投資可以獲利 ,2年內可以賺幾倍,且蔡昱瑩有跟我表示她是以結婚為前 提跟我交往,我才購買2個慈雲寶塔塔位,一個是9萬8000元 等語(原審卷三二第97至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書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安石與女業務員蔡昱瑩係共同以 由蔡昱瑩刻意加入婚友社,利用林敬智想婚心理,佯裝與林 敬智交往,對之施以佯稱北二高通過墓地,屆時會遷塚至慈 雲寶塔,購買塔位2年內有數倍獲利之詐術,使林敬智陷於 錯誤而購買慈雲寶。
 ⒋證人熊城新(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⑴於偵查證稱:我在89 年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林月桂(即林憶慧,此部分被訴常業 詐欺部分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確定),林月桂介紹我買嘉義 水上的靈骨塔,並介紹我與楊偉祥(即楊善博,此部分被訴 常業詐欺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認識,楊偉祥對 我提出他們統瀚公司慈雲寶塔投資事情,要我加入投資,金 額29萬4,000元。我於89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三 段6號5樓統瀚公司內與楊偉祥簽約(發查441號卷第4至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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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