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8號
MLDV,111,簡上,2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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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新財
被上訴人 ①張新勉
蔡惠容
張新政

張富雄
張新平
黃瑞英
謝保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⑧謝榮造

吳月鈎(以下⑨至⑬為張新芳之繼承人)

張曉凌
張文宇
張尹柇

⑬張文宙
何俊德(以下⑭至⑲為何春枝之繼承人)

楊源福
楊智發
楊月嬌

楊雯琇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上訴人張富雄謝保珍謝榮造張尹柇外,其餘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渠等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三房)與被上訴人張新勉蔡惠容張新政(大房 )、張富雄張新平黃瑞英及訴外人張新芳(二房)均為 張家子孫並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又被上訴人張富雄張新平黃瑞英張新芳共有大倫段 486-1地號土地,另上訴人單獨所有大倫段428-1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謝保珍謝榮造及訴外人張謝瑞珍何春枝則共 有為公段465-1、大倫段37-1地號土地(以下就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惟兩 造就徵收核定補償款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於民國105年4月間 共同委任訴外人張豐守律師,並約定相關訴訟支出之裁判費 、律師酬金由上訴人統一代墊,於爭訟終結後再由兩造按持 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最終由上訴人支出爭訟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律師酬金47萬元,而張新芳、何 春枝業已逝世,爰擇一依兩造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新勉蔡惠容張新政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38,678元、㈡被上訴人張富雄張新平黃瑞英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38,388元、㈢被上訴人吳月鈎張曉凌、張 文宇張尹柇、張文宙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新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192元、㈣被上訴人謝保珍應給付上 訴人20,124元、㈤被上訴人謝榮造應給付上訴人20,903元、㈥ 被上訴人何俊德楊源福楊智發楊月嬌楊雯琇、楊雅 雯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37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富雄:張家大房、二房都是委任我提起行政爭訟 ,於105年4、5月間,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張新勉家中表示 因其比例較多,且訴訟勝算高,要負擔全部費用,當時被上 訴人張新勉張新政張富雄張新平張新芳都在場,係 於上訴人支付費用條件下方同意進行訴訟,否認有共同分擔 訴訟相關費用約定等語,惟於原審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上訴人張新平:不同意給付,我與上訴人間就裁判費及律 師酬金完全沒有分擔約定等語,惟於原審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上訴人謝保珍謝榮造:上訴人當時請求謝榮造邀同謝氏 家族含謝保珍何春枝共同處理土地徵收問題,並表示訴訟 相關費用他會負責,未曾提及之後要共同分擔相關費用,惟



其後上訴人突於108年12月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裁 判費及律師報酬,謝榮造考量謝氏家族恐不堪承受司法衝擊 ,方電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確實核算謝氏家族應承擔之詳細 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訴訟過程5年來謝榮造付出心力應 給予之報酬,經上訴人允諾給付適當報酬後,謝榮造方於10 9年1月21日依上訴人表示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核算謝氏家族應 負擔之金額4,260元,並郵匯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函退,且 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律師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渠等為張新芳之子女, 張新芳曾表示訴訟事宜均由張富雄張新平處理,引用渠等 意見,另張尹柇引用謝榮造所述等語,惟於原審未提出答辯 聲明。
 ㈤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張新勉蔡惠容、張 新政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8,678元、⒉被上訴人張富雄、張新 平、黃瑞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8,388元、⒊被上訴人謝保珍 應給付上訴人20,124元、⒋被上訴人謝榮造應給付上訴人20, 903元、⒌被上訴人吳月鈎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張文 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新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 ,192元、⒍被上訴人何俊德楊源福楊智發楊月嬌、楊 雯琇、楊雅雯應於繼承何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370元,及均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張富 雄、謝保珍謝榮造張尹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 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富雄謝保珍謝榮造張尹柇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185至187頁、第288頁,而其餘被上 訴人就不爭執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大倫段439-1、555-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張新芳、上訴人、被 上訴人張富雄張新平黃瑞英張新勉張新政蔡惠容 共有;大倫段486-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張新芳、被上訴人張 富雄、張新平黃瑞英共有;大倫段428-1地號土地原登記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為公段465-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何禮宏何春枝、田場川英明、福島祥子田場川玲子、長 內瑠璃子、小川芙美子田場川正孝田場川映子謝江瑞 蘭、謝文欽謝文浩謝文航謝明智謝明賢彭春蘭謝文輝謝文煌謝淑貞張謝瑞珍謝蘭珍、被上訴人謝 榮造、謝保珍共有;大倫段37-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 謝瑞珍洪劉秀蘭謝文煌謝文航何禮宏何春枝、謝 蘭珍、田場川英明、福島祥子田場川玲子長內瑠璃子小川芙美子田場川正孝田場川映子彭春蘭謝文輝謝淑貞、被上訴人謝榮造謝保珍共有(苗簡卷一第49至10 7頁)。
⒉系爭土地分別於104年2月11日(大倫段439-1、555-1、486-1 、428-1地號土地)、同年5月7日(為公段465-1、大倫段37 -1地號土地)以徵收為由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苗簡卷一第 49至108頁)。
張新芳於108年5月30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月鈎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張文宙(苗簡卷一第127至143頁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簡上卷第43至45頁);何春枝於10 9年9月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何俊德楊源福楊智發、楊 月嬌楊雯琇楊雅雯(苗簡卷一第161至177頁),渠等均 未拋棄繼承(簡上卷第53頁)。
⒋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新勉蔡惠容張新政張富雄、張新 平、黃瑞英謝榮造謝保珍、訴外人福島祥子、小川芙美 子、田場川玲子長內瑠璃子田場川正孝田場川映子張新芳張謝瑞珍何春枝不服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徵收 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41號行政訴 訟,繳納裁判費4,000元,其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 度判字第126號事件審理,繳納裁判費6,000元,嗣經渠等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判字第424號再審事件,繳納裁判 費6,000元,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事件,繳納裁判費4,000元,其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裁字第219號,繳納裁判費6,000元,共計繳納裁判費26,0 00元,另支出上開起訴、上訴、再審起訴、上訴及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釋憲之委任張豐守律師之律師酬金各12、10、10、 10、5萬元,共計47萬元,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由上訴 人分別繳納及給付予張豐守律師(苗簡卷一第33頁、第109 至114頁、苗簡卷二第69至77頁、第86至87頁)。 ⒌被上訴人謝榮造有於109年1月21日郵匯4,260元至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內(苗簡卷一第383至385頁);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 (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19)向被上訴人謝榮造表示



:「承蒙您匯給我新台幣4,260元整。謝謝!並以郵政匯票 金額新台幣4,260元整奉還。(郵政匯票000000000-0)。… 」(苗簡卷第387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張新芳何春枝間有無約定提起上開訴 訟、聲請釋憲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由渠等按土地面積比例負 擔,並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依渠等間契約約定、繼承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 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繳納上開裁判費及給付律師酬金,被上訴人及張新芳何春枝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有無理由? ⒊原判決是否妥適?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 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主 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 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 ,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約定不爭執事項⒋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由兩造按土地面積 比例分擔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張富雄張新平謝保珍、謝 榮造、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否認如上,而渠等均抗辯兩 造間並無該等約定,屬全體被上訴人得以共通之主張,依上 所述,本院自得併予斟酌,故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豐守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受 兩造委任行政訴訟案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富雄謝榮造 與我洽談時,我並未聽聞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要平均分擔乙 情,渠等亦未講好費用平均分擔等語(苗簡卷二第86至88頁 ),故依上開證人所證,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上情可採。 ⑵另依不爭執事項⒌,被上訴人謝榮造雖有匯款予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謝榮造業已抗辯其係於108年12月2日收受上訴人要求 共同負擔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後,考量上訴人已背棄原先由其 負擔費用之承諾,於同年月3日與上訴人電話洽談,要求上 訴人應核實計算應承擔之詳細數額,並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其



因訴訟之勞費後方匯款等語(苗簡卷一第275至276頁),難 認被上訴人謝榮造係基於兩造約定方匯款予上訴人。至上訴 人另主張張謝瑞珍有匯款32,327元予上訴人,可見分擔裁判 費及律師酬金為兩造所同意等語(簡上卷第261頁),然上 訴人業於原審撤回對於張謝瑞珍之繼承人之起訴(苗簡卷一 第26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張謝瑞珍確有匯款,並係基於 與上訴人約定平均分擔而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具有上開約 定。
 ⑶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約定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由兩造 按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乙情存在,上訴人依該約定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俱屬無據,礙難准許,本院即無再 行判斷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爭點二:
 ⒈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 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既以自身行為向張豐守律師給 付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付款項 ,核屬求償型不當得利,依上所述,本件權利變動並非基於 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故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則被上訴人張富雄張新平謝保珍謝榮造張曉凌、張 文宇張尹柇既否認渠等受領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抗 辯兩造有約定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等語,該抗辯依主張 共通原則於其他被上訴人亦得一併審酌。然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就此舉證,僅泛稱訴訟應支出訴訟費用為眾所周知事實, 被上訴人張富雄張新平謝榮造均承認有委任但卻不必支 付裁判費及律師酬金有違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未給付墊付款之利益等語(苗簡卷二第64頁),礙難 採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爭點整理並曉諭為證據調查聲請 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簡上卷第185至188頁),是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亦屬



無據。
 ㈢爭點三: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具 有由上訴人墊付後,再由兩造按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約定,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之 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擇一依兩造契約、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代墊款,俱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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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