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0號
TTDM,111,聲,37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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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發還予吳東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而舉輕明重,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於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法院得裁定發還,如案件已判決確定,更無留存 必要性,法院應無不得裁定發還之理,惟若法院已將扣押物 併移送檢察官執行,則由執行檢察官處理發還事宜,此應屬 程序上之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同 此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張家源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國鑫,以及 共同毀損告訴人王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告訴人張國鑫王鈺翔具 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告訴,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即109年度保管字第81號編號19)應 非作為犯罪認定之證據,復非應予沒收之物,自已無留存之 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即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保管字號 金色智慧型手機 (廠牌:APPLE) 1支 吳東昇 109年度保管字第81號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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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