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號
TNDV,111,訴,5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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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蒙志成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王宏仁 住○○市○○區○○路00號三樓 送達地址 臺南市○區○○路0號力行 校區成大政治系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起訴狀附表2所示版面,刊登於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政治學系公告欄15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院卷 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初主 張被告放置寫有「真不要臉、無恥、剽竊學生資料」之匿名 字條(下稱系爭紙條)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主張係侵害其精神健康權,核其所為係基於被告放置 系爭紙條在原告研究室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共通援 用,不至於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程序上應予准許;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被告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時,提 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出席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 陸委會)洽民間團體辦理兩岸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座談會之南 區會議(下稱系爭座談會)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核其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程序上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成大政治學系教授,原告於108年12月9日發現研究 室遭人放置系爭紙條,於取得監視器影像後,始知係被告於 108年12月7日所為,惟兩造間並無私人恩怨嫌隙,被告此舉 令原告莫名擔憂,惶恐不安,曾諮詢其他老師應如何處置, 懼怕再蒙受更多踰距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健康之損害。 ㈡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系務會議成員提出系爭紙條侵權調查 ,然被告不願誠心道歉,於109年4月8日公開郵寄聲明書(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電子郵件予成大校內主管及政治系同仁, 其中第二段提及「蒙老師建議反覆自相矛盾,以致於學生無 所是從…在108學年度第一次課程委員會時,看到蒙老師政方 二的教學評鑑,本人因而發現同學所抱怨的不是零星個案, 很可能是整體的不滿」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有何人不滿,竟 捏造不實教學評價,以偏概全任意指控,影響原告在系上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當時正值成大政治系教學特優教師 遴選候選人,系爭聲明書偏頗不實,對於原告在該次遴選會 教學評價不可謂毫無影響,最終該次遴選結果由被告獲得推 薦。
 ㈢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向成大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經成大 學術誠信推動辦公室調查後,於109年8月24日以成大學誠字 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認定原告並 無違反學術倫理。系爭函文記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 限(本件於公布時解密)」,可知系爭函文解密需有公布内容 「已達具體明確」以及「承辦人員判定條件成就」之必要條 件,始得辦理機密文書解密之「行政程序」。成大學術誠信 推動辦公室接受媒體採訪時,關於原告被檢舉乙事表示「依 據教育部和學校相關辦法,針對案件都要遵行保密原則,不 方便對外透露相關訊息」等語,顯見系爭函文未受承辦人員 判定解密。詎被告企圖抹黑原告,竟將系爭函文相關訊息投 訴爆料給媒體,藉由媒體撰寫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報導,向 大眾公開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任令不特定之公眾第三人,得 以閱聞應予保密之檢舉案,造成公眾在片面訊息下,對原告 社會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9月8日二次向成大檢舉原告違 反學術倫理時,提出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出席系爭座談會之 「陸委會與成功大學政治學系公函」、「陸委會恰請民間團 體辦理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座談契約」、「兩岸經貿產學議題 分區(南部)座談會企劃書」等文件。系爭座談會為「密」 等級閉門會議,會議資料並無對外公布,原告於會議中所發 表之內容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參與系爭座談會,亦非



系爭座談會主辦人,其以不明手段取得上開文件,載有原告 參與不對外開放座談會議程之「社會活動」,此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資客體,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 之資料,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例外 允許情事,其恣意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於108年12月7日晚間放置系爭紙條在原告研究室, 但原告研究室為僅有1人之非開放空間,當時原告研究室房 門關閉,系爭紙條未指名道姓針對原告謾罵,若非原告自稱 其為系爭紙條指摘對象,第三人無從單憑紙條聯想到原告,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客觀上 亦無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未侵害原告心理健康 權。
 ㈡被告確有以電子郵件郵寄系爭聲明書給校內主管及政治系同 仁,惟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為不實指控,被告為捍衛自身名譽 ,始發表系爭聲明書,以免同仁誤會,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原告指摘之事。被告教學盡心盡力, 深受同學喜愛而獲選為108學年度教學特優候選人,原告落 選與系爭聲明書無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聲 明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所稱之保密 條款,其目的在於規範經手學術倫理審理過程人員,被告未 接觸學術倫理相關文件,自無可能洩露秘密可言。 ㈢被告未提供系爭函文給記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 函文提供給記者撰寫報導之行為,以及該行為與侵害其權利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函文載有「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學校於作成系爭函文並發布時,原告涉嫌抄襲乙事,已 非屬秘密,且一般人不會知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自無 從依照「公布時解密」文字,聯想到系爭函文解密内容「已 達具體明確」及「承辦人員判定條件成就」等要件,無論被 告是否有將系爭函文流傳予第三人,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㈣被告雖有於108年12月16日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但並未於 109年9月8日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被告未取得系爭座



談會任何資料,亦未持系爭座談會之會議資料向成大檢舉原 告違反學術倫理。從系爭座談會之「陸委會與成功大學政治 學系公函」記載密等為「普通」,可知系爭座談會至多為「 閉門會議」,而非「密」等級之會議,該會議僅限於特定與 會人員參與,不開放給邀請名單以外之人參與,以便控管人 數及開會流程,並非限制會議資料不得對外公布,系爭座談 會之會議資料處於隨時可能被公開之狀態,其内容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訊,非隱私權保障之 客體,且成大政治系臉書網頁已於108年12月6日公開張貼系 爭座談會照片,亦未表明與會人員不得流傳,原告不具有隱 私權合理期待。原告未主動公開系爭座談會內容,並不代表 系爭座談會內容禁止流傳,若認原告對於系爭座談會之會議 資料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被告係以該資料作為檢舉之用 ,未對外公開,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 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33頁): ㈠原告係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政治學博士,現職成大政治 系副教授。被告係德國杜賓根大學政治學博士,現職成大政 治系教授。兩造在成大政治系之研究室在走道的兩側斜對面 。
㈡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將載有「真不要臉、無恥、剽竊學 生資料」之匿名紙條(即系爭紙條)透過原告研究室大門下方 門縫放入室內,當時原告研究室門為上鎖之狀態。原告於同 年月9日發現系爭紙條。
㈢兩造關於系爭紙條之相關事件如下表所示: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1 108年6月間 學生許沁瑜等4人於選修被告開設之「政治學方法論二」,提出題目為「假新聞是否會影響成大學生對兩岸政策的認知與看法」之書面報告(下稱學生書面報告)。 2 108年11月8日 原告出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舉辦之「兩岸經貿產學議題南區座談會」,發表題目為「當前台灣青年學生的兩岸關係觀與兩岸社會融合態度」簡報,該簡報內容有使用學生書面報告附錄所列載之研究問卷問題其中部分問題之原始統計數據及問題文字。 3 108年12月間 學生許沁瑜等4人發現原告在中正大學舉辦之西元2019年臺灣政治學會年會暨「社群媒體時代的政治學:新資訊社會中的台灣民主」國際學術研討會中所發表之「短暫新聞訊息是否影響大學生對兩岸政策與社會融合態度?一項調查實驗設計的發現」論文,內容與學生書面報告相似,認為原告涉嫌抄襲且未經學生同意就援引學生書面報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 4 108年12月7日 被告將系爭紙條放置於原告個人研究室内。 5 108年12月9日 原告發現系爭紙條。 6 108年12月16日 被告向學校提出具名檢舉,指控原告所涉抄襲一事。 7 109年3月31日 原告寄發主旨「陳請本(院)系立案組成職場暴力侵害調查小組」之電子郵件予所有政治系教職人員(被證2)。 8 109年4月8日 為回應被證2之電子郵件,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證4聲明書予成大政治系同仁及校內主管。 9 109年8月24日 成大學術倫理委員會針對原告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乙事(108年12月16日檢舉書)調查後,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不成立,並以成大學誠字第1094300092號函覆知原告(原證3)、以第000000000號函覆知被告。 10 109年9月8日 原告因本附表編號3事件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 11 109年9月14日 學生許沁瑜等人主張原告發表本附表編號2簡報及編號3論文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著作權等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09年度民著訴114號判決駁回後,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二審審理中。 12 109年9月29日 記者楊毅在上報刊登標題為「【獨家】學生控抄襲剽竊課堂報告研究成果,中選會委員兼成大副教授挨告」新聞,其內第6頁附圖函文發文日期及字號為「109年8月24日成大學誠字第1094300094號」(原證7)。 13 110年4月28日 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 14 110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上聲議字第95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被證1) 15 110年12月3日 成大學術倫理委員會針對原告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乙事(109年9月8日檢舉書)調查後,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不成立。(原證12) ㈣學生許沁瑜等人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 4號確認著作權等事件審理中,提出受文者為被告之「109年 8月24日成大學誠字第1094300094號」函文。 ㈤原證4聲明書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1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未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記者楊毅在上報刊登之原證7新聞報導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現有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放置系爭紙條在原告研究室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108年間為成大政治系副教授,被告為成大政治系教授 ,兩造在成大政治系之研究室在走道的兩側斜對面(不爭執 事項㈠)。108年6月間,學生許沁瑜等4人於選修被告開設之 「政治學方法論二」,提出題目為「假新聞是否會影響成大 學生對兩岸政策的認知與看法」之書面報告(下稱學生書面 報告)。嗣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出席系爭座談會時,發表題 目為「當前台灣青年學生的兩岸關係觀與兩岸社會融合態度 」簡報,該簡報內容有使用學生書面報告附錄所列載之研究 問卷問題其中部分問題之原始統計數據及問題文字。108年1 2月間,學生許沁瑜等4人發現原告在中正大學舉辦之西元20 19年臺灣政治學會年會暨「社群媒體時代的政治學:新資訊 社會中的台灣民主」國際學術研討會中所發表之「短暫新聞 訊息是否影響大學生對兩岸政策與社會融合態度?一項調查 實驗設計的發現」論文,內容與學生書面報告相似,認為原 告涉嫌抄襲且未經學生同意就援引學生書面報告,並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將載有「真不要臉、無



恥、剽竊學生資料」之匿名紙條(即系爭紙條)透過原告研究 室大門下方門縫放入室內,當時原告研究室門為上鎖之狀態 ,原告於同年月9日發現系爭紙條(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放置系爭紙條在其研究室,致其莫名擔憂,惶 恐不安,曾諮詢其他老師應如何處置,懼怕再蒙受更多踰距 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為 第一個發現系爭紙條之人(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自被告 放置系爭紙條時起,至原告發覺系爭紙條前,期間原告研究 室上鎖,並無其他人看到系爭紙條,當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之可能。又被告將系爭紙條塞入原告研究室門縫,衡情顯係 針對原告而言,其中「真不要臉、無恥」辱罵文字,及具體 指訴原告「剽竊學生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以使 不特定第三人閱知後均會心生畏懼,且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 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反之則否,而 常人之喜怒哀樂,本即隨日常不同情境、不同事件、不同心 情受影響,隨時轉化調適,一般人於系爭紙條事件之相同情 境及客觀條件下,非必然發生心理創傷致精神健康損害結果 之可能,是縱原告因此曾諮詢其他老師應如何處置,亦難認 其精神健康之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放置 系爭紙條在其研究室,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尚無 可取。
 ㈡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聲明書予成大政治系同仁及校內主 管部分:
 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 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 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但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 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意見發表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 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 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其有於109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聲明書予成 大政治系同仁及校內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抗辯 其係因原告先於109年3月31日寄發主旨為「陳請本(院)系 立案組成職場暴力侵害調查小組」之電子郵件予所有政治系 教職人員,被告始寄發系爭聲明書以資回應等情。經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因被告放置系爭紙條在其研究室, 向系務會議成員提出侵權調查請求等語(本院卷第63頁) , 參酌系爭聲明書首段明揭「針對本人(王宏仁)在2019年12 月7日晚間於蒙志成教師門内放置紙條一事,在此道歉並提 出相關說明。除了希望能對蒙老師與政治系所有同仁的公共 安全疑慮表達深刻歉意之外,也希望可以藉此說明本人當時 的行為動機。」末段載明「最後,本人從未與蒙老師有任何 私人恩怨或相處嫌隙,僅針對蒙老師學術倫理一事提出檢舉 。從本人所放置紙條以及具名檢舉一案都可看出,本人針對 目標絕對不脫此事,而該案也正在審理調查當中,也請系上 同仁以及當事人勿模糊焦點、或企圖接觸同學、意圆干擾調 查,轉移這次事件的根本原因為『學術倫理』,並牽扯其餘無 辜師生。」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抗辯非虛,應可採信。佐以 成大為我國著名國立大學,歷來於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著有 聲譽,原告為該校政治系副教授(不爭執事項㈠),其學術成 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不僅攸關學生受教權,亦影響社會大 眾對於成大聘任教師之標準及過程是否嚴謹之評價及觀感, 而為一般民眾所關心之事項,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同為成大政治系教授,就原告之學術成果 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然較一般人感受深刻,其以系爭聲明 書提出說明,應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



見,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事實陳述有別;且依系爭聲 明書之用詞,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並無偏激、不堪或有足 以構成對人身為不法攻擊之情;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學誠 字第1094300092號函文內容可知,成大雖認定原告並未違反 學術倫理,但亦認原告有註明出處不明確之情節輕微情事, 並有以下疏失,建議原告檢討改進:就學生課堂報告做延伸 性研究前,雖已有事先徵詢學生之參加意願,亦將參與課堂 報告之學生姓名於系爭論文中致謝,但若能更積極取得未被 列名共同作者之其他同學同意,實為較完整、理想的做法等 情(補字卷第45-46頁),由此益證被告發表系爭聲明書並 未全然無據,且未逾越合理程度,其動機亦非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 其言論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縱批評內容令原告感到不 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能認為其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有無將系爭函文交給媒體記者撰寫新聞報導部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查,記者楊毅在上報刊登標題為「【獨家】學 生控抄襲剽竊課堂報告研究成果,中選會委員兼成大副教授 挨告」新聞,其內第6頁附圖函文發文日期及字號為「109年 8月24日成大學誠字第1094300094號(即系爭函文)」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就此主張係被告 將系爭函文提供給記者撰寫該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系爭函文係由被告提供給記者楊毅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成大學術倫理委員會對於原告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乙事(108年1 2月16日檢舉書),經調查後認為原告並未違反學術倫理,並 以成大學誠字第1094300092號函通知原告(原證3)、以成大 學誠字第000000000號(即系爭函文)函覆被告(不爭執事項 ㈢),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檢附之公文,受文者 及正本收受者雖均遭遮掩,但發文字號為「成大學誠字第00 0000000號」(補字卷第88頁),顯見該新聞報導內容所檢附 之公文確為成大發給被告的系爭函文無誤,惟學生許沁瑜等



4人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確認著 作權等事件審理中,亦有提出受文者為被告之系爭函文(不 爭執事項㈣),足見持有系爭函文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是 由形式上證據而言,僅能得知媒體撰寫新聞報導時引用系爭 函文,但無從逕予推論系爭函文係由被告交給媒體記者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證明,自難逕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且,原告前以被告將系爭函文直接或 先交付給學生再轉交媒體記者為由,對被告提出涉犯洩漏業 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不爭執事項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書臺南分署處分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3-55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由被 告交予媒體記者,實難認為真實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 爭函文予媒體記者撰寫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自無可取。 ㈣被告向成大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有無檢送系爭座談會之 相關會議資料部分:
 ⒈按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 ,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原告參加 系爭座談會之「陸委會與成功大學政治學系公函」、「陸委 會恰請民間團體辦理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座談契約」、「兩岸 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南部)座談會企劃書」等資料,持之於 108年12月16日、109年9月8日向成大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見本 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其有於108年12月16日檢舉原告違反 學術倫理之事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其餘均否認之,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⒉依原告提出成大109年8月24日成大學誠字第1094300092號函 記載:「主旨:有關本校社會科學院政治系蒙志成教授(以



下簡稱蒙師),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一事,經本校學術倫理委 會(以下簡稱學倫會)調查後,尚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8年12月16日檢舉書 辦理。二、本件經本校學術誠信推動辦公室受理後,組成調 查小組,於109年3月31日及5月5日進行調查,於109年7月8 日召開學倫會審議。就被檢舉人蒙師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將 學生期末報告「假新聞是否會影響成大學生對兩岸政策的認 知與看法」之文字、統計資料及數據改作為其座談會之簡報 及研討會論文等情事。學倫會經調查後決議,蒙師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不成立,理由如下:...。三、雖蒙師違反學術倫 理行為不成立,但仍有以下疏失之處,建議檢討改進:蒙師 就學生課堂報告做延伸性研究前,雖已有事先徵詢學生之參 加意願,亦將參與課堂報告之學生姓名於系爭論文中致謝。 但若蒙師能更積極取得未被列名共同作者之其他同學同意, 實為較完善、理想之作法。」(見補字卷第45-46頁),足見 原告確有情節輕微之疏失,是被告出於確信其指述原告違反 學術倫理為真實,而向成大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非憑空 杜撰,被告行為不具有不法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刻 意檢舉其違反學術倫理,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即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 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 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 ,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是就 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 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所謂隱私之合理期 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 ,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 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 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 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次按個 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 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團體,固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8款所規定;又所 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 利用,同法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然同法第51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 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 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 」。查,原告參與系爭座談會為「密」等級之閉門會議,性 質為專家諮詢會議,此有系爭函文及座談會計畫主持人周志 杰教授函在卷可憑(本院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7頁);1 09年9月8日檢舉人檢附系爭座談會之「陸委會與國立成功大 學政治學系公函」、「陸委會洽請民間團體辦理經貿產學議 題分區座談契約」、「兩岸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南部)座談 會企劃書」等資料,僅其中「兩岸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南部 )座談會企劃書」關於「與談人建議人選17位(預定邀請6 位)」,列載原告為其中一員,其餘資料並無關於原告個人 資料或發表內容,此有成大111年4月22日學誠字第11143000 19號函附卷可憑(函附會議資料原本,經本院閱覽後密封, 將足以辨識檢舉人之身分資料遮掩後影印附卷在本院卷第26 9-333頁),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參加系爭座談會後,成 大政治系臉書網頁於108年12月6日即發文刊登關於系爭座談 會當日會議照片多幀(見本院卷第253-261頁),足見系爭 座談會雖屬「密」等級之專家諮詢閉門會議,然原告參加系 爭座談會乙事,非屬不公開之資訊,難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範圍,原告對此部分資料自無隱私之合 理期待。準此,縱認被告有持「兩岸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南 部)座談會企劃書」向成大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因該資 料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何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身為成大政治系副教授, 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影響其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 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 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是以,即 使被告有持「兩岸經貿產學議題分區(南部)座談會企劃書 」向成大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 隱私權,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名譽 權、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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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