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1號
TNDV,111,聲,17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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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93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早已由訴外人李文雄全數清 償完畢,該抵押權亦因此不復存在,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對 相對人及第三人邱聰源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5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又系爭執行事件完成以後,聲請人勢必受有不能回復原狀 之損害,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所明文。 據此,在當事人係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的情況下,如其係以「抵押權偽造、變造」為由起訴 ,所適用者即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倘其係以「抵押權偽造、變造以外之情形 」為由起訴,所適用者則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既明定係「得 」停止執行,而非「應」停止執行,顯見立法者在此情形下 關於是否停止執行,仍賦予法院裁量之職權;是法院為准駁 決定時,自應就債務人主張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曾經於108年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 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下稱前 案確認訴訟);聲請人復就該前案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屢屢 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判駁回並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認訴訟及再審之訴之卷宗核 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係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亦 隨之消滅為由而提起系爭訴訟;然細繹聲請人系爭訴訟之起 訴狀,其所據理由係記載:「系爭抵押債權雖經鈞院審理後 認前案確定判決為訴外人陳義昌積欠被告梁芷綾總計為700 萬元之借款而認其存在,嗣經原告旦陞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後,期間被告邱聰源到庭證稱上開700萬元款項 為其予被告梁芷綾共同出借,而借款人為原告旦陞公司……與 訴外人李文雄,已如前述,其又於該次證述『(這兩張200萬 元支票是不是你持向銀行兌現?)對。(這兩張支票是誰交 付給你的?)李先生。(在哪裡交付給你?)在李先生的公 司。(公司在哪裡?)學甲那裡。(那次李先生總共交給你 幾張支票?)那麼久忘記了。(支票總金額多少?)7,000, 000元。』等語,足徵訴外人李文雄已交付700萬元款項予伊 ,亦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700萬元抵押債權早已清償……」等 語。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時點 ,顯係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案件審理期日即 前案確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則聲請所稱



「抵押債權早已清償」之事實,已經成為前案確認訴訟之訴 訟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是聲請人仍據之提起系爭訴訟,自 難認有理。
 ㈢又相對人早已於108年間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 抗告,歷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 非抗字第8號裁定,而於108年9月間確定;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在前案確認訴訟及再審之訴中,分別又經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 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以及 前案確認訴訟、再審之訴之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據此 可知,相對人未能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其抵押債權,已長 達3年之久;而在前案確認訴訟確定後,聲請人又再提起再 審之訴以及系爭訴訟,恐有透過反覆訴訟以求拖延執行之情 形,進而導致相對人之債權遲遲無法實現,終與設定抵押權 之目的相違背。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難認有理,且有透過 訴訟拖延執行、使相對人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虞,因此不予 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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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