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76號
TNDM,111,簡,307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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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瓊琳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臺南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復華店,於同日19時52分至同日20時34分在該店內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藏 放其包包、外套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 編號1至7所載之商品,並於走出店外後隨即接續徒手竊取擺 放在店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8之衛生紙2串,得手後旋即騎 乘MEL-107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店員陳美吟發現 該店商品架上貼有遭撕下之商品貼紙,始觀看店內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吟於警詢之指述。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盤 點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9月6日(111)奇醫字第396 6號函及病情摘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係 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附表編號1至8物品,其 行為客觀上係接連實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不成立累犯),本件復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外商品架上之商品,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於偵查中供 稱竊取之目的是要供母親及自身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 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 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各該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 危害尚未有所減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其患有妄想症,現工作狀況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保麗倍舒軟膏 1條 155元 2 永信允消膚帝乳膏 1條 200元 3 達摩本草益生菌 1盒 1890元 4 麗奇牙刷 4支 380元 5 李施德霖漱口水 1瓶 598元 6 葡萄王益生菌 3盒 2970元 7 斯斯保肝膠囊 1盒 1998元 8 歐芮坦抽取衛生紙 2串 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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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